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68號
原   告 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融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   告  楊雅惠 即悅敏企業社
被   告  呂宜憲
被   告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呂宜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呂
宜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呂
宜憲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呂宜憲、王春
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簽訂「TVB0000-0000年度電視連續劇
授權出租協議書」4份(以下合稱系爭協議),原告將所享
有0000-0000年度電視連續劇系列影音節目授權予被告為定
點出租(營業地點分別為:萬事通龍江、萬視通社子、萬事
通劍潭、亞視達),授權有效期限為98年8月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使用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17萬
元、7萬元、7萬元,合計48萬元。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
社、呂宜憲雖為系爭協議之出名人,然被告王春生才是悅敏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3人均應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交付影片DVD予被告,然迄今被告分文未付,經
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
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3人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並未依據系爭
協議內容提供合法影片,所提供影片均為非法,被告曾於
99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回收全部非法影片並
終止系爭協議;被告楊雅惠乃悅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惟
系爭協議屬呂宜憲自行與原告簽立,寄租於悅敏企業社,
盈虧自理,與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無關;被告王春生
因熟悉出租行業簽約事宜,受被告呂宜憲委託與原告協商
簽約及後續違約處理,與本件糾紛無實質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呂宜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王春生曾到場以:悅敏企業社本來是伊所開,後
來頂讓給被告楊雅惠,呂宜憲是另一股東,因被告楊雅惠
不懂這些事情,伊幫忙代理,伊並非悅敏企業社負責人;
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畫質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送貨單、存
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對被告前揭就影片非法之抗辯,原
告主張其所提供之影片均已取得合法授權,且已依兩造系爭
協議出貨完畢之情,據其提出送貨單片名明細表、電視廣播
(國際)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暨附件節目名稱表、公證人證
認文件附卷可參。被告等雖曾於支付命令狀爭執原告提供影
片之合法性,然經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被告
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有何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乙方
係以被告悅敏企業社之名義,及萬事通龍江、萬視通社子、
萬事通劍潭、亞視達(代表人均記載被告呂宜憲)之名義簽
訂,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雖曾抗辯係被告呂宜憲寄租於
悅敏企業社,本件與其無關一節,然並未爭執該悅敏企業社
印章之真正,亦未有印章遭盜蓋之答辯,自仍應依系爭協議
負契約責任。另被告呂宜憲雖以代表人之身分簽約,然查無
由被告呂宜憲擔任負責人之萬事通龍江、萬視通社子、萬事
通劍潭、亞視達等公司組織資料,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即
悅敏企業社、被告呂宜憲均為系爭協議訂約人一情,未據被
告呂宜憲有何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對原告主張之該項事實
為自認。是本件系爭協議堪認係原告與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
業社、呂宜憲所簽立,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呂宜憲自
應依協議負履行責任;又系爭協議並未訂明乙方共同簽立者
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旨,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與呂宜憲負連帶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
王春生為悅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請求王春生負連帶責任一
節,為被告王春生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代理悅敏企業社處理
系爭協議糾紛等語,查被告王春生既非系爭協議形式上之訂
約人,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春生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之事
實,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王春生連帶負責一節,即非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楊雅惠即悅敏企業社、呂
宜憲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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