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尤吉盛
被 告 邱威証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鳳簡字第1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肩部挫傷,受有新臺幣(
下同)29,400元之薪資損害及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上開有關侵權行為及受有29,400元薪資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福舜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足認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害,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為軍校專科
畢業,現年53歲,101年度薪資及租賃所得為630,128元,
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及被告為
國中畢業,現年26歲,101年薪資所得為463,785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狀(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知擔保金
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請求增生訴訟
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