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園藝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孫光華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園藝剪刀1把,觀諸卷附之該把園藝剪刀照片,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電線,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行竊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並報警處理;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園藝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卷第30至31、71至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孫光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6時3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把,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 鄒慶誠 管領之電線,為鄒慶誠當場發現、制止並報警而未遂,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園藝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犯罪階段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園藝剪刀1把,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