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6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改定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監護人丙○○及丁○○同為被繼承人黃○○(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日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68號事件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監護人丙○○、丁○○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婿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6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丙○○、丁○○同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而監護人丙○○、丁○○關於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監護人丙○○、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女婿,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經審酌林○○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並非當事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6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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