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2日、付款人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信
用部、帳號000000000、票號NO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於97年8月13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等情;被告到庭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黎
燕寶向我所借,要向原告調借現金,是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
在任何消費借貸或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
明文規定。
(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黎燕寶 向我所借,要向
原告調借現金,是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或金
錢往來等原因關係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係執票人,原告
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並不負證明之責,且不以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被告所辯,核與票據無因性相悖,不論其所述
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
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