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即債務人勝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勝達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簽立「gaga卡」申請書乙紙為憑,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整,約定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三)上開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按期清償,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嗣債務人於前曾參與債務協商,並自101年06月份起變更還款條件為180期,利息按年息0%採固定利率計付。惟自103年06月10日後債務人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依契約債務人之債務已到期,至103年06月20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7,052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