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事件合意
管轄之約定乃併存之合意管轄,並非排他之合意管轄,依法
律規定之法院仍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權
。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