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雁方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第8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再定期間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第1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基於無法要求信賴綠燈號誌直行之被告可遇見告訴人不會顧紅綠燈號誌違規闖越而即時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罪,固非無見。然告訴人認原判決仍有未詳為調查審究之處,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希能提起上訴,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具狀指述上情,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原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告訴人之機車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並無證據顯示信賴綠燈號誌直行之被告可預見告訴人會不顧紅綠燈號誌違規闖越,本件事出突然且反應時間不足,於此短暫瞬間,要求被告能於發現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對於本案證據取捨、得心證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僅因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而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又細究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亦僅記載「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既不詳為調查審究,竟判決宣告被告無罪,上訴人難予信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上訴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等語,復僅空泛指稱原審「不詳為調查審究」,對於原審有何具體部分未予調查審究,又如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復未具體指謫。揆諸前開見解,自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