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
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約定,依其逾期時之年息為
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10%,
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繳
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1,283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61,283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以及放款帳務資料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1,283元
,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