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送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送泓於民國102年9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興農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 劉信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黎羽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黎羽捷 ),沿新竹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信佑及告訴人黎羽倢人車倒地,使劉信佑受傷(劉信佑未據告訴);告訴人黎羽倢則受有右髖關節次脫臼(已封閉復位)、臉及兩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黎羽倢告訴被告賴送泓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5月27日刑少事報到單、10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卷第8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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