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03號原告 楊美華 被告 詹明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有關腳踏車、保溫瓶及冷水壺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腳踏車、保溫瓶及冷水壺毀損等,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將薪資損失52,800元減縮為40,480元,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38,719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係以「過失傷害」判處被告罪刑,既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之腳踏車、保溫瓶及冷水壺毀損部分,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毀損費用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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