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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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告 王尚宜 (即悅象配管工程行)
王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僑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僑膺公司)購買1999年YANMARB7-3、KOMATSUPC45MR1挖土機各一台,並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於同年月16日依買賣交易流程撥款新臺幣(下同)120萬予僑膺公司,兩造依動產擔保交易規定設定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契約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登記之債權金額含利息共計1,378,800元,還款日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分18期攤還,被告共同簽發面額1,378,800元之本票擔保還款。原告持有被告王尚宜即悅象配管工程行、王安邦等2人於102年4月12日共同項聲請人借1,378,800元之本票,約定自102年4月12日起分期清償,詎被告之票據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除部分清償外,尚欠原告842,600元,經原告屢催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EDI電子轉帳撥款證明影本、中華徵信所退票資料查詢服務查覆表影本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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