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6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長湖 於民國86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而其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被告持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
經原告將其使用之上開信用卡附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23條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積欠原
告之各項帳款外,並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迄至91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60,491元消
費款、6,921元利息,合計共67,412元未為清償。至被告辯
稱若是江長湖所消費,自應由其自行清償云云,經查,被告
與江長湖間之消費比例,有卷附之計算表可稽,本件所請求
者係被告之消費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12元,及其中60,491元自91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為江長湖代償2000萬元,雙方於90年8月24
日辦理離婚,伊於90年至102年間亦陸續為江長湖清償大眾
銀行120萬元,伊所有之土地亦因此被法院查封。伊與江長
湖已離婚十多年,離婚前雙方約定由江長湖清償款項,伊始
同意離婚,惟離婚後江長湖並未清償,原告請求之款項若是
伊刷卡消費,伊願意全額清償,惟若是江長湖所消費,自應
由其自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江長湖於86年1月間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其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亦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
繳款,經原告將其使用之上開信用卡附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23條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
積欠原告之各項帳款外,並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迄至91年7月28日止,被告尚欠60,491元消費款、
6,921元利息,合計共67,412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當月帳務資料、明細對帳單、計
算表、計算式及各期帳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
前詞為辯,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使用原告核發
之附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不包含正卡持有人即江長湖之消
費款項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計算式及各期帳單在
卷可稽(見卷第39頁以下),核與江長湖無關,又被告以附
卡所刷消費款縱為前夫江長湖所用,亦屬被告與江長湖間之
內部求償關係,應不得對抗原告,此外,被告為江長湖清償
之其他債務,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是被告
前開所辯,堪認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67,412元,及其中60,491元自9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由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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