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陳明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貳
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為購買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顛峰電信)所經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簽立申請表委由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
分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
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併以
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
尚有8,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向誠泰銀行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亦未購買顛峰電
信所經銷之系爭電信商品,系爭申請表簽名欄中被告姓名部
分非被告所親簽,且被告為阿華納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惟
系爭申請表聲請人職業資料欄公司名稱卻記載為阿華納國際
生物科技公司,足認系爭申請表並非被告所填寫。
㈡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 林貴雲 、 陳月娥 、 陳政源 等人,其中陳
政源並非被告之朋友,而為證券公司人員,被告之周姓友人
曾經幫被告向陳政源購買股票,而買股票需要身分證件,陳
政源因此持有被告個人資料,經筆跡比對結果,本件消費性
借貸應為陳政源偽簽被告姓名辦理。
㈢原告稱催收記錄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
云云,被告確實曾經擁有該電話號碼,但已經很久沒有使用
,且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蓋被告至今尚未
結婚,怎麼可能會有太太;原告所提錄音之聲音亦非被告之
聲音,錄音有造假之嫌;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頭部呈現
黑黑的模糊情形,應為重複影印之結果,故非被告所提供者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為
被告住家電話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3頁)。
㈡原告曾於96年8月間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被告通話(見本院卷第29頁)。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移
轉證明書、申請表、消費明細、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繳款書、
身分證、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
、第33頁至第38頁、第46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2
頁、第73頁、第86頁、第8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購買巔峰電信
產品而向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下分述之
:
㈠觀之申請表上「陳明導」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
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頁、第20頁),二者以肉眼觀察
固有差異,惟被告自承其曾中風過一詞(見本院卷第70頁)
,則單以筆跡比對,尚難推認上開申請表上「陳明導」之簽
名筆跡即非被告親簽。
㈡本件貸款契約係購買巔峰電信產品,且產品內容為長達2年
之手機通話服務並非電信設備如手機等動產,原告係將貸款
款項直接支付予巔峰電信而非申請貸款之人,設若如被告所
稱係他人冒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該冒用被告名義之人,實無
可能直接、一次獲取金錢利益,卻須負擔較高被查獲之風險
,況本件貸款契約成立後,尚有繳納8期貸款款項,有原告
提出之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種冒用行為實
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故被告所稱遭他人冒用辦理貸款云云
,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㈢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96年8月10日電話通話錄音及譯
文並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之其對話內容,
被告於原告新光銀行之受僱人表明其身分並告知尚有巔峰電
信貸款未繳時,並未對有該筆貸款有所質疑,足見縱申請表
非被告親簽,被告亦應有同意購買巔峰電信產品及辦理系爭
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對於系爭貸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