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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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陳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
貳拾肆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4,024元,及其中65,436元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
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99年10月,尚欠
款72,024元迄未清償,其中65,436元為消費款,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5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欠款29
,57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
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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