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
原告甲○○被告戊○○
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應於因繼承 劉坤銓 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戊○○、丁○○之父即被告丙○○之夫劉坤銓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付清價金尾款完成交屋,惟因劉坤銓於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之前即以上開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並簽發同額借據一紙,約定到期日為一百年九月十二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按月計付,被告丙○○並為該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劉坤銓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劉坤銓應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應納稅捐及第二次價款時,即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全部抵押權,詎劉坤銓竟未依約辦理,被告丙○○亦不清償該債務,嗣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劉坤銓辦理離婚,劉坤銓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戊○○、丁○○依法承受,而上開債務本金尚欠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由於被告等未依約清償,經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屢次催請均置之不理,致第一銀行欲實行抵押權拍賣上開不動產,原告為免其所居住之房屋及土地遭受查封拍賣,不得已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代被告等向第一銀行清償渠等之債務,本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加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共計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人之求償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二)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立於競合(重疊)合併之關係,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之一為有理由者,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毋庸就他項訴訟標的更為審判;(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以:被告戊○○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丁○○亦視同限定繼承,故被告戊○○、丁○○以繼承所得之財產負清償責任;被告丙○○則以:其為劉坤銓對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負物上保證責任,兩者之性質均為保證責任,原告之清償亦為消滅物上擔保責任,故對同為保證人之被告丙○○無法律上請求權等語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劉坤銓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訂定如原告所主張內容之買賣契約。
(二)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據之真正。
(三)被告戊○○、丁○○為劉坤銓之繼承人,被告丙○○為劉坤銓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原告已向第一銀行為清償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為被告戊○○、丁○○是否應以被繼承人劉坤銓之財產為限度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丙○○應否以其個人財產對被告戊○○、丁○○繼承之劉坤銓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一新竹字第三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一新竹字第一六七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新竹字第二四二號函、代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00號卷之結果,被告戊○○確實已於被繼承人劉坤銓死亡後三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繼第二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青年日報竹苗廣告版,被告戊○○業已合法限定繼承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及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務全額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於債務人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後受讓抵押標的物之第三取得人,代為清償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之債務,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第三取得人,其既已代位清償劉坤銓對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債務,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劉坤銓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自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3、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自認其與第一商業銀行間存在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劉坤銓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劉坤銓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因代為清償劉坤銓之債務,而得代位行使第一商業銀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與戊○○、丁○○二人連帶清償債務,應有理由。
4、末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減縮至主債務之程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雖定有明文。惟我國限定繼承制度係採用「物的有限責任」之立法例,並非採用「量之有限責任」,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僅得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造成被繼承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數額減少之結果,故被告丙○○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保證人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之問題,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伍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勿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