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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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即SUWAREE-SAE-SUE,為泰國華僑)結婚,婚後生活堪稱愉快,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收拾其所有之外僑居留證、結婚證書、護照等文件後,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光群唐華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打我一次,我跑去與姪女一起住,原告與其子接我
回家。且去年原告又打我,其女兒帶我走,他託我姐轉告叫我回去,說夫妻十幾年希望我回去,他原說要接我回去,我說不用,我就騎機車回去,行李叫姪女之先生載回去。回去之後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我怕他與我爭吵,怕他打我,跑去與女兒住。三月十二日他又拿木棒到工廠要打我,因閃避沒有被打到。他有打電話至工廠說要打我。
(二)、不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我回去會被他打死。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美豐賴桂蘭梁鄧捷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即SUWAREE-SAE-SUE,為泰國華僑)結婚,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查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間某日毆打伊,故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害怕再次遭原告毆打,遂離家與女兒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竟從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即離家未歸,迄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魏光群到庭證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中之履行同居義務之爭執,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夫妻二人係以同居於一住所為正常,分隔兩地為例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拒絕與原告同居,則其自應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間某日打伊,伊因此而離家一段時日後,方返家與原告同居云云,然查:
1、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打伊一節,固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受有其上所記載之傷害,尚無從據此推論上開傷害係由原告所造成,因此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且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所言屬實,然其既已於原告毆打伊之後,仍繼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相當之時間,依據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持該歷史事實,而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2、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打伊一次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況縱使被告前開抗辯為真,然其既已於事後繼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相當之時間,揆諸右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再持該過往之事實,而拒絕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另抗辯稱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發生爭吵,因害怕再遭原告毆打,遂
跑去與女兒住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間某日打伊等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實其主張,況縱然屬實,亦因被告已於事後繼續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相當之時間,前開情事已不能再據為被告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既無慣行毆打被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因與原告發生爭吵,怕遭原告毆打云云,顯屬其片面臆測之語,自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且所謂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繼續要求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然衡諸常情,夫妻間相處難免發生爭執或口角之情事,倘因此即任由夫妻之一方率爾以彼此發生爭執為由,拒絕同居,則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制度即瀕臨崩潰之命運,故被告藉詞其與原告發生口角,即拒絕與原告同居云云,自屬無理。
(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拿木棒到伊上班之工廠要打伊,因
伊及時閃避未被打到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王美豐、賴桂蘭、梁鄧捷美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不認識證人,證人所言不實在等語。經查,證人王美豐固到庭結證稱:「不曾見過(被告),但曾有一次看到一個人持棍在公司門口打我同事甲○○,後我問他那人是誰,他告訴我是他丈夫,後我常在公司門口看到他,公司也知此事。」、證人賴桂蘭結證稱::「三月十三日我看到一個人持棍(約三尺長)在公司門口,連續好幾天,後問我同事甲○○,他才告訴我是他先生,就是庭上原告,他沒有打到甲○○,他躲開他。」及證人梁鄧捷美結證稱:「我曾到被告家,有見過被告甲○○之先生,三月十三日曾在工廠門口附近旁土地公廟看到他騎一台舊機車,戴黑色安全帽站在機車旁,當時我沒有與他打招呼。」等語,縱前開證人所述屬實,然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應係指於夫妻同居期間所發生之事由,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繼續要求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事由皆係於其離家(九十年三月三日離家)未與原告同居後所發生之情事,自非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且縱原告真有在九十年三月三日企圖毆打被告,然此係因被告無故離家,原告一時氣憤所為之行為,既未真正對於被告之身體造成傷害,且之後原告亦未再對被告為其他之攻擊或傷害行為,故依客觀標準觀察,其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仍不得藉口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主張應與原告別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綜合被告所舉三位證人之證言,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拿木棒企圖打被告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連續幾天持木棒在被告工作之公司門口徘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返家與原告同居後,原告有毆打被告之可能,故被告自亦不得藉此而拒絕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末抗辯稱原告於伊離家後,有打電話至工廠說要打伊,伊不願意與被告
履行同居,怕回去會被原告打死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經常毆打伊一節,並無實證以佐之,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打電話恐嚇欲打伊及企圖於伊返家後毆打伊之事實,故被告空言抗辯,顯係其臨訟虛捏及個人臆測之詞,皆不得據為其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況依前所述,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應係指於夫妻同居期間所發生之事由,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繼續要求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故縱然被告前揭抗辯之情事屬實,然其部分事由係於被告無端離家後所發生、部分係被告個人主觀猜測返家與原告同居後可能發生之情事,自非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辯解皆非可採,此外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
三、按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惟本件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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