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己○○丙○○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纜線長壹佰貳拾公尺、魚網壹組及漁獲物花枝、小捲、雜魚等約肆佰參拾公斤變價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乙○○、己○○、丙○○、戊○○、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纜線長壹佰貳拾公尺、魚網壹組及漁獲物花枝、小捲、雜魚等約肆佰參拾公斤變價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昇富滿壹號CT四─一二七七漁船船長,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魚類,為求採捕之方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與輪機長乙○○、船員己○○、丙○○、戊○○、甲○○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縣鹽水港外海十二浬處,利用船上發電機發電,再將電線綁在魚網前,以電氣方法採捕漁獲,共捕得花枝、小捲,雜魚等約四百三十點七公斤。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海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長約一百二十公尺、魚網一組及漁獲物約四百三十點七公斤(經拍賣變價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十九元,扣除管理費、冷藏費、清潔費等後,實得九千四百十一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己○○、丙○○、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勞務證影本、船員證影本、漁船資料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及查獲時所拍得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復有經警查獲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丁○○所有之電纜線一百二十公尺、魚網一組及漁獲物之變賣款扣案可資佐憑,而該等漁獲物經拍賣所得一萬一千零十九元,扣除管理費、冷藏費、清潔費等後,實得九千四百十一元,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洋局十二偵字第三一九八號函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新竹市魚市場拍賣計價單一紙附卷足參,被告等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己○○、丙○○、戊○○、甲○○等六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等六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加速近海魚源枯竭,危害海洋生態及其他漁民生計,殊為可議,及被告乙○○、己○○、丙○○、戊○○、甲○○,分別為輪機長及船員均聽從船長被告丁○○之指示,兼衡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為圖溫飽,改善生活,而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等六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併予分別宣告被告丁○○等六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纜線長一百二十公尺、魚網一組為被告丁○○所有,為渠等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係屬漁具,與渠等所捕獲之花枝、小捲、雜魚等漁獲物經拍賣所得之價金九千四百十一元,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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