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 謝巧鈞 即 千翔托 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王獻煌 生前受僱於被告謝巧鈞開設之千翔托運行,從事司機工作,王獻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班途中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係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即王獻煌之父、母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本亦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足額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詎被告將王獻煌每月薪資高薪低報,僅以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僅獲得勞保津貼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受有損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上述勞保津貼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王獻煌之勞工保險卡可證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且被告於王獻煌發生職業災害後,在勞保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繕寫蓋章之印文可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八條規定,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且被告於王獻煌死亡後為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可證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所辯因兆翔公司員工未滿五人,不具投保資格,顯非真實,王獻煌並無寄附於被告名義下投保之必要。
(三)王獻煌並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因此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得以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斷不可能自行參加汽車工會投保,被告抗辯王獻煌自行參加汽車工會投保須自繳一年保費,才要求公司讓他寄附在被告云云,亦屬無稽。
(四)被告提出之車輛理賠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兆翔公司係王獻煌之雇主,亦不能證明王獻煌是否僅駕駛該車輛而未駕駛其他屬於被告所有之車輛,且王獻煌係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示而駕駛汽車,至所駕駛之汽車所有權屬於何人,並不影響僱傭關係之存在。
(五)被告有多家托運行或交通事業公司名義可供使用,是否因此於本案將責任推給較無資力之公司,並非無疑,惟被告既願以雇主地位為王獻煌投保,即於訴訟外亦承認為其雇主,今於本訴中爭執,實乃卸責之詞。扣繳憑單只是做帳用,亦不能證明兆翔公司為王獻煌之雇主。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勞保給付申請書各一件、存摺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王獻煌並非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翔公司),因該公司僅有三輛車,僅僱用三名司機,不滿五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強制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勞工可以要求參加勞保,但雇主並無投保義務,王獻煌為求享有勞工保險之諸多利益,惟其若自行參加汽車公會投保需自繳一年的保費,故他要求兆翔公司讓他寄付在千翔託運行,央求被告為其投保。
(二)原告謝巧鈞是兆翔公司的監察人,因王獻煌要求所以接受幫他投保,其死亡後幫他家屬申請勞保給付,是因為之前已經讓王獻煌投保。事發後是延續之前的情誼來處理,是人之常情。原告準備書狀所述內容是推測之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車輛資料各一件、扣繳憑單二件、民事裁定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憲國 。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獻煌生前受僱於被告謝巧鈞開設之千翔托運行,從事司機工作,王獻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班途中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係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即王獻煌之父、母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本亦可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足額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詎被告將王獻煌每月薪資高薪低報,僅以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僅獲得勞保津貼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受有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上述勞保津貼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元。王獻煌之勞工保險卡可證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且被告於王獻煌發生職業災害後,在勞保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繕寫蓋章之印文可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八條規定,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可證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獻煌並非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兆翔公司,因該公司僅有三輛車,僅僱用三名司機,不滿五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義務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王獻煌為求享有勞工保險之諸多利益,惟其若自行參加汽車公會投保需自繳一年的保費,故他要求兆翔公司讓他寄付在千翔託運行,央求被告為其投保。原告謝巧鈞是兆翔公司的監察人,因王獻煌要求所以接受幫他投保,其死亡後幫他家屬申請勞保給付,是因為之前已經讓王獻煌投保。事發後是延續之前的情誼來處理,是人之常情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獻煌係擔任司機,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王獻煌投保勞工保險,王獻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班途中不幸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經被告為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原告獲得給付勞保津貼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事實,並提出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存摺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則否認其係王獻煌之雇主,並以前詞抗辯。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定勞動基準法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對原告負有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之人係僱用王獻煌服勞務,而給付報酬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王獻煌之雇主,無非以王獻煌參加勞工保險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及被告於王獻煌發生事故後為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八條規定,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可證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云云。惟查被告固為王獻煌之投保單位,惟可能因被告係其雇主或因其間有其他約定所致,尚不足以證明其間存在實質之僱傭關係,而被告既已為王獻煌投保,而於其發生事故後,為其家屬即原告申請勞保給付,亦與常情無違,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即係王獻煌之雇主。
五、次查被告抗辯王獻煌係受僱於兆翔公司擔任司機,業據證人即兆翔公司負責人王憲國到庭結證屬實,又該證人確係兆翔公司負責人,並經其提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且王獻煌之薪資所得,係由兆翔公司所扣繳,並有被告提出之王獻煌扣繳憑單二件可資佐證,則被告抗辯王獻煌係受僱於兆翔公司,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兆翔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千翔托運行間有特殊關係,王獻煌平日係受被告之指示工作,亦受被告僱用,只是做帳上讓兆翔公司報帳云云,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兆翔公司之公司登記卡及股東名冊,以證明被告在兆翔公司之身分,並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被告經營之千翔托運行與兆翔公司既具有不同之人格,被告與兆翔公司間有無投資或其他親誼關係,並不足以直接證明王獻煌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是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併此敘明。而原告就王獻煌係受僱於被告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無非推測之詞,即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抗辯:因兆翔公司僱用之人未滿五人,無為王獻煌投保之義務,王獻煌為求享有勞工保險之諸多利益,惟其若自行參加汽車公會投保需自繳一年的保費,故他要求兆翔公司讓他寄付在千翔託運行,央求被告為其投保等語。原告雖抗辯:王獻煌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參加勞保,且其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不符合得以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故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云云。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又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雇主僱用五人以上之勞工,始有強制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倘該雇主所僱用之勞工未滿五人,固得準用同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惟雇主並無為其司機強制投保之義務。王獻煌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參加職業工會投保資格,其受僱之兆翔公司復無為其投保之義務,則其將難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是王獻煌非無可能因此而要求由被告為其投保,是被告抗辯:因兆翔公司僱用之人未滿五人,無為王獻煌投保之義務,故王獻煌寄附由被告為其投保等語,與前揭規定無違,且與證人王憲國證稱:因該公司之車輛只剩三輛,只僱三名司機,不符合投保規定,王獻煌自己去找被告投保等語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王獻煌之雇主,而被告抗辯王獻煌之雇主係兆翔公司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