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侵占行動電話之期間,案發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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