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文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風扇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似,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吳美珠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冷風扇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9號

  被   告 何文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美珠所有、放在該址前人行道上之冷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嗣經吳美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慶居無定所未能合法傳喚。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冷風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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