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姚欣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王泓翔 (原名 王水清 )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103年
度司促字第2234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234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請求標的第2
項之原請求金額已包含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274元,復請
求自98年11月29日起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顯逾約定之違約
金收取上限。是關於違約金請求,逾約定收取上限5,000元
之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之訴若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請求
標的第2項之原請求金額已包含違約金10,274元,復請求自
98年11月29日起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顯逾約定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部分,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
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惟查,本件關於系爭部分
駁回之原因事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
事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予認定
聲明異議人請求自98年11月29日起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顯
逾約定之違約金收取上限部分,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部分聲
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