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10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446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監察院前。
(三)行為:藉口對司法不滿為由,在上址敲打隨身所攜帶之樂
器鈸進行祭拜儀式,滋擾路過民眾及妨礙監察院內辦公人
員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勸阻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二)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勸導被移送人之現場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