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玲與告訴人 李紫妤 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起參加 吳德基 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本件合會),會首含會員合計21會,會期自97年11年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嗣被告於97年12月間請求告訴人承受被告另以會員「 邱慧玲 」名義所參加之該會份,經告訴人允諾受讓該會員「邱慧玲」名義1會,告訴人再於98年2月間邀約友人 莊蕙甄 參加本件合會1會,莊蕙甄即按月將各期會款1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按月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維路269巷29號或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將莊蕙甄所交付之各期1會會款與自己之各期2會會款併同交付被告,再託由被告轉交吳德基,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按月向告訴人所收受之前揭各期會款合計27萬6千6百元,悉數侵占入己,概未將前揭各期會款轉交吳德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秀玲劉忠和 、莊蕙甄、 李瑞崑賴查某 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5月24日錄音光碟、手寫計算資料、手寫明細表、手寫記事資料、郵局存摺影本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或會款,伊有參加本件合會1會,告訴人則係自己與吳德基聯繫,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參加本件合會,告訴人從未將金錢或會款交給伊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瑕疵,又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不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茲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如有,被告是否因而持有告訴人或莊蕙甄所有之金錢?如是,持有金額各為若干?持有原因為何?㈡告訴人有無參加本件合會?如有,參加幾會?吳德基有無取得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茲依序論述如下。
五、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如有,被告是否因而持有告訴人或莊蕙甄所有之金錢?如是,持有金額各為若干?持有原因為何?㈠告訴人於99年7月4日警詢、99年9月23日偵查中及99年9
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雖指訴:被告於97年10月間邀集伊參加吳德基擔任會首之本件合會,被告向伊稱本件合會很穩固且本件合會會員均係學校教師與美樂家會員,伊遂同意於第1期即97年11月16日起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底標8百元,尾標係99年7月16日,合計21會,被告復於第2期即97年12月16日開標前向伊稱被告參加2會,然因吳德基規定1人不能參加2會,故被告係以編號第5號會員「邱慧玲」名義參加另1會,又因被告無資力繳納該會份會款,故被告乃請求伊承受被告另以會員「邱慧玲」名義所參加之該會份,經伊允諾受讓該會員「邱慧玲」名義1會並補足繳納會款,其後伊即每月參加2會並交付2會會款給被告,迨至第4期即98年2月16日起莊蕙甄亦參加1會並將每月會款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被告,伊遂每月在伊開設的美容坊或伊住處將自己的2會會款與莊蕙甄的1會會款合計3會會款交給被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69號卷【下稱桃檢卷】第8頁至第11頁、99年度他字第62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惟告訴人所訴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陳述始足以據為判決之基礎,茲細究告訴人指述已有下列瑕疵,尚難盡信:
⒈關於告訴人所指其參加本件合會第2會之時間,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前揭刑事陳述狀原指訴:伊於第2期即97年12月間起參加2會云云(見桃檢卷第9頁、偵一卷第2頁、第5頁、第104頁、第1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97年11月16日繳納首期會款後再過3月開始繳納2會會款;伊於第4期起始參加2會,伊於第1期至第3期只參加1會;伊於第4期起參加第2會,尚須補齊前3期會款;伊於98年2月16日起參加2會;被告固於97年12月間請求伊承接被告另以會員「邱慧玲」名義所參加之該會份,然伊非該月即參加第2會,伊考慮後迄至98年2月間始承接第2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⒉關於告訴人所指莊蕙甄參加本件合會1會之時間,告訴人
於99年7月4日、99年8月5日警詢時及前揭刑事陳報狀原陳稱:莊蕙甄於第4期即98年2月16日起參加本件合會,並開始將每月會款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被告云云(見桃檢卷第9頁、偵一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23246號影卷【下稱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100年6月14日偵訊時改稱:莊蕙甄於98年4月間起參加本件合會,並開始將每月會款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
161頁至第162頁)。⒊關於告訴人所指莊蕙甄最初參加本件合會時所須補足繳納
之會款金額,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警詢時原言稱:莊蕙甄於98年2月16日第1次參加本件合會,並將會款3萬3千8百元交給伊,再由伊轉交被告云云(見偵四卷第5頁),嗣於前揭刑事陳述狀載稱:伊於98年2月間將莊蕙甄所交付之會款3萬2千6百元透過被告轉交退出會員云云(見偵一卷第5頁)。
⒋關於告訴人所指其得悉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之方式與消
息來源,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偵訊及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吳德基於各期開標後逐期傳送簡訊告知伊各期標金金額,伊再準備會款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於102年6月11日偵查中卻稱:被告傳送簡訊告知伊各期標金金額云云(見偵三卷第36頁)。
⒌關於告訴人所指其交付被告之金錢總額,告訴人於99年7
月4日警詢時言稱:伊合計損失36萬元云云(見桃檢卷第11頁),又於99年9月23日所提出之手寫記算資料載稱:
伊交付18期3會會款合計41萬4千9百元給被告云云(見偵四卷第26頁),再於101年4月11日、101年7月16日偵訊時指稱:伊交付會款合計27萬8千6百元給被告,莊蕙甄繳納會款合計13萬8千3百元云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0頁、第143頁),復於102年4月25日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表及102年6月11日偵訊時指訴:伊交付18期會款合計27萬6千6百元給被告云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26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頁、第36頁)。綜此,顯見告訴人就前揭各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歧異相左,殊堪置疑。
⒍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按月將自己之各期2會會款與莊蕙甄
所交付之各期1會會款併同交付被告,及被告侵占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會款總額為27萬6千6百元云云,然依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之計算單位與計算方式,告訴人顯係以其所指各期2會會款金額加總計算得出該27萬6千6百元會款總額,則公訴意旨究指告訴人係按月將各期2會會款抑或各期3會會款交付被告,似有不明。抑且,公訴意旨既敘明本件合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須繳納1萬元扣除標金之不定額會款,卻載述莊蕙甄按月將每期會款1萬元交付告訴人云云,實令人匪解,遑論該公訴意旨似與告訴人或證人莊蕙甄所述情節無一切合,驟生疑問。
⒎基此,告訴人指述既有上列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其按月所交付被告之本件合會各期會款金額
,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就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與各期1會活會會款金額雖載稱:「①《97年11月16日》:無、1萬元;②《97年12月16日》:2千元、8千元;③《98年1月16日》:2千7百元、7千3百元;④《98年2月16日》:
1千5百元、8千5百元;⑤《98年3月16日》:2千5百元、7千5百元;⑥《98年4月16日》:2千8百元、7千
2百元;⑦《98年5月16日》:2千8百元、7千2百元;⑧《98年6月16日》:2千7百元、7千3百元;⑨《98年
7月16日》:2千7百元、7千3百元;⑩《98年8月16日》:1千9百元、8千1百元;⑪《98年9月16日》:2千
5百元、7千5百元;⑫《98年10月16日》:2千8百元、
7千2百元;⑬《98年11月16日》:2千6百元、7千4百元;⑭《98年12月16日》:3千元、7千元;⑮《99年1月16日》:2千4百元、7千6百元;⑯《99年2月16日》:
2千8百元、7千2百元;⑰《99年3月16日》:1千5百元、8千5百元;⑱《99年4月16日》:2千5百元、7千
5百元」云云(見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復經調查下列證據,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指述確與事實相合,要難遽採:
⒈證人即本件合會會員 吳妤娥 (原名 吳欣 諭)所提出之明細
表就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與各期1會活會會款金額記載:「①《97年11月16日》:無、1萬元;②《97年12月16日》:2千元、8千元;③《98年1月16日》:2千7百元、7千3百元;④《98年2月16日》:3千1百元、6千9百元;⑤《98年3月16日》:3千5百元、6千5百元;⑥《98年4月16日》:2千8百元、7千2百元;⑦《98年5月16日》:3千5百元、6千5百元;⑧《98年
6月16日》:3千7百元、6千3百元;⑨《98年7月16日》:3千7百元、6千3百元;⑩《98年8月16日》:
2千9百元、7千1百元;⑪《98年9月16日》:3千4百元、6千6百元;⑫《98年10月16日》:3千2百元、
6千8百元;⑬《98年11月16日》:3千7百元、6千3百元;⑭《98年12月16日》:4千元、6千元;⑮《99年
1月16日》:4千1百元、5千9百元;⑯《99年2月16日》:2千5百元、7千5百元」等情(見偵二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⒉證人即本件合會會員 湯沐樺 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合會各期
得標者與標金大多均係由吳德基告知伊,伊負責向部分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吳德基或得標者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證人湯沐樺所提出之互助會章程備註欄就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與各期1會活會會款金額記載:
「①《97年11月》:無、1萬元;②《97年12月》:2千元、8千元;③《98年1月》:2千7百元、7千3百元;④《98年2月》:3千1百元、6千9百元;⑤《98年
3月》:3千5百元、6千5百元;⑥《98年4月》:2千8百元、7千2百元;⑦《98年5月》:3千5百元、
6千5百元;⑧《98年6月》:3千7百元、6千3百元;⑨《98年7月》:3千7百元、6千3百元;⑩《98年
8月》:2千9百元、7千1百元;⑪《98年9月》:3千4百元、6千6百元;⑫《98年10月》:3千2百元、
6千8百元;⑬《98年11月》:3千7百元、6千3百元;⑭《98年12月》:4千元、6千元;⑮《99年1月》:
4千1百元、5千9百元;⑯《99年2月》:2千5百元、7千5百元;⑰《99年3月》:2千5百元、7千5百元;⑱《99年4月》:2千5百元、7千5百元」等節(見偵二卷第97頁)。
⒊逐一比對證人吳妤娥、湯沐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內容互核
完全一致,酌以證人吳妤娥、湯沐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針對繳納本件合會各期會款一事均委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蓄意虛捏事證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吳妤娥、湯沐樺前揭證據資料洵屬信而有徵,應符實情。參稽告訴人、證人劉忠和均明確證述吳德基於各期開標後逐月以傳送簡訊方式將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告知告訴人之情(見偵二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8頁),循此可知,告訴人與證人湯沐樺獲知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之消息來源厥屬同一,則衡情論理,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所示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與各期1會活會會款金額,焉可能與證人吳妤娥、湯沐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內容大相齟齬,實匪夷所思,難認告訴人指述與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屬實。
⒋告訴人固指稱其係遭被告以傳送簡訊方式詐騙訛稱與真正
標金金額不符之標金云云(見偵三卷第36頁),然此非惟與告訴人、證人劉忠和所述吳德基於各期開標後逐月寄發簡訊將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通知告訴人之情節明顯扞格,亦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時言陳:伊能確認各期得標金額,蓋吳德基每期均會傳送簡訊給伊;因伊害怕被告與吳德基講的標金金額不同,故伊要求吳德基傳送簡訊告知伊標金金額,吳德基即於各期開標後逐月傳送簡訊告知伊各期標金金額,伊再準備會款交給被告等語相互矛盾(見偵二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告訴人迄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98年1月16日、98年2月16日、
98年4月16日、99年1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17日雖有自其所開立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1萬7千元、1萬8千4百元、1萬元、
2萬元、1萬4千元、1萬1千元、2萬2千元之情,有該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61頁之1至第61頁之3),公訴意旨乃援此為告訴人指訴其按月將本件合會各期會款交付被告之佐證,惟細譯告訴人前揭提領紀錄以觀,既未呈現固定提領款項頻率軌跡,又無顯現週期性提領款項脈絡可歸納依循,而本件合會於97年9月17日亦尚未成立,自不能遽謂告訴人前揭提領款項之舉與告訴人指訴其按月交付本件合會各期會款予被告一事間有何干係;抑且,告訴人前揭逐筆提領款項金額復與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針對各該會期繳納2會會款總額分別記載「《98年1月16日》:7千3百元×2=1萬4千6百元」、「《98年2月16日》:8千5百元×2=1萬7千元」、「《98年4月16日》:7千2百元×2=1萬4千4百元」、「《99年1月16日》:7千6百元×2=1萬5千2百元」、「《99年3月16日》:8千5百元×2=1萬7千元」、「《99年4月16日》:7千5百元×2=1萬5千元」等節(見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有未盡相符之處,無法執此率爾推論告訴人指訴其按月將本件合會各期會款交付被告云云為真。
⒍告訴人103年9月2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手寫記事資料雖有
「《98年1月16日》:標2700、 付慧玲 14600」、「《98年2月17日》:標1500×2=3000、慧玲收17000」、「《98年3月16日》:標2500×2=5000、拿給慧玲15000」、「《98年4月16日》:標2800、給慧玲7200×2=14
400」、「《98年5月17日》:標2800×2=5600、給慧玲7200×2=14400」、「《98年6月17日》:標2700、給慧玲7300×2=14600」、「《98年7月16日》:標27
00、給慧玲7300×2=14600」、「《98年8月17日》:標1900、給慧玲8100×2=16200」、「《98年9月17日》:標2500、給慧玲7500×2=15000」、「《98年10月16日》:標2800、給慧玲7200×2=14400」、「《98年11月16日》:標2600、給慧玲7400×2=14800」、「《98年12月17日》:標3000、給慧玲7000×2=14000」、「《99年1月16日》:標2400、給慧玲7600×2=15200」、「《99年2月16日》:標2800、給慧玲7200×2=14
400」、「《99年3月16日》:標1500、給慧玲8500×2=17000」、「《99年4月16日》:標2500、給慧玲7500×2=15000」等手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
1頁),惟查:①告訴人於99年7月4日警詢時起迄至本院103年8月11
日審理程序前始終未能提供任何交付本件合會會款予被告之紀錄、收據或帳冊等客觀證據以擔保其說詞,亦從未表示其有將交付本件合會各期會款予被告的帳目逐期記錄之習慣,卻遲至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中方言稱其於98年1月間起即開始記錄本件合會相關帳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再於103年9月2日始提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欲佐證其說,實啟人疑竇。
②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就其98年1月間至98年5月間
記事係載錄在「2008(97)」年度之印刷日曆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業經本院核對該印刷日期與星期部分確係97年度印刷日曆無誤),又瀰漫充斥告訴人手寫擅改日期與星期之字跡,難謂係於例行性日常生活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自發性紀錄,非無臨訟刻意製作之虞,咸非可信。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白表示其於第4期即98年2月
16日起開始參加第2會,尚須補足前3期會款云云,業如前述,則苟告訴人指述及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均符實情,依理告訴人於98年1月16日開標後應祇須繳納第3期1會會款,迨於98年2月16日開標後則應繳納第
4期2會會款,亦須補足前3期1會會款,然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就其98年1月16日、98年2月17日交付會款事項卻分別記錄「標2700、付慧玲14600」、「標1500×2=3000、慧玲收17000」,顯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兩相矛盾,概無可取。
④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既祇有每月「16日」前後數日
之記事,無從認係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機械性記載,殊難逕採。
⑤據此,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既有上列信用性之瑕疵,自無法援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⒎綜此,告訴人指訴其將本件合會各期會款交付被告之次數
、會份及金額已非低微,而本件既乏相關收款憑據或交款帳冊等資料可稽核考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能憑信,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告訴人指述其交付本件合會各期會款予被告之諸多環節非惟前後不一,復與本件合會其他會員證述內容迥然相悖,委難採憑,要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所指其按月將莊蕙甄所交付之各期1會會款轉交
被告一節,經調查下列事證,無從逕認告訴人指述確與事實相侔,委難遽信:
⒈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警詢、101年4月11日偵訊及本院
103年8月11日審理中言稱:莊蕙甄於98年2月16日第1次參加本件合會,並將會款3萬3千8百元交給伊,其後莊蕙甄即按月將各期會款交給伊,再均由伊轉交被告,莊蕙甄繳納會款金額合計13萬8千3百元,莊蕙甄交給伊的各期會款金額詳如卷附收款單據明細表所載;莊蕙甄繳納會款金額合計13萬8千3百元;莊蕙甄最初參加本件合會時須繳納該期會款與補足繳納前期會款,其後莊蕙甄即按月將各期會款交給伊,因莊蕙甄非死會,故莊蕙甄每月須繳納1萬元扣除標金的會款,莊蕙甄每月繳納會款金額不固定云云(見偵四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
⒉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就告訴人指稱其按月向莊蕙甄所收取
之各期1會會款金額載稱:「①《97年11月16日》:1萬元;②《97年12月16日》:8千元;③《98年1月16日》:7千3百元;④《98年2月16日》:8千5百元;⑤《98年3月16日》:7千5百元;⑥《98年4月16日》:7千2百元;⑦《98年5月16日》:7千2百元;⑧《98年
6月16日》:7千3百元;⑨《98年7月16日》:7千3百元;⑩《98年8月16日》:8千1百元;⑪《98年9月16日》:7千5百元;⑫《98年10月16日》:7千2百元;⑬《98年11月16日》:7千4百元;⑭《98年12月16日》:7千元;⑮《99年1月16日》:7千6百元;⑯《99年2月16日》:7千2百元;⑰《99年3月16日》:8千
5百元;⑱《99年4月16日》:7千5百元」云云(見偵四卷第13頁)。
⒊執上可知,告訴人指陳其按月向莊蕙甄所收取之各期1會
會款顯非為每月固定金額,惟此節核與證人莊蕙甄於101年7月6日偵訊及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時始終證稱:
因伊沒標,故伊每月交給告訴人會款5千元;伊參加本件合會後即按月將各期會款交給告訴人,伊每期均繳納固定金額的會款,伊係透過告訴人告知方得悉每月須繳納多少金額的會款,伊最初參加本件合會時尚須補足繳納前期會款,其後伊確定即每月將會款5千元交給告訴人,伊無參加其他合會的經驗,伊不瞭解內標制或外標制的計算會款方式,告訴人向伊稱只要沒標就一直繳納會款5千元,伊即每月將會款5千元交給告訴人等情大相扞格(見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
5頁反面至第136頁),疑雲重重,焉能無疑,難謂告訴人指述非虛。
⒋參以證人莊蕙甄於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中已證述前揭
收款單據明細表係其於99年5月16日後某日再事後補作而交由告訴人簽收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及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警詢時亦陳明:莊蕙甄於99年5月24日持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交由伊1次全部簽收一節(見偵四卷第6頁),酌以告訴人、證人莊蕙甄於99年5月24日即有至被告工作場所向被告追究責任而私下錄音之舉,誠不能排除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係其等預見日後可能將被提供作為證據而蓄意製作之疑慮;再勾稽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就告訴人指稱其按月向莊蕙甄所收取之各期1會會款金額,與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就告訴人指訴其按月交付被告之各期1會會款金額,兩者記載金額全然相同,亦無法排除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針對證人莊蕙甄按月交付告訴人各期
1會會款金額等資訊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之可能,而厥非證人莊蕙甄實際親身經歷、見聞、認知、記憶之真實繳款情節,此觀諸證人莊蕙甄於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時猶屢屢堅稱其每月將會款5千元交付告訴人之情,灼然甚明,無從率認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所載事項與實情無違。
⒌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中證陳:莊蕙甄按月交
給伊的各期會款均為足額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而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於98年6月12日、98年9月12日、99年3月4日「日期欄」雖分別載稱「6/14蕙甄寄會錢5000」、「蕙甄寄7000(會錢)」、「莊蕙甄/500實收50要抵(電熱ㄊㄢˇ)會錢尚欠200」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2頁、第179頁),然此節概與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告訴人前揭手寫計算資料及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於98年6月16日、98年9月16日、99年3月16日就各該期1會會款金額均分別記載「7千3百元」、「
7千5百元」、「8千5百元」云云全然相左(見偵四卷第13頁、第26頁、偵三卷第32頁),益徵前揭證據資料彼此矛盾相歧,焉能採信。抑且,告訴人、證人莊蕙甄既均證述莊蕙甄按月將各期1會會款交付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何以未呈現莊蕙甄將各期
1會會款寄交告訴人之週期性記載,適見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誠不具有規律、不間斷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信用性特徵,尤難憑取。
⒍尤以告訴人始終指訴其按月將莊蕙甄所交付之1會會款與
自己之2會會款併同交付被告云云,惟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關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帳目紀錄,卻始終祇以「×
2」即2會會份計算,究係何故,實值存疑。⒎綜此,縱令證人莊蕙甄所述其按月將各期1會會款交付告
訴人一情為真,惟告訴人按月向莊蕙甄所收取各期1會會款之真正金額若干?告訴人究竟有無按月將其向莊蕙甄所收取之該1會會款全數或部分轉交被告?概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認被告持有莊蕙甄所有之金錢。
㈣⒈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有在告訴人店
內見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數錢給被告、付錢給被告的動作,告訴人向伊稱係在繳納會款,並向伊稱告訴人參加2會又代友人繳納1會會款等情(見偵二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惟縱令證人林秀玲所言為真,矧證人林秀玲既無實際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於交付、收受金錢期間有何明確敘及有關合會、會款等類似言談,亦未當場即時向被告探詢,而祇係單方面經告訴人告知始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該筆金錢為會款,尚無從執此逕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該筆金錢之原因確與本件合會或本件合會會款攸關;遑論證人林秀玲亦無實際見聞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該筆金錢之確切金額,要不能援此率爾推定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該筆金錢之金額即為
3會會款。⒉證人李瑞崑、賴查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陳:伊等於99年2
月17日上午在告訴人美容院門口將告訴人所寄交之金錢轉交被告,告訴人寄交金錢給伊等時向伊等稱被告會來向伊等收取3會會款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頁面至第40頁),然姑不論證人李瑞崑、賴查某所述究否屬實,矧證人李瑞崑、賴查某交付該筆金錢予被告當時既未當場即時向被告確認該筆金錢究否係會款,而僅係單方面受告訴人請託始認知被告向其等所收取之該筆金錢為會款,尚無由援此遽論被告向證人李瑞崑、賴查某收取該筆金錢之原因確與本件合會或本件合會會款關涉。
⒊證人劉忠和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有見到被告至告訴人營業
場所或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錢,告訴人向伊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云云(見偵一卷第142頁),惟證人劉忠和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述其僅係碰巧遇到被告至告訴人美容院或被告住處找告訴人,亦未當場親眼目睹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或點錢的舉措,而告訴人又係事後始表示被告找告訴人係在收取會款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41頁),殊不得引此遽爾臆測被告至告訴人美容院或告訴人住處即係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或會款。
⒋至被告所持其從未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
當庭勘驗告訴人前揭99年5月24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雖記載:「甄(指莊蕙甄):因為,她每個月,她講說她每個月會錢都交給妳;玲(指被告):對」等節(見偵二卷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然執前揭勘驗筆錄整體脈絡觀察,告訴人、證人莊蕙甄於99年5月24日至被告工作場所向被告追究責任之連續言談過程中,被告屢次試圖迴避又未正面回應告訴人、證人莊蕙甄針對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或會款之提問,實難謂被告於前揭言談尾聲中隨意附和「對」之隻字片語,即意指被告明確肯認自己有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所指訴之3會會款,此見諸證人莊蕙甄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述被告於99年5月24日未承認亦未否認有收取會款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適可得證;抑且,縱認被告應聲「對」即意指肯定語氣,仍無法飛躍推論此「對」等同被告確切承認自己有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所指訴之3會會款,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甚或被告有無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所指訴之3會會款,究不能執此證明。
㈥綜核各節,本件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被告是否因
而持有告訴人或莊蕙甄所有之金錢?持有金額各為若干?持有原因為何?等諸多環節,概欠缺積極證據可佐證該層層鏈結、環環相扣之待證事實,尚乏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持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莊蕙甄所有之金錢之積極證明,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告訴人與莊蕙甄所有之金錢之確信心證,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有關告訴人有無參加本件合會;如有,參加幾會;吳德基有無取得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等節,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有無參加本件合會?如有,參加幾會?
⒈告訴人雖指述其參加本件合會2會,及其第1會係以自己
名義參加,其第2會則係以會員「邱慧玲」名義參加云云,惟依本件合會互助會章程以觀,告訴人祇有列為本件合會編號第15號會員,再無列為其他編號會員,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其另以會員「邱慧玲」名義參加第2會而繳納該會份會款一節符實。
⒉證人即本件合會會員邱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參加
本件合會,伊前數期均有繳納會款,其後伊在某期得標,吳德基卻僅將伊已繳納的會款返還給伊,而未將得標金交給伊,伊就未再繼續繳納後面各期會款,並向吳德基稱伊要退出本件合會,伊不知吳德基有無將伊的會員名義轉讓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執此可知,本件合會會員中的確真有邱慧玲之人及會員邱慧玲業以自己名義參加投標與開標進而得標,殆無疑問;參照證人吳妤娥前揭明細表與證人湯沐樺前揭互助會章程均載明會員邱慧玲係於第5期即98年4月16日得標之情(見偵二卷第80頁、第97頁),從而,姑不論嗣後「邱慧玲」名義的會份有無遭吳德基或被告轉讓予他人,告訴人猶不可能於98年4月16日前即以會員「邱慧玲」名義參加第2會,故告訴人指述其於97年12月16日或98年2月16日起參加第2會云云,咸無可採。
⒊據此,本件至多祇能認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參加本件合會
1會。㈡吳德基有無取得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
⒈證人吳德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時雖始終否認
其曾經取得告訴人繳納之會款,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參加本件合會,伊即將告訴人列在互助會章程的會員名單,其後告訴人始終沒有繳納會款,伊亦從未取得告訴人繳納之會款,但互助會章程既已交給會員,伊就未再將告訴人從會員名單刪除, 嗣伊 吸收告訴人該會份而墊付告訴人的會款以對其他會員交代云云(見桃檢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
143頁、偵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偵三卷第14頁),然證人吳德基所述情節顯與常情事理迥然乖違,難謂信實;衡以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與吳德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情,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帳單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酌以證人吳德基有無取得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一事,尚涉及證人吳德基己身應否遭受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實與證人吳德基己身具有密切利害關係,故證人吳德基權衡己身之利害得失後,顯有動機一再否認其有取得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抑或逕為避重就輕、反於事實之陳述,本難期證人吳德基就此能據實陳述,可徵證人吳德基所言,礙難採憑。
⒉①證人即本件合會會員 鄭鈺菁 (原名 鄭美玉 )於偵查中證
稱:伊得標後吳德基有交付伊合會金,伊同時簽發本票給吳德基,其後吳德基每月均會至伊工作場所向伊收取各期會款,伊每繳納1期會款,吳德基即返還1張本票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
②證人湯沐樺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合會各期得標者與標金
大多均係由吳德基告知伊,伊負責向部分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吳德基或得標者等情(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③證人邱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前數期均繳納會款給
吳德基,其後伊在某期得標,吳德基卻僅將伊已繳納的會款返還給伊,而未將得標金交給伊,吳德基尚要求伊簽發本票,並向伊稱簽發本票始能取得得標金,伊乃簽發伊得標後各期1萬元會款的本票給吳德基,然吳德基始終未將得標金交給伊,伊就未再繼續繳納後面各期會款,吳德基亦未將本票返還給伊,伊不知吳德基有持伊所簽發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伊從未聽聞會員曾積欠會款,蓋吳德基收取會款很硬,如會員遲繳會款,吳德基必定會撥打電話給該會員催繳會款,如會員屆期始終未繳納會款,吳德基即會撥打電話給該積欠會款的會員表示要將該會員退會,另吳德基均會要求得標會員簽發本票,伊曾親眼目睹吳德基攜帶本票至大海卡拉ok店要求得標會員當場簽發本票,吳德基不會替會員墊付會款,吳德基尚要求在大海卡拉ok店工作的會員將會款寄交會員湯沐樺,吳德基再向會員湯沐樺收取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
156頁)。④綜合參稽證人鄭鈺菁、湯沐樺、邱慧玲所述情節,吳德
基既會撥打電話催繳遲延會款,又會藉故將未繳納會款之會員退會,尚託詞預慮無法按期如數收取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即拒絕給付合會金,甚至要求得標會員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後續死會會款之履行始願將合會金交給得標會員,循此以觀,吳德基確實嚴格執行向會員收取會款一事,亦不可能容任會員遲未繳納會款甚或積欠會款而未為任何處理或踐行任何抵制,足徵證人吳德基言稱係由其墊付告訴人積欠的會款云云,純屬子虛。
⑤佐以告訴人、證人劉忠和均證述吳德基逐月以傳送簡訊
方式將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告知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倘吳德基確實未取得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吳德基盍可能放任置之不理,猶仍持續寄發簡訊方式通知告訴人本件合會各期標金金額,此概與證人鄭鈺菁、湯沐樺、邱慧玲所描繪指證吳德基向會員收取會款之嚴厲、迫切特質明顯有悖,準此,顯無法排除吳德基確已取得告訴人所繳納會款之可能,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德基,欲藉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嫌云云,惟證人吳德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本件被告侵占犯嫌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乏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持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莊蕙甄所交付合計3會會款之積極證明,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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