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參拾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肆張、抄錄信用卡內、外碼單據壹紙、數字轉印紙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參拾張、偽造信用卡肆張、抄錄信用卡內、外碼單據壹紙、數字轉印紙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壹仟元通用紙幣計三十張(編號均係偽EL289110XC乙張、EL289111XC乙張、EL289112XC乙張、EL289113XC二張、EL289114XC二張、EL289115XC乙張、EL289116XC乙張、EL289117XC二張、EL289118XC三張、EL289119XC三張、EL289121XC乙張、EL289136XC乙張、EL289137XC乙張、EL289139XC乙張、EL289140XCE二張、EL289141XC二張、EL289142XC二張、EL289143XC乙張、EL289144XC乙張及EL289147XC乙張)均係偽造者,竟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路之交岔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該成年人買受上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計三十張而收集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內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計三十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另行基於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先行向「 老謝 」購入空白信用卡及信用卡卡號及銀行代號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其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八村八二號住處內及七一號對面空屋內,先後偽造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友邦國際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名義所發行之信用卡(含金卡及普通卡)計五十張左右,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友邦國際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計五十張左右,於上開同一時間內,在其上開住處內等處,以金卡每張一萬元、普通卡每張五千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出賣予甲○○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科」、「 阿智 」、「烏鴉」等多人,計得款約三十萬元左右。復因受「阿科」、「阿智」、「烏鴉」等成年人委託製造偽造信用卡,即與「阿科」、「阿智」、「烏鴉」等人基於上開同一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一千五百元(含空白卡費用在內)或一千元(不含空白卡費用在內)之價格,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遭查獲後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以其所有空白卡(即上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或「阿科」所提供之空白卡(即上開一千元之價格)及信用卡卡號及銀行代號,再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其上開住處及空屋內,先後偽造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友邦國際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名義所發行之信用卡(含金卡及普通卡)計七十張左右,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計七十張左右,於上開同一時間內,在其上開住處內等處,先後交付予「阿科」、「阿智」、「烏鴉」等人收受,而獲取計十萬元左右之報酬。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內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阿凱」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及空白信用卡乙張;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扣得戊○○所攜帶在身上之已偽造信用卡計四張(原係交付予「阿科」者)、抄錄信用卡內、外碼單據乙張及數字轉印紙乙張,再循線在戊○○上開住處及空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偽造上開信用卡計五十張左右,並將之轉賣甲○○、「阿科」、「阿智」、「烏鴉」等人牟利計三十萬元左右,亦受託偽造上開信用卡計七十張左右,亦將之交付「阿科」、「阿智」、「烏鴉」等人牟利計十萬元左右,惟矢口否認右揭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個人收藏之用,才以六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計三十張,伊並無供行使用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先後自行或受託偽造上開信用卡計一百二十張左右,再以金卡每張一萬元,普通卡每張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甲○○、「阿科」、「阿智」、「烏鴉」等人牟利計三十萬元左右,並以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將受託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予「阿科」、「阿智」、「烏鴉」等人牟利計十萬元左右,嗣先後於右揭時地二次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四張(原係交付予「阿科」者)、抄錄信用卡內、外碼單據乙紙、數字轉印紙乙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信用卡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四張(原係交付予「阿科」者)、抄錄信用卡內、外碼單據乙紙、數字轉印紙乙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右揭時地向上開成年人所購入之上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計三十張乙節,不僅被告事先即知上開壹仟元通用紙幣均係偽造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被告係以六千元之價格購入之,其數量更高達三十張即三萬元之譜,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購入上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警查獲時,上開計三十張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仍由被告攜帶在身上,亦未經被告將之收藏其上開住處內,顯見被告於右揭時地購入上開三十張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時,應係基於日後供行使用之意圖而購入收集之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以增訂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上開信用卡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之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犯行與「阿科」、「阿智」、「烏鴉」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壹仟元通用紙幣均係偽造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復先後偽造上開信用卡計一百二十張左右,已嚴重破壞經融秩序、交易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四張(原係交付予「阿科」者)、抄錄信用卡內、外碼單據乙紙、數字轉印紙乙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警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及空白卡乙張,不僅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阿凱」所購得者,而非被告本人所偽造者,且被告亦未曾在其上署押「 游忠義 」之簽名,亦未曾持以刷卡消費等語在卷,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七張信用卡及「游忠義」之署押,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游忠義」署押,並諭請本院對上開七張信用卡宣告沒收部分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爰對上開偽造信用卡六張及空白卡乙張,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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