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勝賢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止,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主辦工程分期估驗及完工驗收;被告庚○○自六十九年間起,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主辦工程業務,負責督導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己○○係設於臺中市○○路○○○號五樓及六樓之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之工程員,偉矗公司受臺中縣政府委託設計及監造「長庚吊橋改建水泥橋工程」,被告己○○則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長庚吊橋改建水泥橋工程期間,受該公司負責人辛○○指派,代理臺中縣政府監督得標廠商之工地主任及工人,依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有未按圖施工情形,並應即督導改善使與設計圖相符,如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並應即陳報臺中縣政府許可後,再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為受臺中縣政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本工程分為十次估驗,由承包商於工程完成某一規畫之進度後,即依該完成進度之施工長度、寬度及使用混凝土、鋼筋等數量製作估驗報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估驗,經監工簽章後,向土木課主辦人即被告庚○○提出,被告庚○○於接受估驗之申請後,須先到工地,依據估驗表上登載之施作進度、數量,赴工地實地進行比對,以檢視該完成之進度是否依工程設計圖實際施作,於初步查核相符後,再簽報臺中縣政府派員估驗,土木課即派員會同負責監造之偉矗公司人員依據估驗表上登載之施作進度、數量,赴工地實地進行測量、比對,以檢視該完成之進度是否依工程設計圖實際施作,估驗人員在完成估驗後,即會將估驗報告送由被告庚○○依據表上所載使用之混凝土、鋼筋等材料之單價、數量核算出金額,被告庚○○再簽擬請付款,將公文送交總務、主計室完成撥款手續;工程完工後,亦由承包商申報竣工驗收,其程序與申請估驗之情形相同,由承包商於工程完成後,即依該完成之施工長度、寬度及使用混凝土、鋼筋等數量製作竣工報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竣工驗收,經監工簽章後,向土木課主辦人即被告庚○○提出,被告庚○○於接受竣工驗收之申請後,須先到工地,依據竣工圖上登載之施作進度、數量,赴工地實地進行比對,以檢視該完成之進度是否依工程設計圖實際施作,於初步查核相符後,再簽報臺中縣政府派員驗收,土木課即派員會同負責監造之偉矗公司人員依據竣工圖對長庚橋之橋柱、擋土牆、基座、面寬等逐項進行實地丈量,並將丈量實際之工程各項目之位置、寬度、深度、高度及長度、直徑等,比對竣工圖上之位置、寬度、深度、高度及長度、直徑等是否相符,驗收結果確定與竣工圖說相符,方交由被告庚○○依據表上所載使用之混凝土、鋼筋等材料之單價、數量核算出金額,被告庚○○再簽擬請付款,將公文送交總務、主計室完成撥給驗收款手續。
(二)臺中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辦理長庚橋吊橋改建水泥橋工程招標,限制僅甲級營造廠得參與競標,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七十八年間解散,下稱廣益公司)負責人乙○○、 明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負責人 曾明煌 均有意承攬該工程,但明煌公司非甲級營造廠,不具投標廠商之資格,乃與乙○○協議,由乙○○以低價競標,於得標後,交由明煌公司施作,明煌公司則給與工程款一成作為代價,嗣乙○○如約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得標,乙○○於得標並與臺中縣政府簽約後,即交由曾明煌施作,乙○○所經營之廣益公司僅以簽約廠商名義,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申報開工、製作施工日報表、請領估驗款等文書接洽事宜,並在領取分期估驗款、驗收款後,先扣除一成轉包代價,再將餘款轉交明煌公司。偉矗公司設計之長庚橋,全長四百一十‧八公尺,採南北端二跨RC─T型樑加中段十一跨預力樑式設計,北端RC─T型樑跨坐於A1橋台與P1橋墩間,向南依序為十一跨預力樑,分別跨坐於P1橋墩至P12橋墩間,至南端RC─T型樑則跨坐於P12橋墩與A2橋台間,RC─T型樑各長十二‧五四公尺,預力樑各長三十四‧九公尺,各跨預力樑係採簡單支承樑式設計,由五根預力樑並列組成,預力樑南北兩端各有○‧九五公尺跨坐於橋墩帽樑上,亦即除P1、P12橋墩係各以帽樑南、北一端與五根預力樑銜接外,其餘各橋墩帽樑則分別與南北兩端各五根預力樑相銜接,每座寬二公尺之橋墩帽樑上,自北端起依序置有北側預力樑○‧九五公尺,中央伸縮縫○‧一公尺,南側預力樑○‧九五公尺,在預力樑與帽樑銜接處之水平兩側設有抗震台(止震塊),用以防止預力樑橫向即東西向位移,銜接處上下間則另設有支承墊(合成橡膠板),其中各預力樑南端與帽樑銜接處屬自由端,僅設有支承墊,北端則屬固定端,於支承墊上設有直徑四公分,長度四十五公分之支承鋼棒,鋼棒上下兩端分別錨定於預力樑與帽樑間,用以防止預力樑縱向即南北向位移。P1至P12橋墩由下層長二公尺、寬二十五公尺、高五‧八一公尺之墩柱,與上層長二公尺、寬十五公尺、高二公尺之帽樑結合而成,各橋墩自北起依序坐落於C1至C12沉箱上,且有二公尺高之墩柱伸入沉箱中,沉箱則由高十二公尺、直徑六公尺之圓柱體構造。橋墩中心線設計置於沉箱中心線上,以確使各橋墩間(不含橋墩本身之長度二公尺)均保持三十五公尺寬之固定間距,俾每根預鑄之三十四‧九公尺長預力樑吊放至橋墩上時,其南北兩端均能與跨坐之橋墩帽樑間有○‧九五公尺長之銜接面,並使固定端之支承鋼棒能精確錨定於預力樑與帽樑間預留之圓孔中。惟明煌公司於實際施作過程中,發現C8、C9、C10、C11等沉箱下沉路徑上遇岩盤阻擋,竟為便宜施工,未適時配合炸藥爆破岩盤,俾使沉箱依設計路徑下沉,致使該等沉箱未沉放在原設計位置,而均有水平位移情形,且該位移情形已至必須另製作一組長為三十五‧九公尺即較原設計長度三十四‧九公尺多一公尺之預力樑跨坐於C8、C9之間,另跨坐於C9、C10、C11之兩座預力樑則勢必往南方向位移,不但支承鋼棒不能錨定於預定位置,且各預力樑北側原應跨坐於帽樑上○‧九五公尺,亦因該等預力樑往南偏移結果,而被占用,致僅能跨坐少於○‧九五公尺之帽樑,因此,該等沉箱位移情形已嚴重到除拆除重作外,已無其他方法可將沉箱回復原設計位置,然明煌公司為避免損失,並未將沉箱拆除重作,而遷就現狀,藉調整橋墩與沉箱接合位置方式,以彌補沉箱中心線向南偏移原設計位置所產生之誤差,因此P8、P9、P10、P11等橋墩之實際坐落位置,分別自設計圖上原定之C8、C9、C10、C11沉箱中心線各向北偏移○‧五○五、○‧九二五、○‧三七八、○‧二七二公尺,但對於C9沉箱中心線向南偏移原設計位置所造成之誤差,並未完全回復,致該預力樑北端與P9橋墩帽樑間銜接面為○‧六二公尺,南端與P10橋墩帽樑間銜接面為一‧七三公尺,以預力樑長度標準設計值三十四‧九公尺計算,該兩座橋墩間跨距僅有三十二‧五五公尺,與橋墩間距標準設計值三十三公尺相比,其寬度尚不足○‧四五公尺,故C9沉箱向南偏移原設計位置應達一‧三七五公尺(○‧九二五公尺之修正量加計不足之○‧四五公尺),惟P9橋墩接合位置自C9沉箱中心線向北修正○‧九二五公尺後,橋墩兩側已至沉箱邊緣(橋墩寬度五公尺,沉箱直徑六公尺,橋墩置於沉箱中心線時,橋墩兩側距沉箱邊緣各為○‧五公尺,橋墩自中心線向北偏移○‧九二五公尺後,橋墩兩側即已切近沉箱邊緣),無法再向北端修正,故P9橋墩以南各預力樑必須共同分擔P9、P10橋墩間跨距不足○‧四五公尺之影響,使各預力樑均未能置於原設計位置(即南北兩端各與跨坐之橋墩帽樑間維持○‧九五公尺銜接面),明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丁○○(另處分不起訴)於發覺上情後,即向偉矗公司監工被告己○○反應,請求指示施工之方法即究竟是遷就現狀繼續施工抑或拆除重作,被告己○○明知有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且該等未按圖施工的結果,會造成P8、P9、P10、P11等橋墩相繼往北位移,並造成P9、P10、P11、P12橋墩間之預力樑分別跨坐於帽樑上時,亦會造成該等預力樑之北端跨坐長度不足○‧九五公尺,而南端部分,則又跨坐超過○‧九五公尺,且因各預力樑之北端為固定端,因上開位移的結果,造成P
9、P10、P11、P12橋墩間之預力樑之北端不在原定之位置,自亦不能使用支承鋼棒錨定,而形成自由支承狀態,喪失原設計圖藉支承鋼棒以防止預力樑縱向南北位移之功用,詎被告己○○與曾明煌研商之後,認為P8至P12橋墩間之工程款佔總工程款約十二分之五即約一千二百萬元,鋼筋、混凝土材料款約八百萬元,合計約二千萬元,如拆除重作,勢必造成嚴重的損失,竟共同基於圖利明煌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定遷就現狀繼續施工,故當長庚橋工程完工時,跨坐於P9、P10與P10、P11橋墩間之預力樑,實際上係各向南偏移原設計位置○‧四八公尺及○‧六○公尺,使P9、P
10、P11橋墩帽樑與南側預力樑之銜接面,變更為○‧九二公尺、○‧四七公尺及○‧三五公尺,致用以固定預力樑北端(即固定端)與橋墩帽樑間之支承鋼棒,因而無法依原設計插入預力樑上預留之圓孔中,而以不置鋼棒或將上段切除代之,造成P9、P10、P11、P12橋墩間之預力樑雖與帽樑銜接,但實際上卻形成自由支承狀態,喪失原設計圖藉支承鋼棒以防止預力樑縱向南北位移之功用。被告己○○明知有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但如依完工之實際情形製作竣工圖時,勢必不能驗收通過,竟將原設計圖下方之「設計圖」逕刪改為「竣工圖」,並提出於臺中縣政府據以申報竣工及申請驗收;被告庚○○於辦理估驗而到場依估驗申請單核對施工數量及有無按圖施工時,明知有前開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竟本於圖利明煌公司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據實查報,卻連續陳報臺中縣政府指派技正即被告丙○○估驗,被告丙○○亦於估驗過程中,對此等顯而易見之未按圖施工情形,一望即知,竟亦基於圖利明煌公司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認為有按圖施工,且施作之數量與申報估驗之數量相符,而予估驗通過。嗣長庚橋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工,明煌公司以廣益公司名義申報竣工,被告己○○於竣工報告上簽章後,送臺中縣政府主辦人被告庚○○,被告庚○○再陳報臺中縣政府指派被告丙○○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驗收,被告丙○○明知設計圖上載明預力樑之長度為三十四‧九公尺,並非三十五公尺,竟於驗收報告登載抽驗之預力樑為三十五公尺,且被告丙○○、庚○○均於該橋完工前辦理十次估驗過程中,均明知有前述未按圖施工,而不能估驗及驗收通過之情形,竟本於原先圖利明煌公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未平均抽驗長庚橋全橋之各沉箱、預力樑及橋墩,而選擇有按圖施工之北側,並規避未按圖施工之P8、P9、P10、P11等橋墩及預力樑,而均予驗收通過,並於驗收意見欄記載「經抽驗結果,其尺寸與竣工圖尚符」,並經不知情之其餘會驗人員 楊焜輝汪淑媛陳仙奇 等簽名予以確認,並提出於臺中縣政府據以撥款,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對於估驗及驗收長庚橋工程之正確性(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因而圖利明煌公司因免除拆除重作之損失約二千萬元。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芮式規模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上開預力樑因受地震南北向水平加速度影響,依慣性定律自由向南北兩側位移,其中P12橋墩帽樑南側因採南端凸起之L型構造,故當跨坐於P11、P12橋墩間之預力樑向南側慣性位移時,直接撞擊P12橋墩帽樑上端,導致P12橋墩向南側撓曲傾斜近八度,使P11、P12橋墩間因此增加約○‧八公尺長之跨距,若該工程確係按圖施工,則因預力樑兩端與橋墩帽樑間有○‧九五公尺之銜接面,縱使地震時額外增加○‧八○公尺之跨距,仍尚在原設計可以承受之範圍內,並不致因此即造成跨坐於P11、P12橋墩間預力樑落橋之結果;但實際上因P11、P12橋墩間預力樑北端與P11橋墩帽樑間之銜接面僅有○‧三五公尺,且與帽樑間無支承鋼棒連結以阻止其縱向位移量,故該預力樑於向南側慣性位移撞曲P12橋墩時,即因北端脫離P11橋墩帽樑支撐而墜落河面;至於P10、P11橋墩間之預力樑,則因預力樑北端與P10橋墩帽樑間之銜接面僅有○‧四七公尺,且與帽樑間復無支承鋼棒連結以阻止其縱向位移量,以致在原本限制其南向位移量之南端預力樑墜落後,因阻止其向南慣性位移量之壓力瞬間消失,導致該預力樑向南位移量過大,亦自北端脫離P10橋墩帽樑支撐而墜落河面。由於長庚橋係跨越大甲溪聯絡石岡鄉與東勢鎮及苗栗縣卓蘭鎮之重要橋樑,平日往來人車頻繁,雖橋樑倒塌之際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但該橋樑因營造時未按圖施工,以致抗震性不足而有可能於地震時倒塌之瑕疵,已對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足以發生實害之危險。因認被告等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1、臺中縣政府將「長庚吊橋改建水泥橋工程」經公開招標程序委由偉矗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就提供施工技術及監督施工進度、品質等負其全責,即鑑於縣府內之承辦課室之技士、技正及主管等,對橋樑營建工程之經驗及專業知識有所不足,臺中縣政府亦慎重其事特別指派較富工程經驗之技士庚○○為主辦人。而己○○受監造之偉矗公司指派擔任監造,自應負一切監造責任,若發現工程有任何問題,自應向偉矗公司及庚○○報告,但己○○供稱該工程 沈箱 在施作時發生偏心之情形,係實務上無可避免,且經其計算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故未將此情報告庚○○,並直接以原設計圖充當竣工圖送審,故本案長庚橋施工縱有發生沈箱偏心、橋墩及預力樑不在沈箱及帽樑中心位置等問題,我自始即不知情,如何故予圖利?2、工程估驗只是包商請款程序中之一個步驟,估驗之驗收官之職責,只是依包商填具之估驗申請書所填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在經監造單位為第一道審核程序及承辦人員審核後,認為所據以請領工程款之施作項目及數量,核與設計圖相符,然後再報經臺中縣政府派員估驗其施作項目及數量,如無不符即完成估驗請款之程序。至於施工過程之品質及技術,應由監造單位之偉矗公司及己○○負其全責,如有未按圖施工者,往往非縣府派員估驗時所能發現,因此即使包商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與設計圖相符,但在品質及技術有瑕疵,監造單位在包商申請估驗時,應即不予審核通過,並應即向臺中縣政府反應,監造單位及承辦人自不得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派人估驗,應在要求包商改正後方准予申請估驗,庚○○曾供稱偉矗公司並未向其報告該橋樑南岸第四、五橋墩無法按圖施工等情,是我在受縣府指派前往估驗時,只須核對申請書之施作項目及數量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即可,且我在估驗時確實查核其施作之項目及數量。3、由證人戊○○及公路局養護課幫工程司楊焜輝等參與驗收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二八一頁、第三○六頁、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一七三頁、一七四頁筆錄),足見長庚橋在完工驗收當時,沈箱已在地底下,且靠石岡部分(即起訴書所指稱C8、C9、C10、C11等部分)已有溪水流行,是事實上無法對沈箱及橋墩之位置進行查驗,而預力樑乃位於橋面下,非有相當之工具及器材,並無法測量,如有瑕疵亦非肉眼所能看出,是起訴書指此等為「顯而易見」之未按圖施工情形「一望即知」,亦與上開證人所供及實際情形不符。且本案驗收記錄表上驗收意見欄上亦載明:一、抽驗結果,其尺寸與竣工圖尚符。二、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外,准予驗收。足見縣府指派我擔任驗收官,其職責為「抽驗」工程,而工程「隱蔽」部分自無法進行驗收,因此未驗及隱蔽部分應由監造單位負其責任。4、本件長庚橋總工程款為二千九百五十七萬元,起訴書所稱圖利二千萬元係憑何依據而為認定,未見載明,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其指訴係己○○與曾明煌共同研商後,認為如拆除重作,勢必造成嚴重之損失云云,其所據無非丁○○之供述:長庚橋施作沉箱時,確有發生偏移情形,當時 伊曾 向監工己○○及曾明煌報告上情,再由曾明煌與偉矗公司協調解決,至於曾明煌係找偉矗公司何人協調解決,伊因未參與,故不清楚云云,惟丁○○既稱曾明煌係找偉矗公司何人協調其未參與故不清楚,則曾明煌是否找偉矗公司對沈箱問題協調?即非無疑,起訴書何能遽為認定曾明煌係與己○○研商?又偉矗公司負責人為辛○○,己○○不過是受僱之監工,本件工程盈虧與己○○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立場及必要與曾明煌研商決定如此重大情事,是丁○○之證詞尚有可疑,起訴書之認定顯不合理,縱有此事,亦不過係己○○與曾明煌研商後之作法,渠等並未將此事告知辛○○、庚○○、臺中縣政府及我,我如何能明知其事後再故予圖利?5、起訴書第七頁倒數第五行指訴:丙○○明知設計圖上載明預力樑之長度為三十四‧九公尺,並非三十五公尺,竟於驗收報告登載抽驗之預力樑為三十五公尺云云,惟我驗收時乃依竣工圖查驗,自橋面伸縮縫中心量為起訖點,測量結果確為三十五公尺,詳細驗收情形自應視驗收記錄及竣工圖之記載,惟果如起訴書所指我有圖利之意圖,理應依設計圖於驗收記錄偽載預力樑長度為三十四‧九公尺才對,豈有反為不相符之記載?此可反證我確無圖利之意圖。6、起訴書指我未平均抽驗長庚橋全橋之各沈箱、預力樑及橋墩,而選擇有按圖施工之北側,並規避未按圖施工之P8、P9、P10、P11等橋墩及預力樑,而認我未抽驗南端部分有偏頗云云,容有誤解,蓋如證人戊○○、楊焜輝等人之前所述,長庚橋在完工驗收當時,沈箱已在地底下,且靠石岡部分已有溪水流行,事實上無法對沈箱及橋墩之位置進行查驗,而預力樑乃位於橋面下,非有相當之工具及器材,亦無法測量;而所以自北端驗起,乃當日一行參與驗收人員,係抵達位於南端石岡之工程終點,驗收習慣上多自工程起點即北端驗起,非我故意選擇北端,且驗收程序乃予以抽測,並未強令驗收官全部檢測,我實不知P8、P9、P10、P11有否按圖施工,而故予規避不予檢測之意圖及犯行。7、起訴書指稱己○○坦承跨坐於P8、P9間之預力樑長度超過標準長度三十四‧九公尺,而為三十五‧九公尺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己○○所為上開自白,檢察官所據為何無從知悉,雖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第八跨之預力樑是三十六‧九公尺,我於施工時發現沈箱偏離,曾向曾明煌報告,曾明煌說要與監工人員研究,並於研究之後找鐵模增加二公尺做三十六‧九公尺之預力樑云云,姑不論丁○○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其陳述,另鑄之預力樑長度為三十六‧九公尺,亦非三十五‧九公尺,而丁○○如何見聞曾明煌與何監工人員研商?研商過程如何而決定另鑄一組三十六‧九公尺之預力樑?由何人執行?找何家鐵模及混凝土另行灌鑄?實均有疑,尚難遽採。8、丁○○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曾稱有帶估驗人員至第八、第九沈箱位置,並說明發生偏離情形,又稱其不能越級向臺中縣政府報告,何以由其帶領估驗人員至上開位置估驗?丁○○稱己○○對此偏離情形在監工日誌應該有記載,或則口頭報告告知臺中縣政府,要係出於個人推測之詞。而丁○○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到庭經質之前揭供述,則答:「(問:請問證人帶縣政府人員到第八、第九沈箱位置用意何在?為何如此?)因為縣政府人員到場會到各地去看看,他們也會了解一下,看報表、品質、進度,我在旁邊僅接受詢問,我沒有機會與縣府人員直接報告,我都向曾明煌反應當時沈箱有偏心之情形,當時曾明煌也知道這種情形。」足見丁○○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9、檢察官以在偵查中勘驗經現場蒐集未發現支撐鋼棒或發現鋼棒係切斷之鋼棒,且未能發現切斷後上節鋼棒為據,認因跨坐於P9、P10與P10、P11橋墩間之預力樑實際上係各向南偏移原設計位置,使P9、P10、P11橋墩帽樑與南側預力樑之銜接面變更,致用以固定預力樑北端(即固定端)與橋墩帽樑間之支承鋼棒,因而無法依原設計插入預力樑上預留之圓孔中,而以不置鋼棒或將上段切除代之云云,究係全未置放支承鋼棒?或部分有置放而遭切除?或因地震使預力樑與帽樑位移將支承鋼棒拉切斷?究竟那些預留孔有置放鋼棒?那些未置放?未見檢察官究明而出於推測。且在偵查中檢察官命丁○○保管之二塊支撐鐵塊及橡膠支撐墊,及調查員甲○○於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庭呈P9、P11支撐墊照片,均可明顯看出支撐鋼棒之刮痕;而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第一項三點亦載明:部分預力樑與帽樑間之固定端支承鋼棒是否先遭切除,依所得資料,目前無法確定。且該支承鋼棒及支撐墊乃屬隱蔽部分,我在驗收時實無法發現是否依設計圖施工置放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1、起訴書指我被派為該項工程之主辦人,所負之督導責任實與監工無異云云,顯係誤用法令。蓋依本案七十六年完成橋樑時有效施行之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等,均未有關我須監工責任之規定,事實上上開規定係有關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非有關「橋樑施工必須負監工責任」之規定。再依臺中縣政府工作手冊土木建築工程之處理步驟固為「承辦員測量設計編造預算書,交建設局土木課辦理發包施工,並派員監工或督導,最後由主計室轉審計機關驗收結案」,惟此係指未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而由縣政府自己設計發包監造工程時才有適用,否則何必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而本案橋樑工程即係委外設計、監造之情形,是起訴書對我之職責有所誤認,其認定之事實與所附證據,顯不適合。2、依實際估驗程序,我根本不必至施工現場「查明施工之數量,是否與申請估驗之數量相符,並核對有無按圖施工」,此由估驗報告書僅一紙報告單,其內並無估驗之詳細表可證,且因工程之監造既已委由偉矗公司負責,則工程完成之數量及進度如何,應由偉矗公司負責比對,故起訴書認我必須赴工地實地進行測量云云,顯與實際估驗程序不符。又依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經辦變賣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交工作。據此規定臺中縣政府指派丙○○參與本工程之估驗及驗收,我是承辦人,根本不得參與,故丙○○曾指我須至施工現場「查明施工之數量,是否與申請估驗之數量相符,並核對有無按圖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牴觸上開法律規定。而起訴書所指臺中縣政府與偉矗公司所訂契約第三條所謂六項行政支援事項「僅係臺中縣政府就該項監造契約應履行之事項,並非臺中縣政府指派之承辦人所負責之事項」云云,依上說明亦乏根據。另證人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工程承辦人須至現場會同估驗云云,惟此係指一般由縣府發包並自行負責監造之工程而言,如係委外設計、監造,則無須親至現場會同估驗,此經戊○○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再戊○○又謂我須出席開標紀錄云云,惟依本案開標紀錄所載,我根本未參與。至於被告己○○及證人丁○○稱我於施工期間均有至工地現場查看工程施工進度,另該工程在辦理分期估驗時及竣工初驗、複驗時,均有到場會同驗收及估驗云云,惟此為丁○○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否認,且丁○○供稱只知道有縣府人員去現場,不過無法確定我有無至現場估驗等語,且依上說明,我根本不必至估驗現場,縱然有去,亦僅陪同上級長官至現場視察,並非去估驗,故不能以己○○、丁○○之供述我有至現場即臆測我是去估驗。
3、依「臺中縣政府檔案卷目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表」。檔號排序共十二項,名稱包括「橋樑工程」,但長庚橋工程未列為橋樑工程,是我依過去處理工程業務存檔經驗,由於長庚橋工程必須送交審計室查核,工程付款憑證必須附前述工程預算書、發包等資料正本,故無法再依縣政府公文分類之基準表,將該工程分類為「橋樑工程」,在縣政府存檔永久保存。且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始憑證須送審計機關審核,不能存入臺中縣政府之檔案室。而本件道路工程及橋樑工程除原始憑證外,屬於一般土木行政公文,其保存期限為十年,因此本件臺中縣政府依法銷燬一般行政公文,在程序上並無違失或不法,況臺中縣政府銷燬該案公文之時間遠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幾年,根本不知以後會發生大地震而有預先銷燬以湮滅證據之先見之明,故不能以找不到公文即認定我有故意隱匿本案卷宗而圖利包商之犯意。縱然本件卷宗應長久保存,亦係我誤解法令所致,難認我有何圖利故意。4、本件檢察官共勘查十一件工程,除長庚橋外,尚包括石城街駁坎工程、埤豐大橋、石岡國小、萬仙街仙塘坪巷、土牛國小等工程,而偵辦者只有本件,其餘工程均未偵辦,至於何原因未予偵辦,原因不明,惟該等工程與本件工程相較,本件受損較不嚴重,如果以此種標準,司法似在懲罰沒有偷工減料之人,實在不公平。5、(1)依測量圖,P8、P9距離上下游兩側均為三十四‧九八公尺。C9、C10、C11間之預力樑原來並無往南位移而係地震後才造成位移,故其位移量均不同,此由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紀錄P10上游第一根樑南移七十八公分,而P11上游側第二根樑南移九十公分,另P9、P10之橋面均向北縱向位移,可知此係地震造成,蓋如係本來即位移不可能造成不同之位移量。P10、P11上樑底有明顯擦痕,且P9、P10之RC墊、止震墊均破裂,人造橡膠支承墊移位,而P11、P12亦有相同情形,可知此係地震造成位移並非原來即有向南位移。(2)而P9橋墩與P10橋墩距離上游側為三十四‧四八公尺,下游側為三十四‧九公尺,另因地震關係每跨距離均有變動,加上橋面
高度由O變動為最大差為三‧四九公尺(即兩側高,中間低),實難以地震後之長度來推論地震前之跨距及偏移量,故起訴書第五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謂C9沈箱向南偏移一‧三七五公尺,似與事實不符。(3)依測量圖,P9至P10及P10至P11間距並未有如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行、第四行所謂其間跨距不足○‧四五公尺情形。(4)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記錄及庭呈相片P11上游側第二根樑及下游側第一根樑橡膠墊及RC支撐墊均有擦痕,可知確有鋼棒,否則那來擦痕,只是因地震關係致鋼棒不知掉落何處,惟不能以現場找不到鋼棒即推論當初沒有置放鋼棒,蓋檢察官第一次勘驗時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距九二一大地震已有一個多月,而橋下又有水流,一旦掉落橋下,要沖到何處,實難預料,故找不到鋼棒也是情理之常,何能因找不到鋼棒即謂沒有置放鋼棒?(5)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現場勘驗記錄,地震後P11─P12往南傾斜一‧○一公尺,並非如起訴書第八頁第十行所指○‧八公尺。(6)起訴書第十九頁第十二行所謂之慣性作用,應屬臆測,蓋如有慣性作用,為何有的預力樑會往南,而有的預力樑則往北移,例如P3、P8至P11往南移,而其餘則往北移,在同一慣性作用下為何會有如此不同方向之位移?比較客觀之解釋係因該橋南北各有一條斷層帶經過,由於不同時間之地震波導致該橋受到不同程度之南北推移力量,才有如上之有的向南移,有的向北移的結果。6、依中原大學對於長庚橋落橋之研究報告網路版亦認「圖長庚1可看出,斷層經過長庚大橋西北側,因此造成第一橋柱往南傾斜及第一、第二跨落橋。本橋之損壞主要係受斷層之地表錯動及過大之地震力所造成(石岡之地表加速度五○二GAL,南北向三六二GAL,垂直向五二○GAL)」,可見長庚橋之落橋係因接近斷層帶之地表錯動及過大之地震力所造成,與被告等之施工無關。
(三)被告己○○辯稱:1、我係偉矗公司之工程員,並非公務員,偉矗公司承攬臺中縣政府「長庚吊橋改建水泥橋工程」之設計業務,此乃臺中縣政府之私經濟行為,我受偉矗公司負責人辛○○之指派至施工現場監督得標廠商是否依施工、品管等計畫作業,並抽驗是否依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乃係履行偉矗公司設計承攬人之義務,尚難認係受臺中縣政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2、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有誤會,或為臆斷,均難認我有涉嫌不法:(1)關於沈箱偏心部分:沈箱施工發生偏心之情形難以避免,偏心情形與地層狀況、施工方法及施工品質有關。本案沈箱採爆炸方法施作結果,雖有偏心情事,但經我隨即檢核墩柱及沈箱之偏心效應,尚不致影響橋樑之結構系統,故承包商施作之沈箱即令有偏心,但仍在容許範圍內。且徵諸事實,發生偏心之C8、C9沈箱,其上墩柱即P8、P9,跨坐該兩橋墩之橋面,並未斷落,顯然沈箱偏心,尚非橋面斷落之原因,復觀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P10、P11、P12三跨橋面斷落,並非導因於結構本身安全之破壞,益足證明本件承包商施作之沈箱工程,縱有偏心,確不致於因此而影響橋樑結構之安全。又沈箱偏心量以C9偏心○‧九二五公尺為最大,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完全符合現階段AC=0.33g之規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認定。(2)跨坐於P8、P9;P9、P10;P10、P11等三跨橋墩中心線至中心線之距離,其長度分別為三十四‧七九公尺、三十四‧四八公尺、三十四‧九七公尺,業經檢察官命調查人員會同被告等人現場丈量屬實,檢察官認C8、C9、C10、C11等沈箱,未沈放在設計位置,而有水平位移情形,承商必須製作一組(五支)長三十五‧九公尺之預力樑跨坐於C8、C9之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紀錄P10上游第一根樑南移七十八公分,而P11上游側第二根樑南移九十公分,另P9、P10之橋面均向北縱向位移,可知此係地震造成之結果,蓋如係本來即位移,不可能造成不同之位移量。又P10、P11橋墩上之帽樑樑底有明顯擦痕,且P9、P10之RC墊、止震塊均破裂,合成橡膠支承墊移位,而P11、P12亦有相同情形,益足證明係地震造成位移,並非原來即有向南位移。準此,公訴人認定跨坐於C9、C10、C11之兩座預力樑則勢必往南方向位移,不但支承鋼棒不能錨定於預定位置,且各預力樑北側原應跨坐於帽樑上○‧九五公尺,亦因該等預力樑往南偏移結果,而被占用,致僅能跨坐少於○‧九五公尺之帽樑云云,要係臆斷之詞。3、橋墩之帽樑為長二公尺、寬十五公尺、高二公尺之建築物,每座帽樑必須與南北橋面之預力樑各搭接○‧九五公尺,承商施作確實,並無往南位移。觀地震後施測P9與P10之跨距,上游側為三十四‧四八公尺(因地震之影響),下游側為三十四‧九公尺,與之預力樑長三十四‧九公尺並無不符,公訴人認P9、P10跨距為三十二‧五五公尺(起訴書第五頁末第四行),要與鑑測結果有違。又公訴人認C9沈箱中心線向南偏移原設計位置所造成之誤差,並未完全回復,致該預力樑北端與P9橋墩帽樑間銜接面為○‧六二公尺,南端與P10橋墩帽樑間銜接面為一‧七三公尺云云,若果真可信,P10橋墩上帽樑,既與北端之預力樑搭接一‧七三公尺,則P10橋墩帽樑「南端」之預力樑搭接處,僅有○‧二七公尺,再扣除伸縮縫,尚不足二十公分,而該橋面卻能承受砂石車等重車往來十餘年而不掉落?實難令人置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係地震力作用,使得本橋預力樑產生不等量之推擠位移,已無法依現有位置評估施工完成時,樑端放置在帽樑上之長度等情屬實。承上所述,公訴人認沈箱偏心之結果會造成P8、P9、P10、P11等橋墩相繼往北位移,並造成P9、P10、P11、P12橋墩間之預力樑分別跨坐於帽樑上時,亦會造成該等預力樑之北端跨坐長度不足○‧九五公尺,而南端部分,則又跨坐超過○‧九五公尺云云,亦係臆斷之詞。4、鋼棒之設置,其作用固在於止滑,惟九二一大地震為百年來所罕見,鋼棒未能阻止大地震引發之巨大位移,應不難想像。查P11上游側第二根樑有明顯之刮痕,RC支撐墊亦有明顯之擦痕,苟無鋼棒之裝設,當不致於造成此刮、擦之結果。又我於現場監工,從未發現承商有所謂鋸鋼棒之情事,按諸預力樑事先鑄便供用,長度為三十四‧九公尺,沈箱偏心,其上之橋墩未隨之偏移,無非係牽就預力樑之長度,準此,於理論上不太可能因位置不符而來切除鋼棒。而承商工地主任丁○○亦證述長庚橋施作時,確實有鋼棒之設置,且未曾發生鋸斷鋼棒之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部分預力樑與帽樑間之固定端支承鋼棒是否先遭切除?依所得資料,目前無法確定。準此,職司鑑定之工程專家,在事後均無法評斷鋼棒是否遭切除,公訴人所憑相同資料,又何能遽斷?5、我並非習法之人,依我在工程方面之認知,沈箱偏心既是施工上不可避免之情事,且經計算既不影響於結構安全,我自認無須變更設計,亦無須在竣工圖上繪製沈箱偏心之情事,況沈箱有無偏心,肉眼可辨,我亦無從隱匿,更無必要隱匿,確信無須於竣工圖上顯示,要難以此認有圖利承包廠商之意圖。6、長庚橋落橋事故,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析其原因,大致如下:(1)九二一地震是臺灣近數十年來罕見之大地震,長庚橋附近之地震加速度,已超過本橋設計地震力甚多。(2)以本橋址附近所實測之超高PGV值研判,本橋所受之地動型態應屬近斷層地震,此種地震之能量將全部集中在極短瞬間內之幾個主要脈動運動中,使得其動力反應譜將高出一般地震之反應譜甚多。(3)近斷層帶地震之另一特性,為地震過程中之動態位移量較一般地震高,例如有學者依TCU○六八之資料分析,雖在地震後遺留了近七公尺之永久位移,但於地震時最大動態水平位移幾乎達十一公尺,因此長庚橋於地震過程中,所產生之瞬間位移量,將大於地震後所量得之位移量。(4)依中央地調所等單位對本橋址附近之地表錯動情形之調查結果顯示,本橋兩端
本來就會產生較大之垂直、水平位移量,使得兩端附近產生落橋之機會原就大於中央部分。7、長庚橋之橋墩所施用之混凝土強度與鋼筋強度均符合設計要求,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足證並無施工不當與不良之情事,至於其之所以在九二一地震時發生落橋事故,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似歸罪於剪力鋼棒之有無,認有了鋼棒,柱頂位置只會移位『一公分』,忽視九二一地震最大動態水平位移幾達十一公尺之多,何啻天壤?足證該校之鑑定,僅在學理上探究,偏離事實,自不足採憑。又其落橋受損之原因,確係受近斷層之過大地表振動位移量、過大地震力及兩側橋台地層之過大隆起所造成,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鑑定,為此一致之認定。8、綜上所述,長庚橋完工迄今,已歷時十餘載,且每日均有載重之砂石車經過,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向無任何問題發生,足徵施工品質與安全,禁得起考驗,長庚橋之位置,固未位於地震斷層帶上,但離斷層帶不遠,依中央地質調查所「車籠埔斷層沿線地表破裂位置圖」,本次地震所造成之地表破裂斷層線,約自北橋台北側○‧三KM、南橋台南側○‧六KM處,呈東西向通過,將長庚橋夾於其中,所受地震之影響,不得謂不大。我經偉矗公司指派至施工現場,已極盡可能履行監造契約之責任,沈箱偏心,經我計算結果,不致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事實上,亦無法重行施作,致未更易重作,至於竣工圖面,套用原設計圖,係因偏心效應,既在容許範圍內,與未偏心之功效,毫無差異,故未再更改圖面,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臺中縣政府於七十三年間,委託偉矗公司設計及監造長庚吊橋改建水泥橋工程,並以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即被告庚○○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偉矗公司負責人辛○○並指派被告己○○為現場駐地監工人員以負責監造,臺中縣政府即辦理招標,並限制僅甲級以上營造廠得參與競標,廣益公司負責人乙○○、明煌公司負責人曾明煌均有意承攬該工程,但因明煌公司非甲級以上營造廠,不具投標廠商之資格,乃與乙○○協議,由廣益公司參與競標,於得標後,交由明煌公司施作,明煌公司則給與工程款一成作為代價。嗣廣益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二千九百五十七萬元得標,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與臺中縣政府簽訂工程合約書後,乙○○即將該工程交由曾明煌施作,廣益公司則僅以簽約廠商名義,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申報開工、製作施工日報表、請領估驗款等文書接洽事宜,並在領取分期估驗款、驗收款後,先扣除一成轉包代價,再將餘款轉交明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辛○○、乙○○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及七四頁至第七七頁筆錄),且有該工程合約書扣案可憑。而偉矗公司設計之長庚橋,全長四一○‧八公尺、寬度一三公尺,為雙向四線道公路橋;上部結構採南北端二跨RCT型樑加中段十一跨預力樑式設計,北端RCT型樑跨坐於A1橋台與P1橋墩間,向南依序為十一跨預力樑,分別跨坐於P1橋墩至P12橋墩間,至南端RCT型樑則跨坐於P12橋墩與A2橋台間,RCT型樑各長一二‧五四公尺,預力樑各長三十四‧九公尺,各跨預力樑係採簡單支承樑式設計,由五根預力樑並列組成,預力樑南北兩端各有○‧九五公尺跨坐於橋墩帽樑上,亦即除P
1、P12橋墩係各以帽樑南、北一端與五根預力樑銜接外,其餘各橋墩帽樑則分別與南北兩端各五根預力樑相銜接,每座寬二公尺之橋墩帽樑上,自北端起依序置有北側預力樑○‧九五公尺,中央伸縮縫○‧一公尺,南側預力樑○‧九五公尺,在預力樑與帽樑銜接處之水平兩側設有抗震台(止震塊),用以防止預力樑橫向即東西向位移,銜接處上下間則另設有支承墊(合成橡膠板),其中各預力樑南端與帽樑銜接處屬自由端,僅設有支承墊,北端則屬固定端,於支承墊中間設有剪力鋼棒,以作為鉸接構造,防止預力樑縱向即南北向位移;下部結構為橢圓形斷面之單柱式橋墩,柱斷面厚二公尺、寬五‧二公尺,帽樑寬度二公尺,基礎為直徑六公尺圓形沈箱基礎,長一二公尺,各橋墩自北起依序坐落於C1至C12沉箱上,且有二公尺高之墩柱伸入沉箱中。橋墩中心線設計置於沉箱中心線上,以確使各橋墩間均保持三十五公尺寬之固定間距,俾每根預鑄之三十四‧九公尺長預力樑吊放至橋墩上時,其南北兩端均能與跨坐之橋墩帽樑間有○‧九五公尺長之銜接面,並使固定端之支承鋼棒能精確錨定於預力樑與帽樑間預留之圓孔中,亦有該橋樑工程設計圖、結構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工程合約書中所附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橋樑毀損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內所指附件九),均可採信,合先敘明。
(二)又本工程共分十次估驗,臺中縣政府指派時為建設局技正之被告丙○○為估驗人,而該工程合約規定完日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准展延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廠商完工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初驗完畢,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會同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監驗人員陳仙奇、省公路局二區工程處養護股幫工程司楊焜輝及縣政府主計室學習科員汪淑媛等人共同監驗,並作成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於驗收意見欄內載明「經抽驗結果,其尺寸與竣工圖相符,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外,准予驗收」等語,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扣案可憑。被告庚○○雖係本工程之承辦人,其業務職掌範圍究係如何?有無負責監工、估驗及驗收?又臺中縣政府自行設計監造案件與其他委外設計監造案件,其承辦人之職掌是否有所差異等情,經本院函詢臺中縣政府獲回覆結果為:1、本工程係委託偉矗公司擔任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並由該公司指派現場駐地監工人員負責監造,本府無需另再指派監工,故庚○○並無負責監工。2、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材料檢驗工作,據此規定本府當時估驗及驗收並未指派庚○○辦理估驗及驗收,而另行指派其他人負責辦理。3、有關本府自行設計監造案件,則由本府自行指派監工人員,受命指派之監工人員需負現場監工之責,但依規定不得為工程估驗及工程驗收。4、如係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件,受本府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則需依據本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明定事項辦理。本案橋樑改建工程本府承辦人依契約規定需負責行政配合辦理事項為(1)有關本工程設計所需基本資料(如參考地形圖、空照圖、地籍圖等),如為其他機關存有者,應代為索取,以供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用。(2)需提供本工程施工契約書副本(或正本影印本)及附件;包括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營造商承包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各一份,以供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之用。(3)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交通號誌等公用事業所需之設施須配合本工程施工者,應協調各有關機關於本工程施工期限內配合施工。(4)本工程施工用地之收購、地上、地下物之拆遷補償均需辦理。(5)本工程之材料及施工品質無法以人力檢驗時,需以儀器試驗時,試驗費由臺中縣政府負擔。(6)臺中縣政府應將核准之設計圖及圖說一份提供工程顧問公司應用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府工工字第一五○九九○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依此以觀,本工程係臺中縣政府委外設計監造案件,被告庚○○雖為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但並不負責監工及估驗。至於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庚○○為工程承辦人,於承包商申請分期估驗時,均應到場查明施工之數量,是否與申請估驗之數量相符,並核對有無按圖施工,必於查核相符後,始簽報臺中縣政府派員估驗云云(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四○五頁筆錄)及證人即時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之戊○○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雖亦證稱:長庚橋工程主辦人(指被告庚○○)在施工期間,須負責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掌握,若有分期估驗,則主辦人必須與監造人員會同縣府指派之監驗人員,就分期估驗之工程項目,依設計圖說勘驗、丈量,並清點施作項目是否與申報數目、進度及設計圖說相符,相符才能予以估驗通過云云(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一一一頁筆錄),惟被告丙○○僅係該工程估驗人,證人戊○○亦僅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渠等應不明瞭被告庚○○確實業務之職掌範圍,且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言是一般工程流程,委外工程由委外監造公司負責,縣政府人員只是行政上的支援等語,是公訴人以被告丙○○及證人戊○○之上開供述等情,而認被告庚○○所負督導責任與監工無異及其須至施工現場查明施工之數量,是否與申請估驗之數量相符,並核對有無按圖施工云云,並不可採。又公訴人另認「臺中縣政府工作手冊土木建築工程,承辦單位為建設局土木課,法令依據為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處理步驟為承辦員測量設計編造預算書,交建設局土木課辦理發包施工,並派員監工或督導,最後由主計室轉審計機關驗收結案。可見被指派為各項工程之主辦人,其所負之督導責任,實與監工之責任無異。」云云,惟臺中縣政府工作手冊土木建築工程之處理步驟固為「承辦員測量設計編造預算書,交建設局土木課辦理發包施工,並派員監工或督導,最後由主計室轉審計機關驗收結案」,惟此應指未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而由縣政府自己設計發包監造工程時,始有適用,否則何須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而依本案七十六年完成橋樑時有效施行之公路法(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公布)、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公布)等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七頁),並無有關承辦人員必須負責監工之規定,是公訴人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亦有未合。
(三)被告己○○係偉矗公司之工程員,並非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例參照)。按臺中縣政府將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委由偉矗公司負責,乃係臺中縣政府之私經濟行為,被告己○○受偉矗公司之指派至施工現場監工,即係履行偉矗公司設計監造之業務,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認其係受臺中縣政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己○○供述本橋樑工程之部分沈箱施作時發生偏心之情形,致使原設計之橋墩位置偏移至沈箱封頂之右側,並未在原設計圖要求施作於沈箱之中央,惟經其計算後認此並不影響安全結構,故未辦理變更設計,並直接以設計圖充作竣工圖辦理驗收,其並未將此告訴他人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七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一三五頁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明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丁○○證稱:本工程自南岸起算第四、五橋墩未在沉箱之中心位置,係因沉箱施作時,是分三階段施工,當前二階段完成後,第三階段沉箱施工時,發現前二階段沉箱因地底岩層及大石頭阻擋,致沉箱中心線偏移,惟施工至此,以岩層爆破或校正等方式均無法補救此偏移情形,當時我曾告知監工己○○,經己○○認為不影響安全結構,因此我乃續行施工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筆錄)相符。且依卷附橋樑現場照片所示,P
8、P9、P10、P11等橋墩確未施作於沈箱中心位置,竣工圖對此亦未依實繪製,而臺中縣政府呈報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之本案各項資料亦無有關是項位移之報告或變更設計之申請書或核准文件,固有未合,惟因沈箱施工發生偏心之情形難以避免,偏心之情形與地層狀況、施工方法及施工品質有關,如於卵礫石層中施築沈箱,可能發生之偏心量即較一般土層中施工之情形為大,利用爆炸方法下沈之沈箱其偏心量亦較以人工或機械挖掘者為大(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含解說)第六章沈箱基礎6.2設計考慮解說3,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一般沈箱施工發生偏心既屬難以避免,而此有無影響該橋樑安全結構,即非無疑,不得遽此即謂被告己○○即有圖利承包商之故意。
(四)又公訴人認跨坐於P8、P9、P10、P11等橋墩上之預力樑未依設計圖分別跨坐於帽樑上各○‧九五公尺,即該部分預力樑端部放置在帽樑上之銜接長度,未依原設計保持○‧九五公尺,致因此用以固定預力樑北端(即固定端)與橋墩帽樑之支承鋼棒,無法依原設計插入預力樑上預留之圓孔中,而以不置鋼棒或將上段切除代之,造成該四橋墩間之預力樑雖與帽樑銜接,但實際上卻形成自由支承狀態,喪失原設計圖藉支承鋼棒以防止預力樑縱向南北位移之作用等語,均為被告己○○堅決否認,證人丁○○亦證稱該部分預力樑均有按圖放置於帽樑之中心,且均有放置鋼棒,並無鋸斷鋼棒或不放置鋼棒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一八二頁及本院卷第七七頁筆錄)。復依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現場會勘記錄(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一六三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所示,P11上游側第二根樑及下游側第一根樑橡膠墊及RC支撐墊均有擦痕,苟無鋼棒之設置,當不致有此刮擦痕,是公訴人對此即須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不得遽採。
(五)1、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芮式規模七‧三之集集大地震,公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會同被告庚○○、己○○及臺中縣調查站
人員、臺中縣政府人員,勘驗該橋樑於地震後預力樑向南或向北滑動之距離。自石城往石岡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測量,均在各跨預力樑之北面測量,因長庚橋每跨橋面係由五根預力樑組成,其中三根預力樑夾於中間無法測量,故取其上游、下游各一支,其移動情形如下:
第一跨(P1)上游預力樑向北移動四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北移動二公分。
第二跨(P2)上游預力樑向北移動五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北移動一公分。
第三跨(P3)上游預力樑向南移動一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南移動十公分。
第四跨(P4)上游預力樑向北移動十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北移動四公分。
第五跨(P5)上游預力樑向北移動八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北移動七公分。
第六跨(P6)上游預力樑向北移動二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北移動四公分。
第七跨(P7)上游預力樑向北移動○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北移動二公分。
第八跨(P8)上游預力樑向南移動十五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南移動八公分。第九跨(P9)上游預力樑向南移動二十六公分,下游預力樑向南移動三十七公分。
第十跨(P10)上游橋墩北側距河床一公尺高度往北偏三公分,帽樑上預力
樑之剩餘距離即預力樑未佔用之空間僅剩二十七‧五公分。下游預力樑在帽樑上未佔用之空間距離為二十五公分。
第十一跨(P11)上游橋墩往南位移三公分,高度三‧五公尺,往南偏移五公分。
第十二跨(P12)上游橋墩往南位移一○一公分。
(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一五○頁)
2、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臺中縣政府人員及丁○○、被告庚○○、己○○等人以人工拆除P10橋墩上游側第一支樑右側活動端抗震台及第P11橋墩上游側第二支樑右側活動端抗震台,以檢測預力樑因地震所造成之位移量,並檢視預力樑固定端有無支撐鋼棒等,經會勘結果為:
(1)經檢測第P10橋墩上游側第一支樑,其固定端預力樑自帽樑中心線測量至樑端計向南岸位移七十三公分(依原設計圖自中心線各向兩端留有五公分之伸縮縫),總計該支預力樑向南岸位移七十八公分。
(2)經目測第P10橋墩上游側第一支固定端預力樑,其固定端橡膠襯墊仍留置於原處,並無位移現象,而樑下支撐鐵板完整,並無毀損,但有寬約五至六公分向北岸延伸之擦痕,並經現場蒐集未發現支撐鋼棒。
(3)經檢測第P11橋墩上游側第二支樑,其固定端預力樑自帽樑中心線測量至樑端計向南岸位移八十五公分(依原設計圖自中心線各向兩端留有五公分之伸縮縫),總計該支預力樑向南岸位移九十公分。
(4)經目測第P11橋墩上游側第二支樑固定端橡膠襯墊及RC面支撐鐵板均有位移,橡膠襯墊有寬約五、六公分刮痕往南延伸,RC面支撐鐵板未發現擦痕,另固定端樑下支撐鐵板發現有向北岸延伸寬約五、六公分之擦痕,並經挖掘固定端之RC支撐墊後,發現留有乙支與該RC支撐墊平面切齊之支撐鋼棒,經以手觸摸該支撐鋼棒切面係為粗糙之斷面。
(5)經取下第P11橋墩下游側第一支樑之固定端樑下支撐鐵板及活動端橡膠襯墊檢視後,並未發現任何擦痕,現場蒐尋未發現有支撐鋼棒。
(6)經取下第P11橋墩上游側第二支樑RC支撐鐵板、橡膠襯墊及下游側第一支樑活動端橡膠襯墊、固定端樑下支撐鐵板共計四塊交由承造廠商代表丁○○保管。
(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三九四頁、第三九五頁)
3、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靠近石岡端之第十一、十二橋面發生落橋,未落橋部分之橋面則產生不等量位移,部分預力樑未於橋墩帽樑之中心,而P12橋墩向南傾斜,橋樑南北兩端有隆起情形。
(六)按九二一地震為臺灣近數十年來罕見之大地震,在震央附近之臺中、南投等地,造成眾多之結構損壞或崩塌,如建築物、橋樑、水壩等。本案橋樑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落橋及損壞,其原因究係如何?因事涉專業,尤有賴專家鑑定其責任歸屬,以杜爭議。是公訴人曾將本案囑託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報告為:
1、依設計各跨橋面大樑之一端應有6cm*45cm之固定鋼棒(插銷桿)與橋墩連接,由落下之大樑檢視,目前尚未發現有此鋼棒存在。
2、在橋墩P12至P11間,橋面大樑兩端支承處其中一端應有固定鋼棒;其設計功能為使橋面不致如滑溜板在二個橋墩之間任意滑移。假設P12至P11之大樑因故未設置鋼棒,以P12特殊之上端凸起構造,將使地震中滑移之橋面大樑直接撞擊P12頂端,進而導致P12橋墩撓曲開裂傾斜;又若P11至P10至之大樑亦無鋼棒,撞擊更嚴重。
3、全橋長之地震行為分析整體觀之,13跨之橋面,除P12至橋墩P11及橋墩P11至橋墩P10落橋及P12傾斜外,其他橋面均少有20公分以上之水平滑移(可由與止震塊之擦痕觀之),遠少於設計之防落橋支承長度95公分,且依設計各橋墩與橋面有固定鋼棒連接,P12至P11及P11至P10之落橋應不致為其他橋墩及橋面滑移而引發。該橋址並無明顯斷層通過現象(兩端引道處有地表隆起,可能為填土建造之故),且除P12外各橋墩及沉箱結構體完好無明顯裂縫,故整體橋結構行為可視為彈性,即地震前與後,均如往常,綜合判斷,該P12至P11至P10之落橋行為並非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
4、橋墩帽樑頂點之相對位移分析由於橋墩P12與P11之長度相差甚大,地震時,兩橋墩頂的移位可能方向相反,所以最大可能相對的位移量為兩者各自相對於地面最大位移量的和(此為最壞情況),由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主任 羅俊雄 教授根據地震實測記錄的資料所計算得的石岡地區反應譜可以求得,九二一地震時,長庚橋所在位置P11橋墩頂的最大位移為2公分,而P12橋墩頂的最大位移為2公分,所以兩者之最大相對位移量應為4公分。由以上結論可以斷言,在地震發生當時,如果固定端之插梢棒確實良好且防落橋長度足夠的話(依設計圖可達95公分),不會發生落橋情形。經量測得之傾角為小於8度,換算得橋墩頂位移不超過80公分(尚未達95公分),但P10、P11均無傾斜,且落橋方式為同側,判斷應不是地震大位移造成落橋。
5、全橋長主體結構除P12橋墩外,良好無損害。
6、橋面大樑有支承移位,且互相撞擊而使橋面接縫擠壓情形。
7、大樑支承下有預留孔,但未見固定鋼棒(錨桿)。
8、橋墩與沉箱完工後不對心,與設計圖不符。(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四一三頁至第四二一頁)
公訴人並據此證明長庚橋確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實,且其未按圖施工的結果,與遇九二一地震造成P10、P11等橋墩上之預力樑落橋有關。
(七)惟臺中縣政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長庚橋毀損鑑定比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經該會鑑定技師多次現場勘查,就鑑定標的物進行檢視,將鑑定標的物外觀與現況拍照,並與臺中縣政府相關人員面談,明瞭工地施工經過,其鑑定結果為:
1、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標的物P12橋墩(第一組)與P11至P12橋墩間大樑(第二組)分別鑽取3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第一組平均抗壓強度約為139.20kg/c㎡,第二組為253.65kg/c㎡,原設計則為210kg/c㎡,因此第一組抗壓強度偏低(約為原設計66.29%)不符設計要求,經研判可能係因P12橋墩已因地震而受損。
2、為了確認橋墩混凝土施工品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分別於P11及P10橋墩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3個鑽心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分別為298.85kg/c㎡與286.25kg/c㎡,符合設計要求。
3、為了確認鋼筋品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分別截取兩支鋼筋進行抗拉試驗,試驗結果:平均抗拉強度分別為3768kg/c㎡與3771kg/c㎡,符合原設計鋼筋抗拉強度2800kg/c㎡之規定。
4、落橋原因探討:
(1)地震及地盤震動概況:依據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九二一地震測站資料,其中TCU068石岡國小最靠近鑑定標的物位置,該測站錄得之地震記錄:震度為六級,最大地表加速度垂直向為519.42gal,南北向為361.94gal,東西向為501.60gal。
(2)法規之探討:本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921集集大地震時之地震加速度南北向為0.369g(=361.9/980,為規範之1.92倍),東西向為0.511g(=501.6/980,為規範之2.58倍),垂直向0.530g(=519.42/980,為規範之2.68倍),故鑑定標的物之落橋尚屬可以理解之現象。
(3)橋樑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以長庚橋P12橋墩剪力破壞、落橋破壞、支承破壞等各種破壞模式所對應之地表加速度分析結果,支承破壞尚屬可以理解現象。
(4)本橋橋墩之損壞及落橋主要受近斷層之地表錯動及過大之地震力所造成:九二一地震造成石岡側橋樑入口處A2橋台隆起約一九三公分,P12橋墩隆起約一八四公分,P11橋墩隆起約七○公分,加上過大之地震力(石岡端之地表加速度南北向為規範之1.92倍,東西向為規範之2.58倍,垂直向為規範之2.68倍),故鑑定標的物P12橋墩距離橋墩頂5.4公尺處混凝土明顯開裂,鋼筋降伏且向南傾斜及第十一、十二跨落橋尚屬可以理解的現象。
5、P9沈箱偏心對橋樑安全影響之探討:沈箱偏心量以P9沈箱偏心0.925公尺最大,經分析結果,P9沈箱偏心符合現階段規範(即Ac=0.33g之規定),並不影響橋樑結構安全。
6、長庚橋損害屬典型落橋現象,現場可明顯看到帽樑上鋼棒與止震塊等防落裝置由於地震力過大以致擠壓破壞。由九二一大地震所量測之資料及附近結構物之損壞情況,可知近斷層地區之地震力及其特性和目前所知不同,其破壞力亦較大。此次地震之教訓顯示,經過斷層之橋樑在斷層產生大規模之錯動下,落橋或嚴重損壞將無法避免。
(見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二一震災石岡鄉長庚橋毀損鑑定報告書)
(八)本院再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共同會勘現場,並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該會鑑定,嗣經該會就起訴書主要控訴事項予以鑑定,並做責任歸屬之分析,其鑑定書內容詳列如下:
1、起訴書主要控訴事項,摘要說明如下:
(1)部分沈箱施工偏心,且未檢討是否影響結構安全。
(2)部分預力樑端部放置在帽樑上之銜接長度,未依原設計保持九五公分,造成抗震性不足而發生落橋。
(3)部分預力樑與帽樑間之固定端支承鋼棒,因遭切除,喪失防止預力樑位移之功能。
(4)將原設計圖之「設計」一字刪改為「竣工」,並據以當為竣工圖,申辦驗收。
2、責任歸屬之分析案情摘要:
(1)鑑定依據:①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院 洋刑忠 八九訴一一九九字第一六六五號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院洋刑忠八九訴一一九九字第二七八四號函。
②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卷證。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並作為起訴依據)。
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由臺中縣政府委託)。
⑥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全面勘災報告(橋樑震害調查部分)。
林呈孫洪福 :「見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成因與因應對策」⑧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會同法官勘查現場結果。
(2)鑑定標的物概況:①位置:跨越大甲溪,位於石岡水壩上游約一公里處,連接石岡鄉○○○鎮○○街之間。
②橋樑構造:長度四一○‧○八公尺、寬度十三公尺,為雙向四線道公路橋。上部
結構,除兩端各一跨為RCT型樑外,中間十一跨均為PCI型樑,每孔五支樑,均為簡支型式,採用橡膠支承墊,其中每支樑北端之支承墊中間並設有直徑六公分之剪力鋼棒,以作為鉸接構造。下部結構,為橢圓形斷面之單柱式橋墩。柱斷面厚二公尺、五‧二公尺,帽樑寬度二公尺,基礎為直徑六公尺圓形沈箱基礎,長一二公尺。橋台為壁式構造與直接式基礎。
③九二一地震之損害情形:依據前述鑑定依據③至⑧之資料及工地勘查結果,本橋
主要有下列損害情形:靠近石岡端之第十一、十二橋孔發生落橋(P10與P11及P11與P12之間橋孔)。未落橋部分之橋面產生不等量推擠位移,依鑑定依據③與⑤,各橋墩頂部之預力樑分別產生一至三二‧八公分不等移動量,其中P7以北大都向北移動(僅P3向南),致使部分伸縮縫及欄杆產生擠壓破壞,而P8以南部分大都向南移動,包括南橋台亦向南側推擠,造成橋台後方之路面隆起約五○公分(鑑定依據③、⑤至⑧)。P12橋墩向南傾斜、底部開裂;其餘橋墩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縫(鑑定依據⑤、⑥)。橋樑南北兩端有隆起情形,依鑑定依據⑤之測量結果,北橋台A1及北側橋墩P1、P2分別較橋樑中間段(P6至P10)抬高約三‧○七公尺、二‧○八公尺與○‧八七公尺,A2橋台及南側橋墩P12亦較中間段抬高約一‧七六公尺及一‧六七公尺(鑑定依據③、⑤、⑥)。
④施工時之沈箱偏心量:依鑑定依據③、⑤之現況量測,本橋於施工完成時,P8
至P11之橋柱中心與沈箱中心分別有○‧五○五公尺(P8)、○‧九二五公尺(P9)、○‧三七八公尺(P10)、○‧二七二公尺(P11)之偏心量。
(3)九二一地震所引起橋址附近之震動概況:①依中央氣象局最接近標的物之石岡國小測站(TCU068,約距橋址一公里處
)所量測之地表加速度(PGA)為垂直向519.42gal、南北向361.94gal,東西向501.60gal。其中該垂直向加速度值為本次地震全國各測站所測得之最大垂直加速度。
②依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強地動震動調查報告」,石岡國
小測站之地表速度(PGV)為垂直向228.78cm/sec、南北向305.71cm/sec、東西向280.11cm/sec。其中該南北向速度值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地動速度紀錄(依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羅俊雄等人之報告,以前最大紀錄為美國北嶺地震之186cm/sec)。
③依中央地質調查所「車籠埔斷層沿線地表破裂位置圖」,本次地震所造成之地表
破裂斷層線約自北橋台北側○‧三公里、南橋台南側○‧六公里處呈東西向通過,將長庚橋夾於其中。
(4)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摘要:①如依設計圖方式,於固定端設置剪力鋼棒,在九二一地震力作用下,柱頂之位移量將在一公分以內,且剪力鋼棒亦無剪力破壞現象,應不致發生落橋。
②如未設置剪力鋼棒,僅由支承墊之摩擦力將無法抵抗九二一地震之水平側力,會造成落橋。
(5)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摘要:①橋墩之混凝土強度與鋼筋強度均符合設計要求。
②依原設計所採用之地震最小總橫力V=0.15W推算,本橋之崩塌加速度為ac=
0.198g,小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本橋所受之地震加速度,故本橋墩損壞及落橋主要原因是受近斷層之地表錯動及過大地震力所造成。街③取偏心量最大之P9沈箱(偏心量0.925公尺)分析,其偏心量並不影響橋樑結構安全。
(6)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勘災報告之初步損壞原因探討摘要:「本橋之損壞主要受近斷層之地表錯動及過大地震力所造成」。
案情分析:
(1)九二一地震是臺灣近數十年來罕見之大地震,本鑑定標的物附近之地震加速度,已超過本橋設計地震力甚多。
(2)以本橋址附近所實測之超高PGV值研判,本橋所受之地動型態應屬近斷層地震,此種地震之能量將全部集中在極短瞬間內之幾個主要脈衝運動中,使得其動力反應譜將高出一般地震之反應譜甚多。
(3)近斷層地震之另一特性為地震過程中之動態位移量較一般地震高,例如有學者依TCU○六八之資料分析,雖在地震後遺留了近七公尺之永久位移,但於地震時最大動態水平位移幾乎達十一公尺,因此本標的物於地震過程中所產生之瞬間位移量將大於地震後所量得之位移量。
(4)依中央地調所等單位對本橋址附近之地表錯動情形之調查結果顯示,本橋兩端本來就會產生較大之垂直、水平位移量,使得兩端附近產生落橋之機會原就大於中央部分。
(5)參考各單位對本鑑定標的物損壞原因分析,並依附近測站之地震資料和考量近斷層地震之特性,本橋產生落橋等損壞應與地震時之過大位移量和過大地震力有密切關係。
(6)由於受地震時之反覆振動力作用,目前,由地震後所測得之預力樑與帽樑間之支承長度無法代表地震前、施工完成時之尺寸。
(7)本工程沈箱施工雖有偏心誤差,預力樑長度並曾配合調整,但於施工時未曾辦理過調整、變更等程序。
鑑定意見:
(1)針對起訴書主要控訴事項之鑑定意見:①一般沈箱施工發生偏心之情形難以避免,但本橋施工時沈箱發生偏心而未及時
依規定辦理申報、變更等手續,恐有違反相關程序,惟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分析,該等沈箱施工之偏心量並不影響本結構安全,應可認同。
②由於地震力作用,已使本橋預力樑產生不等量之推擠位移,已無法依現有位置評估施工完成時樑端放置在帽樑上之長度。
③部分預力樑與帽樑間之固定端支承鋼棒是否先遭切除,依所得資料,目前無法確定。
④如施工內容與設計圖相符,應可將設計圖改當為竣工圖辦理驗收,但如施工時有改變,則應配合修改以符合實際施工情形。
(2)責任歸屬之分析:依本橋所受之地震資料與地動型態評估,並參考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單位之報告研判,本橋損壞主要應是受近斷層之過大地表振動位移量、過大地震力及兩側橋台地層之過大隆起所造成。
(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四頁)
(九)綜合上述單位之鑑定,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係先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鑑定,次由臺中縣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由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觀諸卷附上述單位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較為簡略,而依其鑑定報告書(含補充資料)所示之鑑定參考資料文獻計有:現場勘查照片、竣工圖、中央氣象局「九二一地震資料記錄」、交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等,亦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憑上述鑑定依據為少,且其係以落下之大樑檢視因尚未發現固定鋼棒為由,而以假設方式推論:如依設計圖方式,於固定端設置剪力鋼棒,在九二一地震力作用下,柱頂之位移量將在一公分以內,且剪力鋼棒亦無剪力破壞現象,應不致發生落橋;如未設置剪力鋼棒,僅由支承墊之摩擦力將無法抵抗九二一地震之水平側力,會造成落橋云云。惟未發現鋼棒,並不表示未設置鋼棒,且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為第一次勘驗現場,距九二一大地震時已近一月,而本橋下又有水流,掉落橋下之鋼棒非無可能因水流而沖至他處,況勘驗時有無積極及廣泛地尋找鋼棒,亦屬關鍵,自不得徒以未發現鋼棒而遽行推論,是本院認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故本院亦同認本橋樑上述沈箱偏心難以避免,並不影響本結構安全,而由於地震力作用,已使本橋預力樑產生不等量之推擠位移,已無法依現有位置評估施工完成時樑端放置在帽樑上之長度。至於部分預力樑與帽樑間之固定端支承鋼棒是否先遭切除,依所得資料,目前無法確定。而依本橋所受之地震資料與地動型態評估,並參考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單位之報告研判,本橋損壞主要應是受近斷層之過大地表振動位移量、過大地震力及兩側橋台地層之過大隆起所造成。
(十)又公訴人以「臺中縣政府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適用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檔案卷目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橋樑工程之保存年限為十年,但長庚橋工程係於七十六年間完工,仍適用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頒布實施之檔案分類表規定橋樑工程檔案是永久保存;被告庚○○並不能提出各次估驗報告、估驗記錄及監工日報,且經搜索庚○○之辦公室亦未發現有上開卷證,可見庚○○所銷燬者並不僅是其所辯稱之一般土木行政公文,而包括各項估驗報告、估驗記錄、監工日報表及憑證等重要卷證,既非僅限於一般行政公文,依長庚橋完工時尚屬有效之臺中縣政府檔案分類表規定,自應「永久保存」,而無得於屆滿十年後,即予銷燬之理由。更何況長庚橋確有如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則庚○○之銷燬長庚橋吊橋改建水泥橋工程檔案自屬可議」等語。惟查臺中縣政府將本案工程檔案歸檔於「一般土木行政管理」卷中,而臺中縣政府檔案分類表,係會請各單位依業務性質及需要逕行訂定後,再由檔案室彙整成冊;公文之歸檔係依各承辦人於函稿上註明之檔號據以歸檔,上開檔案因已逾十年之保存期限辦理銷燬在案,此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三三九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本案工程承辦人即被告庚○○辯以其依過去處理工程業務存檔經驗,由於長庚橋工程必須送交審計室查核,工程付款憑證必須附前述工程預算書、發包等資料正本,故無法再依縣政府公文分類之基準表,將該工程分類為「橋樑工程」,在縣政府存檔永久保存。且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始憑證須送審計機關審核,不能存入臺中縣政府之檔案室。而本件工程除原始憑證外,屬於一般土木行政公文,其保存期限為十年,乃依法銷燬之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庚○○因此而有誤解歸檔之規定,即有可能,況長庚橋工程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正式驗收,而臺中縣政府銷燬該案檔案係早於九二一地震之前,其應無預知地震會發生而先為銷燬以湮滅證據之理,尚不能認被告庚○○有故意隱匿本案卷宗而圖利包商之犯意。
(十一)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於分次估驗或驗收時,明知上開橋墩有未施作於各該沉箱之中心位置及有預力樑不符標準長度三十四‧九公尺之情形,竟未對此抽驗,難謂無規避抽驗未按圖施工部分之故意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庚○○並不負責驗收,而依參與驗收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參與驗收的人員如何驗收?)由驗收官指揮參與驗收的人員,拿設計圖出來現場比對,有丈量尺寸,驗收過程,我記得是從石城的一邊開始抽驗,是抽驗橋樑的長度、寬度及欄杆的尺寸,橋墩有量高度,預力樑的部分現場量不到,在石城這邊有看預力樑放置的情形,也有下到河床觀察,石岡的一邊,當時好像有水過不去,石岡這邊有沒有抽驗要看記錄,該記錄是何人寫的忘了,如果抽驗那些項目及位置,在驗收記錄上都有記載。」、「(問:事實上,長庚橋自南岸起算第四、第五橋墩並未在沈箱的中心位置,第
二、三預力樑在第二、三橋墩的帽樑上銜的位置均未在中心位置為何沒有人發現?)因不容易以肉眼發現。要實際定點測量才知道,驗收時用皮尺測量而已。」、「(問:於驗收時如何測量預力樑的長度?)用皮尺量。詳細情形要看驗收記錄。因為預力樑的長度和橋面的長度一樣所以在橋面上量就可以了。」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二八一頁、第三○六頁筆錄)。及亦參與驗收之證人即公路局養護課幫工程司楊焜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臺中縣政府指派之驗收人員到達長庚橋現場後如何驗收?)從石城那端開始驗收,有沒有下到河床我不記得了。」、「(問:
在橋面上也可以量RC樑嗎?)驗收當天,因為預力樑已經吊上去了,除有特殊工具外,沒有辦法量,所以驗收當天並沒有量預力樑。」、「(問:沈箱部分有沒有驗收?)已經在地底下了,沒有驗。」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一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筆錄)觀之,長庚橋在完工驗收當時,沈箱已在地底下,且靠石岡部分即C8、C9、C10、C11等部分已有溪水流行,是事實上無法對沈箱及橋墩之位置進行查驗,而預力樑乃位於橋面下,非有相當之工具及器材,並無法測量,如有瑕疵亦非肉眼所能看出,且本案驗收紀錄表上驗收意見欄上係載明:1、經抽驗結果,其尺寸與竣工圖尚符。2、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外,准予驗收。足見縣府指派被告丙○○為驗收官,其職責為「抽驗」工程,並非全部「檢驗」工程,而工程「隱蔽」部分又無法進行驗收,因此未驗及之隱蔽部分自應由監造單位負其責任,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有故意規避抽驗未按圖施工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亦不足採。
(十二)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或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己○○與曾明煌研商後,認為P8至P12橋墩間之工程款佔總工程款約十二分之五即約一千二百萬元,鋼筋、混凝土材料款約八百萬元,合計約二千萬元,如拆除重作,勢必造成嚴重的損失,竟共同基於圖利明煌公司之犯意,決定遷就現狀繼續施工,被告己○○明知有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竟將原「設計圖」逕刪改為「竣工圖」,並提出以申報竣工及申請驗收;被告庚○○明知有前開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竟本於圖利明煌公司之故意,未據實查報,並連續陳報臺中縣政府指派技正即被告丙○○估驗,被告丙○○亦於估驗過程中,對此等顯而易見之未按圖施工情形,一望即知,竟亦基於圖利明煌公司之故意,准予估驗通過,渠等因而圖利明煌公司因免除拆除重作之損失約二千萬元等語。惟本案長庚橋總工程款為二千九百五十七萬元,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圖利明煌公司二千萬元,尚乏客觀證據以資證明;且據證人丁○○及乙○○均證稱曾明煌已死亡(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及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七五頁筆錄),自無從傳訊曾明煌以明瞭詳情;茲公訴人認被告己○○與曾明煌共同研商後,認為如拆除重作,勢必造成嚴重之損失等語,無非係以證人丁○○曾供述:長庚橋施作沉箱時,確有發生偏移情形,當時伊曾向監工己○○及曾明煌報告上情,再由曾明煌與偉矗公司協調解決,至於曾明煌係找偉矗公司何人協調解決,伊因未參與,故不清楚云云(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一○五頁筆錄)為據,惟證人丁○○既稱曾明煌係找偉矗公司何人協調其未參與故不清楚,則曾明煌是否找偉矗公司對沈箱問題協調?即非無疑,不得遽認曾明煌係與己○○研商?又偉矗公司負責人為辛○○,己○○僅係受僱之監工,本件工程盈虧與己○○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立場及必要與曾明煌研商決定如此重大情事,是丁○○之上開證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己○○雖知本工程有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卻仍將原設計圖充作竣工圖據以申報驗收,被告丙○○雖未抽驗未按圖施工部分而准予驗收,亦僅有關渠等之行為是否失當或其行為因此對於他人有利而已,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自不得據此逕論圖利罪。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庚○○雖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但僅係負責行政配合事項,並不負責監工;被告己○○並非公務員,其受偉矗公司之指派至施工現場監工,即係履行偉矗公司設計監造之業務,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別。而本橋樑工程於P8、P9、P10、P11等橋墩確未施作於沈箱中心位置,竣工圖對此亦未依實繪製,被告丙○○負責驗收時,亦未抽驗發現及此等情,固均有未洽,惟本橋樑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落橋及損壞,經先後由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原因,因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較為簡略,參考文獻亦較少,且其係以尚未發現支承鋼棒為由,而以假設方式推論,為本院所不採,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認上開沈箱偏心難以避免,亦不影響本結構安全,而由於地震力作用,已使本橋預力樑產生不等量之推擠位移,已無法依現有位置評估施工完成時樑端放置在帽樑上之長度。
至於部分預力樑與帽樑間之固定端支承鋼棒是否先遭切除,亦無法確定。而依本橋所受之地震資料與地動型態評估,本橋損壞主要應是受近斷層之過大地表振動位移量、過大地震力及兩側橋台地層之過大隆起所造成,洵堪採信。至於被告己○○雖知有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卻仍將原設計圖充作竣工圖據以申報驗收,被告丙○○雖未抽驗未按圖施工部分而准予驗收,亦僅有關渠等之行為是否失當或其行為因此對於他人有利而已,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自不得據此逕論圖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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