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勝訓
相 對 人 文芃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32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文芃厤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王勝訓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650元、登
報費用750元,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2,650元+750元)×4/5=2,720元】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