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易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卓易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卓易宗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日間十七時前某時,侵入 陳宜岑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0之八號之住處內,竊取陳宜岑所有之易利信牌T一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員警持票搜索其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而查獲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易宗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陳宜岑的住處是獨棟房屋,某日早上約十時坐計程車至該處附近,我朋友 阿源 在該處向我招手,並帶我進去,我以為是阿源的房子,我留在一樓,當時門沒鎖,時間是在白天,我進去裡面施用毒品海洛因是以摻香煙的方式吸食,在客廳坐在沙發上施用,我還有去冰箱拿飲料及去上廁所。阿源當時在樓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經過約十分鐘阿源叫我先到車上去等他,他車子停在那房子旁的空地,離約十公尺,後來他就載我回工作的地方,然後阿源就走了,後來阿源又來找我說他沒錢,要跟我借三千元,用手機質借,是易利信T一八的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卓易宗先於警訊中辯稱:八十九年九月間,阿源曾帶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0之八號處,阿源聲稱該址為其住處,伊始於該址飲用飲料,並留下指紋,當時阿源要伊先至外頭,故伊未見阿源手持物品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至阿源家當日,阿源自樓上下來時,手拿箱子乙個,並戴有手套,當時阿源並持有易利信手機一支,伊即向阿源借用,惟遭拒絕,時隔數日,阿源因缺錢花用,再以三千元代價將手機出賣予伊云云,其先後所辯之詞,情節差異甚大,且避重就輕,顯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陳宜岑住家遭竊後,經採集現場遺留不明指紋五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卓易宗指紋卡左環指、左環指、右環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該指紋確為被告卓易宗所遺留。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指紋是在三樓我放錢的一個盒子的蓋子上面採到的,且只有採到那個指紋,該手機是在一樓被偷的,
一、二三樓都有被偷」等語,查證人陳宜岑與被告卓易宗素無怨隙,當無蓄意構陷之理,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所辯稱入屋後只停留於一樓等情,不足採信,其於侵入屋內後,當有四處搜尋財物,否則豈有可能於在三樓被害人放置金錢之鐵盒上採集到其指紋。
(四)又被告雖一再指稱本案係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為,且贓物手機係「阿源」向其借錢所留下抵押,然被告均無法提出「阿源」之詳細年籍、地址或地址供查證,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間若有財務往來,豈有不留下地址或電話以供聯絡之理,又竊案現場僅遺留被告之指紋而無其他指紋,顯見「阿源」無非被告事後為求脫罪而憑空捏造之人物,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五)再被害人陳宜岑所失竊之手機,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其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手機現亦經被害人陳宜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
(六)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贓物照片一張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全危害不輕,惟本件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易宗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天來鄔文添鄧義仁陳厚成 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員警持票搜索其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始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另扣案手機二支無從查出是否屬失竊贓物),復因偵辦 陳思潁 贓物案件(另案偵辦中)再循線起獲如附表編號三之手機(已發還),因認被告卓易宗涉有竊盜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左右,據跳蚤雜誌所提供之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七支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被告卓易宗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之詞雖有部分不符之處,然其自始均供稱係透過跳蚤雜誌所提供之電話買進等情尚屬一致,又被害人陳厚成、鄧義仁均到庭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亦即未目擊被告卓易宗行竊,且又無於竊案現場採獲指紋或其他證據,則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失竊之手機,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卓易宗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手機│├──┼──────┼────────┼──────┼─────────┤│一│八十八年十一│彰化縣秀水鄉秀中│陳天來│摩托羅拉牌CDP二│││月間某日│街八二巷六七弄十││八型手機一支(序號││││八號││000000000000000)│├──┼──────┼────────┼──────┼─────────┤│二│八十九年二月│南投縣南投市南崗│鄔文添│摩托羅拉牌L2000型│││初某日│工業區環隆電器公││手機一支(序號4490││││司工地廁所內││00000000000)│├──┼──────┼────────┼──────┼─────────┤│三│八十九年七月│彰化縣彰化市林森│鄧義仁│Panasonic│││三十日│路一六一號││牌GD九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17991)│├──┼──────┼────────┼──────┼─────────┤│四│八十九年十月│彰化縣溪湖鎮 弘農 │陳厚成│摩托羅拉牌CD九二│││二十一日十五│六街六八號││0手機一支(序號44│││時許│││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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