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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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源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源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源波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