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潘朝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潘仕凌珸錫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潘仕凌即珸錫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卷,頁11),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286元業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卷,頁157),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繳納。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計算式:3,860元-1,28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秦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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