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台灣溫特石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陸續銷售多次切割石材之鑽石工具予被告,截至八十七年九月間為止,交易總金額共計有三千四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前已給付貨款核計一千三百餘萬元(依附表統計被告已付貨款之發票金額應為二千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但實際支付之金額一部分經折讓),然迄今被告仍有如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六十至八十四所示之貨款共計壹仟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未付之貨款(參見證人 龍治國 證詞、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給付買賣價金案卷、起訴狀證二之存證信函),被告均藉故拒不支付。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價金予原告,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卻遲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壹仟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有爭執部分及理由:㈠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收款對帳單乙紙乃係原告單方所製發且其上並無被告公
司人員之簽收,復無統一發票及出貨憑證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足見雙方是否確具如上記載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以及兩造對帳主張「關於附表所示編號至、至、、至之十八張發票,送貨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員工之簽收資料,故被告未曾收受上開貨物。」云云。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價金壹仟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之貨物買賣,有送貨單
二十七張及統一發票二十八張為憑(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㈠狀證物四,其中附表編號七十四所示出貨日期西元九八年五月二日之買賣發票有二張;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出貨日期西元九八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八日之買賣發票有二張,但該筆買賣之發票金額經部分清償及折讓後實際應收貨款為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其中附表編號七十八所示西元九八年六月十六日及附表編號七十九所示西元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買賣發票合開為一張),可證兩造間之上述買賣關係存在。
⒉雖由於原告經常委託貨運公司送貨至被告公司,以致於在原告多數出貨單上未有
被告之簽收紀錄,惟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於劉嘉堯律師事務所對帳時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參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㈣狀證物十六)已載明為附表編號至及編號等十七筆貨物折讓要求,足證被告確有收到上述證明單所載之貨物,才會向原告提出折讓之要求。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二主張其與原告多次為貨價、扣款、損賠為合意(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之貨款明細表亦載明關於附表所示編號至、至、、至之十八張發票號碼(十九筆貨款),亦可知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上述貨物,並已收到上述貨物,才會主張就上述貨物為貨價、扣款、損賠之合意。由上述被告所提出之二份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應有向原告購買上述附表編號至之貨物,並已收到上述貨物,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被告所提出未收到貨物之抗辯,顯係被告賴帳藉口,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出貨單,因原告經常以委託貨運公司送貨
之方式交付貨物予原告,以致在大多數之出貨單上並無被告簽收之記載,惟被告仍就附表所示收訖貨款部分之貨物買賣支付貨款予原告,有已支付貨款之送貨單、發票及應付帳款明細可稽(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書㈡狀證物五至十三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㈢狀證物十五)。今被告在本件未付貨款訴訟中,明知原告確有出賣並交付貨物,竟以原告出貨單上未有被告之簽收而認有可趁之機,即藉此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顯違誠信。
㈡被告主張:「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核計業達壹仟參佰餘萬元,此已逾原
告收款對帳單上所列請求給付之金額,容見原告主張顯有不實。」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支票(詳如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答辯狀證號一所示支票明細表),並非支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與被告有買賣行為,截至八十七年九月為止,交易金額共計有三千四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參見附表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㈠狀證物四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書㈢狀證物十五),而被告所提出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支票,總計金額僅為壹仟參佰餘萬元,係用以支付證物五至證物十三所示共計四十八張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書㈡狀),並非用以支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被告企圖魚目混珠,欲以支付非本件貨款之支票,充當支付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欺矇法院,實非誠信。
㈢被告主張:「惟僅從上揭對帳單上所列出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等四筆貨物(即附表編號八十一至八十四之貨款),被告非但早將原告所交付之相關統一發票憑證予以退回原告,並且將四筆貨物退還予原告所有,是此四筆貨款,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云云。經查,原告公司並無上述被告之退貨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退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前述四筆貨物已退貨之證明,無異自認兩造間確有上述四筆貨物之買賣關係,故關於被告退貨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物,多所瑕疵,此屢經被告反應,並為
原告所肯認,故而雙方曾就此多次為貨價、扣款、損賠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從未授權他人(含員工)與被告另行協議貨價、扣款、損賠,且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書均未載明日期,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故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述文書否認其真正。
㈤被告主張:「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貨款之切割石材之鑽石工具,係屬製造人
所供給之商品,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才對被告起訴請求上開貨款之給付,惟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切割石材之鑽石工具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前之貨款(即附表編號八十以前之貨款),均已逾二年未請求,原告對此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德國溫特公司在台代理商,於向德國溫特公司進口貨物後始轉售被告,並非貨物之製造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
⒉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例:「如訴狀已送達於債務人者,則可認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可在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要旨:「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故縱認被告上述二年時效之抗辯可採,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曾聲請對被告就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貨款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原告雖未依通知補繳部分裁判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遭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鈞院調取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七○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給付買賣價金案卷可稽(並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準備書㈤狀證物十七),然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遭駁回後之六個月內,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連同上述期間內之貨款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起訴狀予被告(證物十九),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就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貨款請求權(即附表編號至編號之貨款),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等廿一筆交易之時效已消滅等語,應無法成立。
⒊另本件原告除如前述曾依督促程序就被告積欠之貨款聲請支付命令外,亦曾由公
司之總經理龍治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協同德國溫特公司之代表VllichD.Neumann,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協同德國溫特公司之代表JuergenMertens.及RolfPettersson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之後並就被告積欠貨款之清償方式提出清償方案(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準備書㈤狀證物十八),有證人龍治國之證詞(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三頁)及護照影本暨認證文件可參(證物二十),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債權人於時效中斷前曾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中斷。故縱認本件被告前揭二年時效之主張可採,惟原告依前述既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向被告請求支付本件貨款,且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提出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就其中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後之貨款(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回溯二年以前之貨款,即附表編號至之貨款),自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該部分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
三、又關於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之貨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此批貨物時,曾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金額三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以為訂金,原告於收到訂金時即開立統一編號LX00000000、金額三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之發票交付被告,嗣後原告於本件貨物出貨時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編號PB00000000之發票,漏未扣除先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故另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由此可知,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其中統一編號LX00000000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係溢開之發票,且業已由被告另開折讓單折讓,對於本件請求貨款之總金額並無影響。
參、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件、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十七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件、被告公司付款支票及支付原告公司貨款對照表一件、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九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七件、送貨單影本五十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五十九件、折讓證明單影本六張、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護照影本及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認證文件正本及其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龍治國、 高文耀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準此,本件原告既以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依法原告自應對系爭兩造間存有買賣法律關係乙節,負有證明之責,然原告所提之收款對帳單乙紙乃係原告單方所製發且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復無統一發票及出貨憑證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足見雙方是否確具如上記載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況頗令吾人質疑者,原告主張系爭尚未給付之貨款,係成立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惟果如此,何以其遲至二、三年後之今日,始向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豈非有違常理。
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㈠姑暫不論,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收款對帳單並不能確證雙方有如上記載之買賣
關係存在,惟僅從上揭對帳單上所列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等四筆貨物(即附表編號八十一至八十四所示之貨款),被告非但早將原告所交付之相關統一發票憑證予以退回原告,並且將四筆貨物退還予原告所有,是此四筆貨款,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
㈡甚者,經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核計業達壹仟參佰餘萬元,此已逾原告
收款對帳單上所列請求給付之金額,容見原告主張顯有不實。再者,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物,多所瑕疵,此屢經被告反應,並為原告所肯認,故而雙方曾就此多次為貨價、扣款、損賠之合意,然被告姑念雙方情誼並未就此而向原告另為損賠之求償且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奈原告竟昧於事實而謂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對於有無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貨物予被告一事,尚未充分盡舉證之責,渠之請求自無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向渠訂購切割石材之鑽石工具,且均
已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仍有積欠貨款計壹仟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未給付原告,並提出收款對帳單影本乙紙、送貨單影本二十七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份為證,據以請求被告付款。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收款對帳單乙紙乃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自不足為憑。次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出賣人交付貨物予買受人時,必定要求買受人須在出(送)貨單等類似文件上簽名,以示其買賣之標的物確實已送交買受人收受無訛,而原告係依法登記有案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揭商業交易習慣更應較為慎重與孰稔,惟由渠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二十七張之中,僅有一張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出貨之單據,客戶欄內有簽名,其餘二十六張均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而唯一一張有簽名之出貨單是否係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亦有可疑,顯見上開出貨單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貨物之事實,又原告雖托稱渠經常以委託貨運公司送貨之方式交付貨物予被告,以致在大多數之出貨單上並無被告簽收之記載,然查上開出貨單運送之方式非僅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一途,尚有以「業務送」、「總倉庫」等方式為之,是渠所稱被告未簽名於出貨單乃係託運關係所致,要難採信。
㈡再者,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二十八紙以為憑信,亦不足以證明有交貨之事實。蓋
統一發票係由出賣人單方所製作而出具之憑證,實務上,無買賣之事實而開具統一發票之例子,屢見不鮮,僅製作發票之人可能另涉有違犯營業稅法及刑法等相關法令之風險而已,事實上並非一定有買賣貨物之情,方能開具統一發票。是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屬渠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實難令人相信雙方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
㈢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函覆原告公司委任之律師,表示「該公司業務
前由高文耀、 陳意承 先生和被告公司交易,而非由丙○○先生,在其內部改組有很多業務交接不清,請龍先生自行查明。」等語,而原告亦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於鈞院之準備書㈠狀中表示:「另證人陳意承已因侵占公款等不法行徑遭原告公司解聘」,則兩造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貨物有無確實交易乙節,證人陳意承應知之甚詳,乃原告公司竟以不知其目前住所何在,且證人係由被告請求傳喚,而稱渠無從提出陳意承之住址,其間之內情恐不單純。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貨物之事實,業如前述,今原告公司又解聘當初負責和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證人陳意承並因陳意承有涉嫌侵占公款而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則深入探究原告公司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圖,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有交貨之事實),即不難索解原告之用心為何?
四、原告係以從事石材切割工具買賣為業之商業經營者,為一「商人」,渠基於出賣商品所得請求之代價,應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德國溫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對象包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是姑不論原告與德國溫特公司之關係如何,其為販賣石材之商人,殆無疑義,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
㈡次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據此而論,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姑暫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將系爭買賣價金之貨物交付被告,雖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曾對被告就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貨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上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內容經被告認為請求不實而聲明異議,原告並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駁回確定在案,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應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前之貨款(即附表編號八十以前之貨款)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渠除曾依督促程序就被告積欠之貨款聲請支付命令外,亦曾由該公司
之總經理龍治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協同德國溫特公司之代表VillichD.Nevmann,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協同德國溫特公司之代表JuergenMertens及RolfPettersson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之後並就被告積欠貨款之清償方式提出清償方案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揭證人之身份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或該公司代理德國溫特公司之人員,故是否確有其事,容有可疑,且其等之證詞,必定偏頗不公,實不足以證明有上揭事實,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上,俱無雙方人員之簽名,恐為臨訟杜撰之文書,亦不足為憑。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復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規定因請求而生中斷與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在法定情形下,視為不中斷,則立法者既將「請求」與「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分別獨立規定其時效不中斷之事由,顯然認為二者係不同之制度設計,不能混為一談,要言之,縱使原告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遭駁回後,有再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謂渠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否則民法創設短期消滅時效之制度及時效中斷之規定將形同虛設。
㈣又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遭駁回確定在
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確實有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派該公司之人員至被告公司洽談清償方案,而認為有請求之事實,但此一請求之意思表示是否仍生中斷時效之作用,要非無疑,已見前述,惟可以肯定者係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之貨款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消滅時效,殆無疑義,蓋此乃據原告自認之事實而堪予認定之部分。
五、末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所交易之貨物,因存有諸多瑕疵,經雙方協商結果被告損失之石材六0000材,責任歸屬應由原告台灣溫特公司承擔,此有協議書乙紙可按,而按中等品質之石材一材約二百元左右,則被告總計損失約壹仟貳佰萬元,即應由原告負擔,詎料,被告基於維護雙方商誼,同意原告若有銷貨給被告時,再從中折讓抵銷,而原告竟反而以有無銷貨予被告之事實尚待查證之貨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實有違商場交易之誠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復依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應付貨款明細表九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登燦 、陳意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卷宗。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非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由經濟部函覆准予解散登記,被告目前進行清算程序中,由丁○○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二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影本附卷為憑,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變更為清算人丁○○,本件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陸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切割石材之鑽石工具,其中除附表編號十一、二四、六十至八十四之外之其他貨款,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貨物,並已付清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附表編號十一、二四、六十至八十四所示之貨款,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收到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六十至八十所示之貨物,且附表編號十一、二
十四、六十至八十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雖有收到附表編號八十一至八十四所示之貨物,但已將該批貨物退還給原告等語,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別敘述如下。
四、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多少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鑽石石材切割研磨工具及其零件之進出口、買賣、代理、維修及按裝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訴訟並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足認原告係販賣切割石材工具之商人,從而,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其係德國溫特公司在台之代理商,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等語,自難予採取。
五、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六十至八十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惟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例、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貨款,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七0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後,對該支付命付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雖失其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嗣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上開訴訟遭駁回後之六個月內,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對於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原告既於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其時效當應視為於訴狀送達時中斷,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取。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支付命令時,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所示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即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對於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所示之貨款請求權自應認已罹於時效。
㈢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所示之貨款)向原告購買貨物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迄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所示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被告是否有收到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所示之貨物?㈠關於附表編號十一、二十四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以時效消滅
為抗辯,本院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不再審究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到該二筆貨物或積欠此二筆貨款之情事,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到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所示之貨物,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一
件、送貨單影本二十七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件等為證,而附表編號六十七所示之貨物送貨單業經被告公司之職員簽收,前揭其餘之單據雖未經被告公司之職員簽收,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即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㈣狀證十六所示之證物),係由被告所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折讓證明單,係記載對於附表編號六十一至七十四、
七十六、七十七及八十等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相符之貨物;另編號七十五部分在折讓證明單當中只有記載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號碼之貨物,並未記載L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號碼之貨物;又依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答辯狀被證二所檢附之貨款明細表,其上有記載關於附表編號六十至六十二、六十四至七十四、七十七至八十等十八張之統一發票號碼;另編號七十五部分在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答辯狀被證二之證物當中只有記載P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號碼之貨物,並未記載L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號碼之貨物,依前揭情事以觀,被告雖否認有收到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所示之貨物,惟依被告所開立之折讓證明單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除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L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號碼之貨物外,堪認被告已自認有收到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所示之貨物,被告否認有收受前揭貨物,尚難採信。
㈢再關於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之貨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此批
貨物時,曾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金額三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以為訂金,原告於收到訂金時即開立統一編號LX00000000、金額三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嗣後原告於本件貨物出貨時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編號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漏未扣除先前已開立之發票金額,故另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之證二十五、二十六),足認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其中統一編號LX00000000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係溢開之發票,且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七十五之貨款共為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七十五之貨款為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自堪予採信。
七、關於附表編號八十一至八十四所示之貨款:被告自認有收到附表編號八十一至八十四所示之貨物,惟辯稱:已將該批貨物退還給原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法提出退貨之證明,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信。
八、兩造就買賣之貨物是否曾經達成損害賠償扣款之協議?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物,多所瑕疵,屢經被告反應,並為原告所肯認,故而雙方曾就此多次為貨價扣款、損賠之合意。」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答辯㈡狀證物五所示之協議書),被告並主張該協議書是由被告公司之代表李登燦、原告公司之代表陳意承所簽名,該項協商是對於八十七年一月到五月間之買賣貨物為協商等語,惟原告否認該協議書是原告公司之職員陳意承簽名的,並否認原告有授權陳意承和被告協商等語。據證人李登燦(原係被告公司之副理,目前已離職)到庭證稱:「此份協議書大約在八十七年夏天之前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被告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內用手寫的『一材中等品質約等於二百元,共一千二百萬元』等字,在當時並沒有這些字,後來是何人所填寫的我並不清楚。當時被告是向原告購買切割石材的鑽石齒,因為原告出賣的鑽石齒切割石材之後,造成有些石材不堪使用,這些不堪使用的石材約累積了一年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的工具是從八十六年起購買到八十七年初購買的,共累積一年多所購買的工具,當時兩造要對工具的帳款做結帳的工作,被告公司要對這些不堪使用的石材造成的損失對原告求償,所以才簽訂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所提到的石材是從何時購買進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不是會計部門或採購部門的人員,我並不負責對帳,且陳意承也不是會計部門的人,陳意承是負責技術人員,所以當時我和陳意承才沒有提到原告公司應承擔損失之金額;後來原告公司的高文耀董事長有來與被告公司協調,但就原告應承擔損失的金額沒有協調成立,後來也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書。原告出賣工具給被告,對有關帳款及交易條件並不是陳意承所負責的,陳意承只負責技術上的輔導及確認工具的品質,買賣帳款都是由高文耀處理。」等語,另證人高文耀(原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目前已離職)到庭證稱:「陳意承在原告公司擔任技術部門的經理,他是負責公司內的維修及售後服務,並沒有負責和客戶談貨款的折讓,而送貨單陳意承可以簽名,貨品的瑕疵他可以去瞭解,再回來報告,對貨品的瑕疵是否應賠償對方,陳意承並沒有被授權和客戶簽訂協議。」等語,依據證人李登燦、高文耀所證述之內容,足認陳意承並非負責帳款及交易條件之人員,就兩造間之買賣貨款並無權與被告交涉,且兩造並未對於原告應承擔損失之金額為多少元達成協議,是僅憑證人李登燦之證詞尚難認定原告同意扣款,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扣款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九、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收受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四所示之貨物,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後未給付價金,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曾經與其達成損害賠償扣款之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六十至八十四所示之買賣價金共一千零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附表:原告與被告交易明細表┌──┬─────┬─────┬────┬─────┬──────┬──────┐│編號│送貨單日期│送貨單號碼│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付款情形│││││││(新臺幣)││├──┼─────┼─────┼────┼─────┼──────┼──────┤│1│││85.10.12│ER00000000│$1,228,648│收訖│├──┼─────┼─────┼────┼─────┼──────┼──────┤│2│││85.10.14│ER00000000│$470,967│收訖│├──┼─────┼─────┼────┼─────┼──────┼──────┤│3│││85.10.28│ER00000000│$1,210,007│收訖│├──┼─────┼─────┼────┼─────┼──────┼──────┤│4│85年貨款││86.05.23│HP00000000│$739,826│收訖│├──┼─────┼─────┼────┼─────┼──────┼──────┤│5│││86.01.03│FX00000000│$3,452,197│收訖│├──┼─────┼─────┼────┼─────┼──────┼──────┤│6│86.01.11│0000-0000C│86.01.18│FX0000000│$1,160,914│收訖│├──┼─────┼─────┼────┼─────┼──────┼──────┤│7│86.01.18│0000-0000C│86.01.18│FX00000000│$21,168│收訖│├──┼─────┼─────┼────┼─────┼──────┼──────┤│8│││86.01.30│FX00000000│$109,729│收訖│├──┼─────┼─────┼────┼─────┼──────┼──────┤│9│86.01.30│0000-0000C│86.01.30│FX00000000│$405,300│收訖│├──┼─────┼─────┼────┼─────┼──────┼──────┤│10│86.03.01│0000-0000C│86.03.01│GT00000000│$104,820│收訖│├──┼─────┼─────┼────┼─────┼──────┼──────┤│11│86.02.04│0000-0000C│86.02.04│GH00000000│$889,711│未付│├──┼─────┼─────┼────┼─────┼──────┼──────┤│12│86.03.07│0000-0000C│86.03.07│GT00000000│$37,154│收訖│├──┼─────┼─────┼────┼─────┼──────┼──────┤│13│86.03.08│0000-0000C│86.03.08│GT00000000│$70,560│收訖│├──┼─────┼─────┼────┼─────┼──────┼──────┤│14│86.03.10│0000-0000C│86.03.12│GT00000000│$14,112│收訖│├──┼─────┼─────┼────┼─────┼──────┼──────┤│15│86.03.19│0000-0000C│86.03.24│GT00000000│$21,000│收訖│├──┼─────┼─────┼────┼─────┼──────┼──────┤│16│86.03.31│0000-0000C│86.03.31│GT00000000│$471,526│收訖│├──┼─────┼─────┼────┼─────┼──────┼──────┤│17│86.04.09│0000-0000C│86.04.09│HD00000000│$206,312│收訖│├──┼─────┼─────┼────┼─────┼──────┼──────┤│18│86.04.21│0000-0000C│86.04.21│HD00000000│$1,021,994│收訖│├──┼─────┼─────┼────┼─────┼──────┼──────┤│19│86.05.06│0000-0000C│86.05.16│HP00000000│$237,143│收訖│├──┼─────┼─────┼────┼─────┼──────┼──────┤│20│86.05.17│0000-0000C│86.05.18│HP00000000│$481,162│收訖│├──┼─────┼─────┼────┼─────┼──────┼──────┤│21│86.05.17│0000-0000C│86.05.18│HP00000000│$21,336│收訖│├──┼─────┼─────┼────┼─────┼──────┼──────┤│22│86.05.30│0000-0000C│86.05.30│HP00000000│$583,447│收訖│││││86.05.30│HP00000000│$26,145││├──┼─────┼─────┼────┼─────┼──────┼──────┤│23│86.06.02│0000-0000C│86.06.02│HZ00000000│$70,069│收訖│├──┼─────┼─────┼────┼─────┼──────┼──────┤│24│86.06.11│0000-0000C│86.06.11│HZ00000000│$1,218,105│未付│├──┼─────┼─────┼────┼─────┼──────┼──────┤│25│86.06.12│0000-0000C│86.06.16│HZ00000000│$10,500│收訖│├──┼─────┼─────┼────┼─────┼──────┼──────┤│26│86.06.16│0000-0000C│86.06.16│HZ00000000│$33,600│收訖│├──┼─────┼─────┼────┼─────┼──────┼──────┤│27│86.06.17│0000-0000C│86.06.17│HZ00000000│$106,512│收訖│├──┼─────┼─────┼────┼─────┼──────┼──────┤│28│86.06.27│0000-0000C│86.06.23│HZ00000000│$70,947│收訖│├──┼─────┼─────┼────┼─────┼──────┼──────┤│29│86.06.27│0000-0000C│86.06.27│HZ00000000│$932,740│收訖│├──┼─────┼─────┼────┼─────┼──────┼──────┤│30│86.07.01│0000-0000C│86.07.01│JK00000000│$75,016│收訖│├──┼─────┼─────┼────┼─────┼──────┼──────┤│31│86.07.03│0000-0000C│86.07.03│JK00000000│$85,236│收訖│├──┼─────┼─────┼────┼─────┼──────┼──────┤│32│86.07.12│0000-0000C│86.07.12│JK00000000│$100,128│收訖│├──┼─────┼─────┼────┼─────┼──────┼──────┤│33│86.07.16│0000-0000C│86.07.16│JK00000000│$354,711│收訖│├──┼─────┼─────┼────┼─────┼──────┼──────┤│34│86.07.17│0000-0000C│86.07.17│JK00000000│$70,070│收訖│├──┼─────┼─────┼────┼─────┼──────┼──────┤│35│86.07.29│0000-0000C│86.07.29│JK00000000│$87,024│收訖│├──┼─────┼─────┼────┼─────┼──────┼──────┤│36│86.07.30│0000-0000C│86.07.30│JK00000000│$146,454│收訖│││││││溢開$1,470││││││││應為$144,984││├──┼─────┼─────┼────┼─────┼──────┼──────┤│37│86.08.04│0000-0000C│86.08.04│JK00000000│$25,200│收訖│├──┼─────┼─────┼────┼─────┼──────┼──────┤│38│86.08.09│0000-0000C│86.08.09│JK00000000│$497,469│收訖│├──┼─────┼─────┼────┼─────┼──────┼──────┤│39│86.08.11│0000-0000C│86.08.11│JK00000000│$388,315│收訖│├──┼─────┼─────┼────┼─────┼──────┼──────┤│40│86.08.18│0000-0000C│86.08.18│JK00000000│$5,250│收訖│├──┼─────┼─────┼────┼─────┼──────┼──────┤│41│86.08.20│0000-0000C│86.08.20│JK00000000│$68,647│收訖│├──┼─────┼─────┼────┼─────┼──────┼──────┤│42│86.08.21│0000-0000C│86.08.21│JK00000000│$42,000│收訖│├──┼─────┼─────┼────┼─────┼──────┼──────┤│43│86.08.22│0000-0000C│86.08.22│JK00000000│$896,364│收訖│├──┼─────┼─────┼────┼─────┼──────┼──────┤│44│86.08.27│0000-0000C│86.08.27│JK00000000│$226,968│收訖│├──┼─────┼─────┼────┼─────┼──────┼──────┤│45│86.08.27│0000-0000C│86.08.27│JK00000000│$25,990│收訖│├──┼─────┼─────┼────┼─────┼──────┼──────┤│46│86.09.02│0000-0000C│86.09.02│KF00000000│$43,877│收訖│├──┼─────┼─────┼────┼─────┼──────┼──────┤│47│86.09.03│0000-0000C│86.09.03│KF00000000│$248,623│收訖│├──┼─────┼─────┼────┼─────┼──────┼──────┤│48│86.09.11│0000-0000C│86.09.11│KF00000000│$632,692│收訖│├──┼─────┼─────┼────┼─────┼──────┼──────┤│49│86.09.19│0000-0000C│86.09.19│KF00000000│$177,352│收訖││││││KF00000000│$3,973││├──┼─────┼─────┼────┼─────┼──────┼──────┤│50│86.09.30│0000-0000C│86.09.30│KF00000000│$939,199│收訖│├──┼─────┼─────┼────┼─────┼──────┼──────┤│51│86.10.02│0000-0000C│86.10.02│KF00000000│$293,497│收訖│├──┼─────┼─────┼────┼─────┼──────┼──────┤│52│86.10.04│0000-0000C│86.10.04│KF00000000│$75,600│收訖│├──┼─────┼─────┼────┼─────┼──────┼──────┤│53│86.10.09│0000-0000C│86.10.09│KF00000000│$851,231│收訖│├──┼─────┼─────┼────┼─────┼──────┼──────┤│54│86.10.16│0000-0000C│86.10.16│KF00000000│$42,000│收訖│├──┼─────┼─────┼────┼─────┼──────┼──────┤│55│86.10.20│0000-0000C│86.10.20│KF00000000│$1,089,200│收訖│├──┼─────┼─────┼────┼─────┼──────┼──────┤│56│86.10.28│0000-0000C│86.10.28│KF00000000│$49,392│收訖│├──┼─────┼─────┼────┼─────┼──────┼──────┤│57│86.11.17│0000-0000C│86.11.17│LB00000000│$25,102│收訖│├──┼─────┼─────┼────┼─────┼──────┼──────┤│58│86.12.09│0000-0000C│86.12.11│LB00000000│$294,290│收訖│├──┼─────┼─────┼────┼─────┼──────┼──────┤│59│86.12.10│0000-0000C│86.12.11│LB00000000│$2,100│收訖│├──┼─────┼─────┼────┼─────┼──────┼──────┤│60│86.12.26│0000-0000C│86.12.26│LB00000000│$12,600│未付│├──┼─────┼─────┼────┼─────┼──────┼──────┤│61│87.01.08│0000-0000C│87.01.08│LX00000000│$695,554│未付│├──┼─────┼─────┼────┼─────┼──────┼──────┤│62│87.01.08│0000-0000C│87.01.08│LX00000000│$169,344│未付│├──┼─────┼─────┼────┼─────┼──────┼──────┤│63│87.01.12│0000-0000C│87.01.20│LX00000000│$264,764│未付│├──┼─────┼─────┼────┼─────┼──────┼──────┤│64│87.01.12│0000-0000C│87.01.14│LX00000000│$380,037│未付│├──┼─────┼─────┼────┼─────┼──────┼──────┤│65│87.01.21│0000-0000C│87.01.21│LX00000000│$242,945│未付│├──┼─────┼─────┼────┼─────┼──────┼──────┤│66│87,01.22│0000-0000C│87.01.22│LX00000000│$465,564│未付│├──┼─────┼─────┼────┼─────┼──────┼──────┤│67│87.02.17│0000-0000C│87.02.17│LX00000000│$448,056│未付│├──┼─────┼─────┼────┼─────┼──────┼──────┤│68│87.02.24│0000-0000C│87.02.24│LX00000000│$244,790│未付│├──┼─────┼─────┼────┼─────┼──────┼──────┤│69│87.03.04│0000-0000C│87.03.04│MZ00000000│$526,289│未付│├──┼─────┼─────┼────┼─────┼──────┼──────┤│70│87.03.10│0000-0000C│87.03.10│MZ00000000│$463,015│未付│├──┼─────┼─────┼────┼─────┼──────┼──────┤│71│87.03.20│0000-0000C│87.03.20│MZ00000000│$168,683│未付│├──┼─────┼─────┼────┼─────┼──────┼──────┤│72│87.04.02│0000-0000C│87.04.13│MZ00000000│$822,681│未付│├──┼─────┼─────┼────┼─────┼──────┼──────┤│73│87.04.16│0000-0000C│87.04.16│MZ00000000│$482,194│未付│├──┼─────┼─────┼────┼─────┼──────┼──────┤│74│87.05.02│0000-0000C│87.05.08│PB00000000│$974,522│未付││││││PB00000000│$141,657││├──┼─────┼─────┼────┼─────┼──────┼──────┤│75│87.05.07││87.01.16│LX00000000│$330,199│未付$613,226││││0000-0000C││││收票$330,199│││87.05.08││87.05.08│PB00000000│$943,425│折讓$330,199│├──┼─────┼─────┼────┼─────┼──────┼──────┤│76│87.05.14│0000-0000C│87.05.14│PB00000000│$177,206│未付│├──┼─────┼─────┼────┼─────┼──────┼──────┤│77│87.06.08│0000-0000C│87.06.10│PB00000000│$111,808│未付│├──┼─────┼─────┼────┼─────┼──────┼──────┤│78│87.06.16│0000-0000C│87.06.30│PB00000000│$19,845│未付│├──┼─────┼─────┼────┼─────┼──────┼──────┤│79│87.06.22│0000-0000C│87.06.30│PB00000000│$21,336│未付│├──┼─────┼─────┼────┼─────┼──────┼──────┤│80│87.07.04│0000-0000C│87.07.04│QD00000000│$92,610│未付│├──┼─────┼─────┼────┼─────┼──────┼──────┤│81│87.07.27│0000-0000C│87.07.27│QD00000000│$788,899│未付│├──┼─────┼─────┼────┼─────┼──────┼──────┤│82│87.08.28│0000-0000C│87.08.28│QD00000000│$974,522│未付│├──┼─────┼─────┼────┼─────┼──────┼──────┤│83│87.09.05│0000-0000C│87.09.07│RF00000000│$788,899│未付│├──┼─────┼─────┼────┼─────┼──────┼──────┤│84│87.09.08│0000-0000C│87.09.09│RF00000000│$35,280│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