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新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研新一路與研新四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研新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新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研新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王維新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林新源受困於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治,認其受有胸椎挫傷、左肩鈍傷之傷害,再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後,認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病變、第四五及五六頸椎椎閒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閒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新源告訴被告王維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維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新源撤回對被告王維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