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平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洪若純 律師被告 許姵 榆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雷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113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點陸壹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驗後總淨重叁仟零叁點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叁拾肆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拾柒顆及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叁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許 姵榆 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叁仟元債務抵銷之利益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銘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購入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各與 周俊宏 、 謝沛 享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毒品之地點,由陳銘平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價格、重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俊宏、 謝沛享 各1次,並以此牟利。
二、陳銘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
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MKIISERIES’80型,槍號RS50750,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5顆(扣案115顆,口徑均為0.380吋,其中38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77顆),而無故持有之。
三、陳銘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6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陳銘平將其分裝為6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61公克、純質淨重
9.48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58公克、純質淨重2.24公克,6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1.72公克)而持有之。
四、 許姵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購入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各與 吳佳慧 、 張文 欣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毒品之地點,由許姵榆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價格、重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佳慧、 張文欣 各1次,並以此牟利。
五、陳銘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22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195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米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3.88公克,驗前總淨重3004.13公克;淺褐色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4.36公克,驗前淨重35.07公克)並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運抵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6不知情之許姵榆居所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六、嗣經警依據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對陳銘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張文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銘平、許姵榆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6之居所,經陳銘平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陳銘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重量如事實三、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如事實五、所述)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ERI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
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VICTORY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陳銘平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而自首,表示願受刑事訴追裁判,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 許佩榆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住所,主動交付置於保險箱內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MKIISERIES’80型,槍號RS50750,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5顆(扣案115顆,口徑均為0.380吋,其中38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77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銘平、許姵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8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平、許姵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30至131頁、第132頁、第303至305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1299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1至102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94頁、第243頁至第243頁反面、第287頁反面),核與證人周俊宏、謝沛享、吳佳慧、張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95頁反面、偵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
2年度聲監字第18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姵榆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5至98頁、第100至
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8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2
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317頁至第324頁反面、偵卷二第63頁、第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3至65頁)。
㈡、此外,復有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COLT廠MKIISERIES’80型,槍號RS5075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5顆(口徑均為0.380吋,其中38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77顆)扣案可憑。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OLT廠MK
IISERIES’80型,槍號RS50750,槍管內具6絛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87顆,均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2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13顆,均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11顆,均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5顆,均為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99至101頁)。又扣案被告陳銘平所有、供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粉塊狀4包、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粉塊狀4包之淨重合計為1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0.61公克、純質淨重共9.48公克;另粉末2包,淨重合計為2.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58公克、純質淨重共2.24公克,及其所有、供事實欄五犯行所用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A1至A7,編號A1至A6,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027.1
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3.0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中之0.16公克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4%,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3.88公克;編號A7,經檢視均為淺褐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5.7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7公克),取0.14公克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34.36公克,有該實驗室103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該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一第301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陳銘平、許姵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又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許姵榆與證人吳佳慧、張文欣間及被告陳銘平與周俊宏、謝沛享間,均僅為毒友關係,並非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二人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吳佳慧等人上開毒品之理,再者,被告二人倘若以毒品成本價交付與吳佳慧等人,而未賺取差價,則其將毒品來源介紹予吳佳慧等人,由渠等自行交易,吳佳慧等人獲取毒品管道更為直接,被告二人亦無須負擔因交易而被查獲之風險,然被告二人捨此可直接滿足吳佳慧等人毒癮、低風險之方式,仍甘冒被查緝後擔負鉅大刑責之風險,執意自行交付毒品與吳佳慧等人,且未獲任何利得,顯與常情不合。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周俊宏、謝沛享、吳佳慧、張文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係分別向被告陳銘平、許姵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
195頁反面、偵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且被告陳銘平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伊從中挖一點毒品施用,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慧等人各1次,同時向吳佳慧等人以收取現金、債務抵銷或匯款之方式收取價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二人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至證人周俊宏、謝沛享、吳佳慧、張文欣雖無證稱被告陳銘平、許姵榆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人周俊宏、謝沛享、吳佳慧、張文欣均未明確證述被告二人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平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許姵榆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銘平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銘平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前各次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銘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銘平所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5顆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陳銘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枝、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3、事實欄三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本件查獲被告陳銘平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檢出之純質淨重11.72公克,已逾10公克,是核被告陳銘平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銘平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4、事實欄四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姵榆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許姵榆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前各次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5、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陳銘平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銘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陳銘平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許姵榆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陳銘平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許姵榆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銘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陳銘平、許姵榆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及其等於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2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第8頁反面、偵卷二第33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94頁、第243頁反面、第287頁反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103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陳銘平、許佩榆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6之居所,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陳銘平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5顆,被告陳銘平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被告許姵榆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住所,主動交付置於上址保險箱內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115顆予警方扣案乙節,有被告陳銘平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頁),堪認警方在被告陳銘平未主動供稱其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制式子彈115顆前,警員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陳銘平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115顆,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又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乃係因警實施搜索,被告陳銘平心虛,始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115顆,足徵被告陳銘平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制式子彈115顆,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害性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銘平、許姵榆等人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等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銘平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被告陳銘平明知制式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惟其竟漠視法令,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銘平國中畢業、被告許姵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0、15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陳銘平、許姵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6、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銘平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兩又2公克、販毒所得共
2萬5千元、被告許姵榆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共3兩、販毒所得共6萬9千元及3千元債務抵銷之利益、被告陳銘平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久、持有手槍之數量為1支、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15顆及其於警方實施搜索時,主動取出扣案槍彈,被告陳銘平、許姵榆並均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事實一部分:被告陳銘平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得之3,
000元、22,000元,為被告陳銘平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陳銘平所有、供本件犯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銘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事發時使用的手機SIM卡都是在網咖購買的,因為欠電信公司錢,不能去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核均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絛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二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MKIISERIES’80型,槍號RS50750,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7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8顆,皆因鑑驗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及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4、事實三、五部分:扣案之粉塊狀4包、粉末2包,其中粉塊狀4包之淨重合計為10.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0.61公克,純質淨重9.48公克;另粉末2包,淨重合計為2.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
2.58公克,純質淨重2.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6包、淺褐色晶體1包,其中米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3.8
8公克,驗前總淨重3004.13公克,取0.16公克鑑驗用罄,驗後總淨重3003.97公克;淺褐色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4.36公克,驗前淨重35.07公克,取0.14公克鑑驗用罄,驗後總淨重34.9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03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該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
301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核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只,分別用於包裹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陳銘平所有、各供事實欄三、五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銘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事實四部分:被告許姵榆為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19,000元、50,000元,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許姵榆為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得之3,000元債務抵銷之利益,係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許姵榆持有、供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該行動電話SIM卡係案外人 袁花基 所申辦(即人頭卡),惟均係被告許姵榆向通信行購買,均為被告許姵榆所有之物,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1頁),並經被告許姵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ERI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VICTORY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核均與被告陳銘平、許姵榆本件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之對│品││得│交易暨通││││││象││││訊監察譯││││││││││文之偵卷││││││││││頁數││├─┼────┼────┼───┼────┼─────────┼───┼────┼────────────┤│1│102年12│新北市泰│周俊宏│3千元之│陳銘平使用其所有之│現金3│是;附表│陳銘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9日16│山區泰林││甲基安非│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千元│三編號1│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時14分後│路2段57││他命2公│00000000號SIM卡1││譯文(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5分許│9巷附近││克│枚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臺灣新北│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全家超商│││話1具與周俊宏(使││地方法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門口│││用門號0000000000號││檢察署10│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聯絡販賣第二級毒││3年度偵│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936│││││││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字第1129│547059號SIM卡壹枚)沒收│││││││後,在左列時、地,││9號偵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交付左列毒品予││㈠第48頁│追徵其價額。│││││││周俊宏,周俊宏並當││)││││││││場交現金3千元予陳││││││││││銘平。││││├─┼────┼────┼───┼────┼─────────┼───┼────┼────────────┤│2│102年12│新北市蘆│謝沛享│2萬2千│陳銘平使用其所有之│現金2│是;附表│陳銘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1日0│洲區三民││元之甲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萬2千│三編號2│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時43分後│路182號││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卡1│元│譯文(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20分許│6樓601││1兩│枚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同上偵卷│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室謝沛享│││話1具與謝沛享(使││第9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前租屋處│││用門號0000000000號│││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聯絡販賣第二級毒│││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後,在左列時、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交付左列毒品予│││收,追徵其價額。│││││││謝沛享,謝沛享並當││││││││││場交現金2萬2千元││││││││││予陳銘平。││││├─┼────┴────┴───┴────┴─────────┴───┴────┼────────────┤│3│事實欄二部分│陳銘平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五九七號)、制式子彈柒拾││││柒顆均沒收。│├─┼─────────────────────────────────────┼────────────┤│4│事實欄三部分│陳銘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點陸壹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5│事實欄五部分│陳銘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驗││││後總淨重叁仟零叁點玖柒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叁拾肆││││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附表二: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之對│品││得│交易暨通││││││象││││訊監察譯││││││││││文之偵卷││││││││││頁數││├─┼────┼────┼───┼────┼─────────┼───┼────┼────────────┤│1│103年3月│新北市林│吳佳慧│1萬9000│許姵榆與吳佳慧於10│現金1│無│許姵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日19時│口區文化││元之甲基│3年3月20日19時許│萬9千││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許│三路2段││安非他命│前某時許達成購買第│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06號許││1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佩榆前租│││命合意後,在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屋處樓下│││、地,販賣交付左列│││產抵償之。││││超商前,│││毒品予吳佳慧,再由│││││││吳佳慧之│││吳佳慧於103年3月2│││││││車內│││8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206││││││││││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萬9千元至許││││││││││姵榆渣打銀行帳號02││││││││││00000000000號之帳││││││││││戶。││││││││││││││││││││││││││││││││││││││││││││││││││││││├─┼────┼────┼───┼────┼─────────┼───┼────┼────────────┤│2│103年3月│新北市林│張文欣│5萬元之│許姵榆使用其所有之│5萬元│是;附表│許姵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1日19時│口區文化││甲基安非│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及3千│三編號3│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46分後3│三路1段││他命2兩│具(內含門號097822│元債務│譯文(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某7-11超│││4231號SIM卡1枚)│抵銷之│臺灣新北│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商內│││與張文欣(使用門號│利益│地方法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0000000000號)號聯││檢察署10│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3年度偵│毒品所得叁仟元債務抵銷之│││││││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字第1129│利益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在左列時、地,販賣││9號偵卷│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㈡第62頁│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欣,張文欣並當場交││)│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付現金5萬元予許姵│││額。│││││││榆,許姵榆積欠張文│││
│││││││欣之3000元債務併抵││││││││││銷之。││││││││││││││└─┴────┴────┴───┴────┴─────────┴───┴────┴────────────┘附表三:
┌─┬─────┬─────┬──────┬────────────────┐│編│日期時間│監察:A姓│對方:B姓名│談話內容譯文││號││名及號碼│及號碼││├─┼─────┼─────┼──────┼────────────────┤│1│102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9日13時6│陳銘平│周俊宏│B:你人在哪裡?│││分許(見臺│││A:我人在泰山。│││灣新北地方│││B:好,等一下過去找你。│││法院檢察署│││A:你要快一點等一我要下去。│││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偵卷㈠第││││││48頁)│││││├─────┼─────┼──────┼────────────────┤││102年12月│同上│同上│A:喂!│││19日13時32│││B:喂!我差不多3點多就到你那邊│││分許(見同│││。│││上偵卷第48│││A:3分鐘嗎?│││頁)│││B:差不多3點多就到你那邊等我一││││││下。││││││A:3點半是不是?││││││B:對,等我。││├─────┼─────┼──────┼────────────────┤││102年12月│同上│同上│A:喂!怎樣?│││19日16時11│││B:喂,二段幾巷?│││分許(見同│││A:579巷。│││上偵卷第48│││B:579巷,好。│││頁)│││││├─────┼─────┼──────┼────────────────┤││102年12月│同上│同上│A:喂!│││19日16時14│││B:我在全家超商門口。│││分許(見同│││A:好,我下去。│││上偵卷第48│││B:好。│├─┼─────┼─────┼──────┼────────────────┤│2│102年12月│同上│0000000000│A:喂!│││21日0時43││謝沛享│B: 弟阿 ,你人在哪裡?│││分許(見同│││A:我人在蘆洲。│││上偵卷第90│││B:你在蘆洲做什麼?│││頁)│││A:沒有,我過去找你。││││││B:好。│├─┼─────┼─────┼──────┼────────────────┤│3│103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下高速公路了。│││21日19時13│張文欣│許姵榆│B:你太久了我等一下要出去呢,我│││分許(見臺│││等一要到大園呢。│││灣新北地方│││A:我現在下交流道下。│││法院檢察署│││B:下哪個交流道?│││103年度偵│││A:文化一路│││字第11299││││││號偵卷㈡第││││││62頁)│││││├─────┼─────┼──────┼────────────────┤││103年3月│同上│同上│B:要幫你帶什麼嗎?│││21日19時14│││A:要呀,要幫我帶三個小朋友。│││分許(見同│││B:好。│││上偵卷第62││││││頁)│││││├─────┼─────┼──────┼────────────────┤││103年3月│同上│同上│B:你幹麼帶七個?│││21日19時19│││A:因為我不夠那麼多鏡,去領又領│││分許(見同│││不到。│││上偵卷第62│││B:我幫你繳。│││頁)│││A:好。││├─────┼─────┼──────┼────────────────┤││103年3月│同上│同上│A:快到了我在加油。│││21日19時40│││B:好。│││分許(見同││││││上偵卷第62││││││頁)│││││├─────┼─────┼──────┼────────────────┤││103年3月│同上│同上│A:到了。│││21日19時46│││B:我在便利商店你在哪?│││分許(見同│││A:我進來。│││上偵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