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鏜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車道併排停車,適告訴人 黎秀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而遭上開車輛之附屬零件勾扯,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急性脊髓炎、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秀蓉告訴被告陳在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在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黎秀蓉撤回對被告陳在鏜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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