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戊○○係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對桃園地區各KTV客戶間關於伴唱帶之銷售、簽約及簽約金之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具有犯意連絡之啟航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己○○(另案審理),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戊○○與己○○共同以將所收取之阿哈企業社、東方之珠飲食店(即東方之珠KTV)、溫莎堡KTV(即溫莎堡庭園餐廳、負責人壬○○)客戶簽約金,分別係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再向台北總公司陳報上述客戶之簽約金為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以多報少之方式,其中並盜蓋啟航公司之印文於溫莎堡KTV所交付予啟航公司作為簽約金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後,戊○○並持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提示領款,足生損害於啟航公司、壬○○及金融機構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共同將差額九十萬元部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擅自挪用,嗣經啟航公司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啟航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即不適宣告緩刑,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啟航公司之員工乙○○、庚○○、甲○○、 蘇正昆 指訴情節相符,及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戊○○同在告訴人桃園分公司擔任相同之業務工作之丙○○,亦到庭證稱:己○○是稱啟航公司桃園公司的負責人,合約都是我們業務員處理簽約,簽約之後的帳目都是己○○在處理,己○○向台北總公司短報金額,再分錢給我們,戊○○的情形跟伊一樣,伊和戊○○的業務都是推銷伴唱帶及收取貨款等語;核與證人即東方之珠飲食店之經理辛○○、證人即溫莎堡KTV負責人壬○○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阿哈企業社、東方之珠飲食店(即東方之珠KTV)、溫莎堡KTV之合約書、付款明細三份、被告之切結書二份、存證信函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啟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伴唱帶之銷售、簽約及簽約金之收取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簽約金以多報少,將差額侵占入己;又按支票之背書係發票後另一行為,盜用他人印文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付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盜用啟航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並持向金融機構提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即東方之珠餐飲食店經理雖陳稱:蓋用於合約書上之「東方之珠飲食店」之印章係偽造的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劃範圍,而惟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偽刻「東方之珠飲食店之印章」並盜用於合約書上,係己○○單獨一人所為,被告戊○○並不知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又被告上開盜用啟航公司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侵占溫莎堡KTV之簽約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已與啟航公司達成和解,聲請酌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已如前述,與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公訴人聲請酌以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已非被告所有,原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面額│帳號│││及發票日││新台幣│背書人│├────┼──────┼───────┼─────┼──────────┤││ 吳嘉輝 、 陳春 │萬泰銀行│三十萬元│000000000號││支票│生│││啟航公司國際股份有限│││88、7、10│││公司│└────┴──────┴───────┴─────┴──────────┘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