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再犯本件之罪,本院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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