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張序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
債權讓與人)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9日將原名
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
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
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 莊秋 用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
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
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291,887元(內含本金168,42
2元)。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對被告催討本案債務,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