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業欣財信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各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