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代理人 陳豐欽
許硯農 蔡淑嫻 相對人 姚宗州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姚宗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相對人即原告姚宗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陳淑娟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姚宗州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淑娟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2萬4484元,繳納裁判費8萬9011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545萬7762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286萬6722元提起附帶上訴。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諭知該部分與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姚宗州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淑娟負擔百分之三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為5萬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姚宗州及陳淑娟各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及百分之三十各為1萬9227元及1萬6022元,餘1萬8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8158】,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聲請人繳納裁判費8萬2581元,由相對人姚宗州及陳淑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及百分之三十即為2萬9729元及2萬4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8158元後,相對人共應賠償聲請人3萬6345元,由姚宗州及陳淑娟依百分之三十六及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分擔,各應負擔1萬9825元及1萬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