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記載「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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