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辛○○被告乙○○
甲○○庚○○被告己○○右一人訴訟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 林寶芳 、甲○○、己○○與被告庚○○間之新台幣伍佰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訴外人 張光明 因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庚○○所有,嗣後移轉予訴外人張光明所有)實施強制執行,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於本院擬行分配而作成分配表公告期間,原告發現該分配表上雖記載有被告乙○○、 白江梅 、己○○對系爭土地存有債權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之分配順序在被告乙○○、甲○○、己○○之後,影響到原告之受償金額,惟因消費借貸,必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而被告乙○○、甲○○、己○○始終無法就其等已交付該五百萬元借貸款予系爭土地原有權人庚○○之事實,予以舉證明之,則被告乙○○、甲○○、己○○與被告庚○○間,就該分配表上所列之五百萬元債權關係,應屬自始不存在,或係因嗣後清償而消滅,原告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到場被告雖辯稱其等所提出之借據,乃係因嗣後訴外人張光明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土地,因承接被告庚○○原對其餘三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為一時之權變,乃直接由張光明書立借據交予被告乙○○、甲○○、己○○三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倘係如此,何以借據上均無記載任何有關債務承擔之字眼,已無約定清償日、清償方式,且何以迄未去辦理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所述張光明向被告庚○○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亦與張光明本人到庭所述者不符,由此,益見該份借據真實性之可疑。況倘被告庚○○或張光明真有積欠被告乙○○、甲○○及己○○債務,何以自七十幾年迄今已多年,均未經債權人對其等追償或透過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甚或依借據所載之方法,要求張光明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抵償過戶事宜?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云云,與事實尚不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被告乙○○、甲○○與己○○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之見解以為依據云云,惟查,就被告之間無債務關係存在,係屬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就其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所舉出之前述判決見解,因非屬判例,尚無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分配表聲明異議聲請狀影本一份、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授信批覆書影本一份、授信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己○○、林秀寶、甲○○與被告庚○○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為抵押權發生之原因,乃屬事實關係,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之訴所確認者,須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亦即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既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其先前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即因而視為撤回,如此,被告即可聲請執行法院按該分配表實施分配,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法阻止執行法院之分配,其在私法上所謂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依前開之說明,自無確認之利益,且原告所確認者,亦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況因本件被告等間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債權數額均已合法登記,原告於聲請執行時即得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得知,何來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且依一般情形,借用人既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自可推定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予借用人完畢,此為一般常態之事實,是原告在本件中予以否認被告乙○○三人交付借款予庚○○,並主張變態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會提出張光明所出具其向乙○○、甲○○、己○○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係因訴外人庚○○前向被告乙○○、甲○○、己○○借款五百萬元,並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前開被告以供擔保,嗣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光明,並與張光明約定由其承接前對被告乙○○、甲○○、己○○所負之借款債務,作為大部分價金之支付,並由張光明再行支付部分現金予庚○○作為價金之部分,故乃因此約定由張光明直接出具借據予被告乙○○、甲○○及己○○。又被告乙○○、甲○○及己○○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債權迄未受到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為節省執行費用,始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而僅聲明參與分配,可見被告已有求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求償,不合常情,進而推認耳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二八號民事裁定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光明、 黃辰男林水發
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卷宗,並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一併訴請判令塗銷被告乙○○、甲○○、己○○與被告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已得到場被告己○○之同意,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光明因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即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於本院擬行分配而作成分配表公告期間,原告發現該分配表上雖記載有被告乙○○、白江梅、己○○對系爭土地存有債權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之分配順序在被告乙○○、甲○○、己○○之後,影響到原告之受償金額,惟因被告乙○○、甲○○、己○○始終無法就其等已交付該五百萬元借貸款予系爭土地原有權人庚○○之事實,予以舉證明之,則被告乙○○、甲○○、己○○與被告庚○○間,就該分配表上所列之五百萬元債權關係,應屬自始不存在,或係因嗣後清償而消滅,原告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己○○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阻止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實施分配,且欠缺確認利益,況事實上被告己○○、甲○○及乙○○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庚○○,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其後係由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光明,並由張光明承擔庚○○對其餘被告所負之原借款債務,乃因此有張光明書具之借據存在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光明因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經其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於本院擬行分配而作成分配表公告期間,其發現該分配表上記載有被告乙○○、白江梅、己○○對系爭土地存有債權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之分配順序在被告乙○○、甲○○、己○○之後,乃因此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分配表聲明異議聲請狀影本一份、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且據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於前述之分配表初次由本院執行處製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並定同年三月十六日為分配期日時,在同月十四日就該分配表,以被告乙○○、甲○○及己○○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權已經消滅為由,而具狀對該分配表上列明前開被告三人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額五百萬元部分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予以更正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予原告,且諭知其應於三日內就該更正後之分配表表示意見,嗣後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原告乃於同月二十九日再具狀就該更正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主張前開被告三人對庚○○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且於該次聲明異議之前,已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之情,已據調取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所述,原告既於本院執行處更正前述之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之前,對該更正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之前,已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所為,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況本院執行處並因上開所述情形,諭知於本件訴訟確定之前,暫不實行分配,並表示俟本件訴訟之結果,予以實行分配之情,亦有該執行卷內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筆錄可憑,則被告以原告雖提起確認之訴,惟因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法阻止執行法院之實行分配,而辯稱原告本件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尚難以成立。
四、次查,本件被告乙○○、甲○○及己○○曾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對被告庚○○設定登記取得債權額五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為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及己○○於七十年間設定抵押權時,並未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庚○○,甚或庚○○嗣後已清償該借款債務之情,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其等確有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庚○○,嗣因庚○○無力清償債務,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光明,並與債權人即被告乙○○等人共同約定,由張光明承擔庚○○原對債權人所負之五百萬元債務等語。經查:
(一)按「依一般情形而言,借用人既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自可推定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與借用人完畢。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容借用人隨意主張其未受到該借貸物之交付。」,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辯稱已於七十年間設定取得抵押權時,與甲○○、乙○○共同交付借款五百萬元與被告庚○○乙節,雖未提出載明已交付借款予庚○○之借據為證,然依前開所述,因其等已於七十年間與甲○○、乙○○共同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庚○○取得債權額為五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而因該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於主債務之特性,換言之,必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得設定抵押權登記,此為常態事實。是既然被告己○○、甲○○、乙○○已登記取得對被告庚○○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己○○、甲○○、乙○○就其等已貸與金錢予庚○○之常態事實,本即不需負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庚○○未交付借款或嗣後已清償,既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就此予以舉證,其所述之情是否屬實,已難以遽信。
(二)復查,被告己○○辯稱其等於七十年間有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庚○○,嗣因庚○○無力清償,乃由庚○○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張光明,並與債權人共同約定,由張光明承擔庚○○積欠被告己○○、甲○○及乙○○三人之五百萬元債務,庚○○債務因此消滅,因便宜行使,乃直接由張光明出具借據一份,表示向被告己○○、甲○○及乙○○借款五百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舉出證人張光明、林水發及黃辰男之證詞以為佐證。而查該份借據上,固僅係由張光明立據,並表示已向乙○○、甲○○、己○○三人借到五百萬元,且願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坐○○○鎮○○○段上樟樹林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如其無法清償該借款,則債權人得以系爭土地抵償,不得拍賣其之其他不動產之情形,而無提及張光明係承擔被告庚○○對被告己○○、甲○○及乙○○之債務,惟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借據事宜之代書黃辰男到庭證稱:「我是代書在七十四年間林水發(即乙○○之兄)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寫借據,當時有林水發跟張光明在白天到我的事務所,當時因為庚○○有把他的土地設定抵押給乙○○他們,後來庚○○把土地過戶給張光明,是在過戶好之後才找我要辦借據的事情,但是到我那裡以後借據的內容是張光明自己寫的,我只提供紙筆,原來是庚○○向乙○○三人借錢,這個是林水發他跟我講的,因為林水發之前都有找我辦不動產的事,在場當時沒有提到抵押權變更登記,那是之前林水發有跟我提過說本來要辦抵押權變更後來可能是因為費用的問題而沒辦。寫借據的內容意思就是張光明承擔了庚○○對乙○○三人的債務,債務移轉給張光明。當時可能疏忽所以沒有把債務承擔的事情寫上來。至於張光明向庚○○買土地價金如何給付我就不清楚了。」、「(問:當時為何沒有找庚○○到場?葉知道這個內容嗎?)庚○○沒有到場,他知道不知道我不清楚。」、「(提示借據,是這張借據嗎?)就是這一張借據,沒有寫日期是我疏忽掉。」、「(問:為何甲○○、己○○都沒有出面?)我沒有問到場的人說白跟楊二人為何沒有到場,我當時認為既然債務人都承認債務,對債權人並沒有不利,在我那裡處理不到一小時就離開了,我當時事務所是台北市○○街在二樓。有沒有收費我忘記了。」、「當時他們寫借據的目的只是要證明張光明承擔債務,至於之前借款的情形我沒有參與並不知情,所以這部分我也沒有要求他們提出說明。」、「當時我也有問張光明他確實有表示同意要承擔債務。」等語;而證人張光明證稱:「(提示借據,這張借據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七十四年左右在黃辰男先生台北西昌街的代書事務所寫的,是白天,當時只有我及林水發和黃代書三人,當時內容是我自己寫的,紙及筆是黃代書提供的,處理約一個小時就完畢了,當時寫這張是因為我買土地的時候跟乙○○、甲○○、己○○他們三人借的,是在七十四年間借的,借了五百萬元,因為我跟葉先生買土地價格是五百多萬,之前因為葉先生欠他們三人五百萬元,所以由我來承擔他們的債務,我還另外付葉五十萬元的價金,總共是五百五十萬元,我當時並沒有實際向楊他們三人拿到錢。」、「(問:為何借據沒有提到債務承擔,而是提到擬向他們借錢?)當時代書建議寫欠他們三人五百萬元就好。」、「(問:你錢還給乙○○他們了嗎?)沒有還,他們以前時常打電話給我,有向我要過,最近一次是四、五個月前林水發有打給我,他們也沒有告過我,因為他們是抵押權人已經有保障了。」、「原告在今年四月份是有問過我債務的問題,我是有說我有欠他們三人錢,沒有提到是新借的或是債務承擔。」、「(問:當時何以會買土地?)七十幾年間是林水發介紹我買的,我本來就認識他。」、「(問:簽借據時為何只有林水發出面?)因為另二個人沒有空,也都認識林,就由林來代表他們。」、「(問:為何七十幾年間買土地至今都沒有處分掉也沒有清償他們三人?)當初買土地是要投資蓋房子,因土地是農地沒有辦法蓋又賣不出去,我也沒有錢可以還他們。」、「(問:你跟聯邦銀行間的債務是何時發生?)是八十七年間我當 王鳳飛 的連帶保證人才發生的。」、「(問:當初借據有無提到何時要還錢?)有提到土地我轉賣或蓋房子出售後再還他們錢。當時約定如果無法還錢只能用這筆土地抵償的用意是因為當時我還有其他的土地,怕波及其他土地才這樣的約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兄林水發證稱:「(問:乙○○他們有借錢給張光明嗎?)起先在七十年間借給庚○○是五百萬元,後來庚○○無法償還我就介紹張光明跟庚○○買土地,張說他不夠錢,我說沒關係由他來承擔葉的債務就可以,借據是在土地過戶好之後才去黃代書處簽的,之前有提到抵押債務人變更的問題,當時因為認為土地可以很快再轉手賣出,就可以還乙○○他們錢,所以這部分就沒有辦理只有寫借據,借據的用意是張承擔葉的債務,張跟葉買土地是五百多萬元有另外付部分的錢給葉,借據是在黃代書台北西昌街的事務所辦的,只有我跟張光明及黃在場,借據的內容是張自己寫的,張光明到現在也沒有還我妹妹錢,是有向他要過,最近一次是三、四年前我有代表向他要過,張會買這塊地的目的也有要投資也有要自己種。」、「(問:是否知道乙○○三人真有借錢給庚○○?)知道,是在七十四年之前,借了五百萬元,錢是我分二、三開支票次交給葉的,他們三人是我統籌幫他們處理的,我也認識庚○○,因有借錢所以葉他也有設定抵押給乙○○等三人,葉會借錢是透過我才向林他們借的,葉也是為了買土地才借錢的。」、「(問:庚○○之前有簽借據給乙○○嗎?)好像葉有簽借據或支票給乙○○他們,但是後來土地賣掉,葉當場在他位於新屋的農地就把它撕掉了,我也有在場,是在土地成交之後撕掉的。」、「我不是說不知道張向葉買賣土地之價金數額,而是說忘記了。」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原本,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當庭勘驗結果,其紙張及筆跡確有稍許陳舊之情,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是衡情應非被告臨訟所製作而提出。而經查該借據內雖無提及債務承擔之情形,惟因被告及張光明等人非習法之人,故其等於事實上為債務承擔之行為時,因便宜行事,乃直接在借據上記載為張光明係向被告己○○、甲○○及乙○○借款五百萬元,亦非不符常情。況原告對上開證人張光明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其對證人林水發所述有關「其知道乙○○三人有借錢給庚○○,是在七十四年之前,借了五百萬元,錢是我分二、三開支票次交給葉的,他們三人是我統籌幫他們處理的,我也認識庚○○,因有借錢所以葉他也有設定抵押給乙○○等三人,葉會借錢是透過我才向林他們借的,葉也是為了買土地才借錢的。」之內容,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己○○辯稱其等先前確有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庚○○,嗣因庚○○出售系爭土地於張光明,乃共同約定由張光明承擔庚○○原對己○○、甲○○、乙○○所負之五百萬元債務之情,已非虛妄。
(三)雖原告另以倘被告己○○、甲○○、乙○○先前確有借款予庚○○,或該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何以己○○等人多年來均未求償,直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聲明參與分配,而主張被告所辯不實,惟查,被告己○○、甲○○及乙○○亦已於八十八年間以庚○○積欠其等債務未為清償,而向本院就系爭土地,對其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光明,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准許在案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份裁定在卷可憑,參以依證人張光明及林水發前開所述,其等本係相識,而被告己○○等人於先前亦有向張光明求償過,則被告己○○等人在取得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未再予以積極求償,並起訴請求,而僅等待向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尚無何異於常情之處。況因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張光明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源自於八十七年間因訴外人王鳳飛向原告借款,張光明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來,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可認張光明對原告所負之該連帶保證債務,與本件前述之借款債務及債務承擔之時間相距甚久,衡情,足認被告應無與張光明勾串,而故意佯稱對張光明仍有債務,以故意影響原告在前述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應堪以採信。
五、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己○○、甲○○及乙○○確有於七十年間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庚○○。雖因嗣後已由訴外人張光明承擔庚○○該對己○○三人之借款債務,致被告庚○○本人對其餘三名被告之該五百萬元債務,容係已經債務承擔而消滅,並由張光明成為債務人。惟按「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可認被告己○○、甲○○及乙○○三人就前述之五百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仍為張光明所承擔之該借款債務之擔保。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之說明,可認就訴外人張光明因債務承擔所生對被告己○○、甲○○及乙○○所負之五百萬元債務,已為前述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是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中,針對張光明前述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時,因居於抵押權人地位之被告己○○、甲○○及乙○○聲明參與分配,乃於分配表上記載其等為抵押權人,並有債權額五百萬元,此有前述之分配表可稽。而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係在希望透由本件之訴訟之結果,藉以使本院執行處就前述之分配表上,有關被告己○○、甲○○及乙○○享有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債權五百萬元之記載予以更正剔除,並予以排除該三人優先於原告而受償之地位,此為原告所是認。惟因原告本件之訴,其係訴請確認被告己○○、甲○○、乙○○與被告庚○○間,就該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依前開說明,因庚○○之債務已為張光明所承擔而消滅,故縱使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而確認被告己○○、甲○○、乙○○與被告庚○○間就該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因該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張光明對被告己○○、甲○○、乙○○三人所負之債務之上,是被告己○○、甲○○及乙○○三人依此,請求本院執行處根據前述之分配表予以優先於原告而分配受償,尚非無據,則本件確認判決,縱使原告獲有勝訴,仍無法達到排除被告己○○、甲○○及乙○○優先於原告而受分配,以便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之情形。準此,揆諸前開之說明,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以駁回其請求。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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