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 江金熖 聲請人昇昱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聲請人 李毅甫 相對人 周家嵐
張家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及其歷審卷、103年度存字第170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3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嗣經相對人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因之,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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