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3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養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0000年(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3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甲○○○(○○○○○○○○○○○○○○○○)為夫妻,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有關居住資訊確認書、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人生母之居留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與案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居住環境安全整潔,生活安排具穩定性。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良好,案主亦表達可接受其為法定父親,而案生父則未參與其成長照顧,與案主亦無聯繫。因案大阿姨與案養小叔為婚姻關係,並與案主未來生活家庭共同居住,實質上提供協助照顧案繼妹,未來亦具備支援案主之可能,具有親屬連結之照顧支持系統,增加家庭功能的整體穩定性。綜上所述,案主已具被收養意願,而收養家庭照顧資源充足、親職能力適當,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來評估案養父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貴院,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4年7月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0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原被收養人簽證僅有30日,為此曾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內政部移民署彰化服務站申請延長,均被拒絕,後又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最後始通過延期追加30日;且原本結婚後就要辦理收養,因被收養人生母懷孕,到現在才聲請本件辦理,另收養人在越南期間,且有請家教教導被收養人中文(詳上開訊問筆錄)。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很高興可以當被收養人的孩子,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收養態度積極,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夫妻亦共同參加且完成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3小時,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亦有研習證明可佐,並提出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作息說明及陳報與被收養人之親子相處、照顧、教養等情形並提出照片數幀,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可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