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莊武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變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由 莊信旗 所經營「 萊恩 珠寶金飾」櫃位內,對店員 謝瑩妃 佯稱欲購買金飾為由,使謝瑩妃自櫃內取出黃金項鍊1條(重8.14錢,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0元)交予莊武雄,莊武雄遂乘謝瑩妃不及防備抗拒之際,搶奪該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奪門而出,並搭乘不知情司機 陳俊雄 所駕駛計程車離去。莊武雄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前揭黃金項鍊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泰銀樓」,以32,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丁清源 。嗣由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循線在彰化縣○○市○○路○○○巷○○號「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之
661號內查獲莊武雄,經莊武雄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及贓款22,000元(發還予丁清源)。另經丁清源同意,由警扣得前揭黃金項鍊1條(發還予莊信旗)。案經莊信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信旗、證人謝瑩妃、丁清源、陳俊雄證述相關情節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6頁、第29-33頁、第35-39頁、第41-42頁、第44頁、第45-56頁;偵卷第57-59頁、第60-65頁),以及扣案物為佐。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02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且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被告搶得黃金項鍊1條,業經其變賣所得32,300元(警卷第
23頁),此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而因此所得未經扣案之10,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搶得之黃金項鍊1條,及變賣所得22,000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莊信旗、證人丁清源,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