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丙○○輔佐人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四三五號、KFZ—八○一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新庄子往山崎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四六八巷碧悠電子公司前,甲○○騎乘上開機車於乙○○所騎機車之右前方約一車之距離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而甲○○亦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竟疏於注意,甲○○未先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致遭同向由乙○○超速騎乘之重型機車由後方撞擊肇事,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裂傷二公分)、右肘裂傷二公分、左手及兩膝擦傷局部瘀腫疼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聶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等,經緊急送醫治療後,至今存有右側肢體偏癱後遺症,快步走或跑步有明顯障礙,判斷力及日常生活均無法完全自理,部分需仰賴他人輔助,恢復機會渺茫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與被害人甲○○之夫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車損照片七張附卷可查,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上唇裂傷二公分)、右肘裂傷二公分、左手及兩膝擦傷局部瘀腫疼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聶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祐生醫院、南門綜合醫院、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次查,該肇事路段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狀態亦無缺陷,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被告二人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騎乘行經繪有減速標線之肇事路段並未減速,反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被告甲○○則疏於注意,左轉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此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為被告乙○○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甲○○騎乘機車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俱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三三八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三號函附卷可證。末查,被告二人均係因本件車禍致傷,且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聶頂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後遺症,雖能短距離獨立行走,但步態不穩,無法快速行走及跑步,判斷力及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部分需仰賴他人輔助,縱使在旁人協助下,亦因雙上肢精細功能不佳,做事易較為耗時,效率不佳,至今右側肢體動作仍較遲緩,反應判斷亦較常人遲鈍,此後遺症要完全恢復之機會十分渺茫,有南門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南綜醫字第三二八號、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綜醫字第三九○號函、湖口仁慈醫院九十年五月一日湖仁醫病字第一三○號函附卷足憑,被告甲○○可能因後遺症而從此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甚至連行走亦有困難,一般溝通能力亦不如常人,自係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過失致重傷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該過失致重傷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且此為訴之擴張結果,所觸犯者又為同條項罪名,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雙方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一輕傷、一重傷之不幸後果,犯罪後亦曾試行調解三次,惟因賠償金額爭議而未成立調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過失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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