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16,852元(其中本金110,620元)未按期繳付。
(二)另被告於93年9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VISA&MASTER)、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手續費,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261,481元(其中本金250,40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2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0,000元,皆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參拾陸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93,353元(其中本金84,279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皆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213,712元(其中本金194,217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685,40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6,85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7,067元,及代償金額為261,48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兩造合意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二件、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6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116,852元(本金110,62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3年9月13日以原告核發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VISA&MASTER)、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261,481元(本金250,40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93,353元(本金84,27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至95年3月3日止尚欠213,712元(本金194,217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
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12/23國泰商業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6/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3/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1/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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