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美樂迪KTV」飲用高梁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無法集中且反應不及,而追撞其車前由乙○○所騎之腳踏車,使乙○○倒地後受有頭部、手臂及雙腳等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詎料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反而加速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案由軍事檢察官偵辦)。嗣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待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到案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四三毫克(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是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自得依法審判,核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發生後所攝之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且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亦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據此往前推算一小時,則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時許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以上(換算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九十六毫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安全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之狀況(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其他影響駕駛人駕車之情事,被告竟於中午時分視線極佳之情形下,由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車時,其知覺及反應之能力均較正常情形為差,以致無法適當操控車輛所造成,其當時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初犯,,酒醉之程度尚非嚴重,現仍在營服役,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前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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