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慶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慶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慶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者,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游慶峰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附件編號2至4則分別係犯侵占漂流物罪、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實施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前次定刑情形,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希望定輕一點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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