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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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七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受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託,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三百十八號前取出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一三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而持有之。嗣其將上揭海洛因放入口袋中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三包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有海洛因三包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吸用毒品,現並已經過觀察勒戒及戒治,此部分即足堪證明,當時伊在電動玩具店碰到「阿義」,他問要不要買毒品,伊說要先試用,他就走出去,進來時拿著一支香煙,試用以後覺得不錯,伊就先給他一點錢,不知道是新臺幣(下同)一千三還是一千五,同時跟他說因錢不夠,要他帶伊去典當戒指,典當完戒指以後,伊問他東西呢,他說要帶伊去拿,然後他就開車一直回到原來的地點也就是被查獲處,他跟伊指說東西就在柱子的石頭旁邊裡,伊就在車上把典典當戒指的錢給他,然後就下車,而毒品就放在柱子旁邊,用一個石頭靠在柱子邊,並沒有覆蓋住,而毒品是用一個白色透明有拉鍊的袋子裝著,一看就看到了,伊把東西放在口袋裏時,警察就來了,「阿義」就跑掉了,扣案之海洛因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並非受「阿義」之託去拿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阿義」約伊至林森路三百十號處電玩店見面,見到面時,他叫伊到林森路三百十八號前取出海洛因及砂糖。(問:為何「阿義」要叫你去拿?白色砂糖作何用?)(答:)因為他在車上,所以叫伊去拿。白色砂糖是「阿義」吸食海洛因時要摻在一起用香菸吸食用的。因為他事前未說是甚麼東西,而且那裡也很暗,所以伊事先不知道是甚麼東西等語綦詳,及於歷次偵審時均不否認上揭海洛因確自其身上口袋中查獲等情,而上揭海洛因經送驗結果,該白粉三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一三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被告雖嗣於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與施用毒品有必然之結合關係,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非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則該持有與施用之行為即無必然結合之吸收關係。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三小包為警查獲扣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經本院據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明,並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等裁定書為憑。惟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與一男子在該處交頭接耳,形跡詭異,且該男子持有為數甚多之鈔票,被告則眼神飄忽,四處張望,警員乃就近停車查看,不一會即發現被告將一包白色粉末狀之物交付該男子手中,正當該男子將持於手中之鈔票交付被告時,警員即下車查緝,斯時該男子即上車,疾速逃跑等情,業為警員 鍾金國 與劉定宏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甚詳,已與被告所供不符;且被告對是否曾交付金錢予該綽號「阿義」者及購買價格多少等情,初於原審時係供稱:還未付錢,準備要買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於高院審理時供陳:係用一千五百元向他買的等語(見高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初則供稱:當時向「阿義」買扣案海洛因之價格是五千元,「阿義」上車拿毒品,在車內將毒品交給伊,伊先將不知是一千三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交給「阿義」,後來去典當戒指,得款四、五千元,伊將錢交給「阿義」後,他問伊要去何處,伊說回原來的地方等語,經本院質疑其先後所供不符時,其方改供稱:典當完戒指以後,伊問他東西呢,他說要帶伊去拿,然後他就開車一直回到原來的地點也就是被查獲處,他跟伊指說東西就在柱子的石頭旁邊裡,伊就在車上把典典當戒指的錢給他,然後就下車,而毒品就放在柱子旁邊,用一個石頭靠在柱子邊,並沒有覆蓋住,而毒品是用一個白色透明有拉鍊的袋子裝著,一看就看到了等語,是如認被告所供上揭毒品確係購買來供己施用等情為真,被告卻對向「阿義」購買該毒品之價格多少、如何交付金錢及如何取得毒品等重要過程,先後所供已有所矛盾,是以實情是否如此,已不無可疑;況該毒品如真係「阿義」販賣予被告供其吸食所用,其又豈可能將毒品藏置於並未用任何物品遮掩之柱子旁邊,即開車搭載被告離開該處而前往其他地點典當戒指,而毫不擔心該毒品遭人查覺?是以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再者,海洛因價值不菲,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重達二‧一三公克,有前開鑑定書為憑,被告僅以一千五百元或五千元之價格購得,顯不合理,是以應認被告於甫遭查獲時於警局所為之上揭供詞較為可採,其嗣後所為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本院調閱 鄭朝義 之口卡片,雖並無其人,而名為「 鄭朝益 」者經被告當庭指認口卡片又非該綽號「阿義」者,有電話紀錄及口卡片各一份在卷足稽,然涉及毒品之人擔心被查緝,常不以真實姓名示人,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高院之開庭錄音帶等情,然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典當戒指一節,與本件被告係受託而持有毒品而非供己施用故持有毒品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等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一三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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