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中包(重拾陸公克)、壹小包(重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撤銷緩刑宣告;八十五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時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日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市○○路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丙○○(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住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中包(重十六公克)、一小包(重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中包(重十六公克)、一小包(重二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唯既經本院查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本院自得予以判決,附此敘明。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撤銷緩刑宣告;八十五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中包(重十六公克)、一小包(重二公克)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為同案被告丙○○所有,業據證人丙○○供明在卷,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獲地是伊朋友「阿文」住處,他自己也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應是「阿文」所有云云,核與證人即綽號「阿文」之 賴枝旺 於本院證稱扣案海洛因確為其所有等語相符,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亦證稱賴枝旺全家大小均住於查獲地,扣案海洛因係在客廳桌上查獲等情。是本件扣案海洛因係於同案被告賴枝旺住處查獲,且證人賴枝旺亦坦承為其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所犯本件持有海洛因犯行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